王某与叶某、黄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46)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1120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实青,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跃,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成,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黄某、周某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黄某、被告周某月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实青、张晨,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周某月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某、黄某、周某月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510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受被告叶某的雇佣,在孝丰镇城北一贴大理石工地做小工,在贴楼梯侧面的大理石时,原告与被告叶某共同站立在由被告叶某搭好的架子上,因被告叶某转身时晃动,架子重心不稳滑倒,致原告从架子上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胰腺尾部挫伤、失血性休克、左侧骨盆骨折、脑梗塞。2015年9月1日,原告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叶某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另据查,原告受伤时施工的工程,是被告周某月发包给被告黄某,再由被告黄某转包给被告叶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是被告黄某从被告周某月处承包的,被告叶某受被告黄某的指示联系了原告王某共同施工,原告与被告叶某均受雇于被告黄某,故原告与被告叶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叶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王某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虽承包了被告周某月的大理石施工工程,但其仅提供大理石,黄沙、水泥、架子均由被告周某月提供。其中,贴大理石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叶某施工,报酬按照平方结算,其他用工人员均由被告叶某自行安排、自行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是事实,但架子是由被告周某月提供,由原告及被告叶某共同搭建,与被告黄某无关。被告黄某承接的大理石工程并不需要施工资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周某月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月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周某月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原告王某的工资报酬由被告叶某支付。被告周某月与被告黄某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某应自行承担施工风险,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月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月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系受被告黄某指派去被告周某月家从事贴大理石工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叶某认为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代理人独自取证所做的调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叶某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黄某对证明无异议,对由原告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由被告叶某代理人给其所做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周某月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某、被告黄某虽提出异议,但证明及两份调查笔录所反映的事实与原被告庭审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脾破裂切除、胰尾挫伤修补的残疾综合评定为八级,伤后误工期(含住院)为18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为9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及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的事实。三被告对户口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集体组织,对其组织成员家庭状况的了解应相对真实客观,且三被告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医药费票据若干份,证明被告叶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5081.59元的事实。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剩余医药费均由被告叶某支付。被告黄某、被告周某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叶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仅为19000余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为45041.53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实际支付医疗费20696.51元。

5.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月将所有大理石铺设工程交由被告黄某承揽,双方已就报酬进行结算,两者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原告王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铺设大理石的相关账目,不能证明两者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叶某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的形成及真实性均不清楚,若被告周某月所述属实,即该结算单是由被告黄某本人书写,则可以推定被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月间系承揽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被告黄某质证认为,该结算清单恰能证明被告黄某仅提供大理石给被告周某月,双方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叶某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意义,被告黄某认可结算清单系工程完工后其出具给被告周某月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原被告均提出不同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叶某以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周某月因其房屋需要装修,向被告黄某购买大理石,被告周某月提供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其向被告黄某购买的大理石由被告黄某负责安装施工,货款及安装费统一结算后一并支付被告黄某,故被告周某月与被告黄某间应系承揽关系。被告黄某承揽该工程后,自己负责安装施工了部分贴大理石工程,并将其余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叶某施工,由被告叶某使用自备工具完成大理石的安装任务,工资按平方计算,独立性强,与被告黄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只要求其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被告黄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系转承揽关系。被告叶某承揽该部分大理石安装工程后,为方便施工,雇请原告王某从事小工工作,主要负责搬运大理石板材、准备泥浆等辅助工作,工资按天计算,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被告叶某与原告王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月因房屋装修需要,向被告黄某购买大理石并由其负责安装。被告黄某承揽该工程后,除自己组织人员负责部分工程施工外,将剩余部分贴大理石工程交由被告叶某施工,工资按平方计算。被告叶某承揽该部分工程后,雇佣了原告王某为其从事小工工作,工资按天计算。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叶某共同站立在架子上施工时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胰腺尾部挫伤、失血性休克、左侧盆骨骨折、脑梗塞,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45041.53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实际支付医疗费20696.51元,该款已由被告叶某垫付。2015年9月1日,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叶某、黄某、周某月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叶某、黄某系承揽人,被告周某月系定作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某作为雇主雇佣原告致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高处作业时对潜在风险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叶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王某自负其全部损失的20%。被告叶某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高处作业时,未向雇员提供必要安全保障措施,亦未尽到起码的现场管理义务,具有提供保障设施不足、监管不利之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原告王某受伤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呢。被告黄某将部分贴大理石工程交由被告叶某承揽,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叶某具备相关建筑技能和从业经验,故认定被告黄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某对原告王某受伤损失的2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月作为业主在承揽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施工场地未尽到相应监管义务,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周某月对原告王某受伤损失的5%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王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96元、残疾赔偿金126750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118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16215元。被告周某月、被告叶某、被告黄某之间就原告受伤并不存在共同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月、被告叶某、被告黄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各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叶某承担原告损失的50%,计108107.5元(216215元×50%),扣除被告叶某已支付的20696元,尚需支付87411.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损失的25%,计54053.75元(216215元×25%),由被告周某月承担原告损失的5%,计10810.75元(216215元×5%)。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74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405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周某月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81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350元,由被告叶某4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05元,由被告周某月负担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阚晓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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