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新与宋某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3495)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博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于某新。

委托代理人:郑天廷,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国某荣。(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贵,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博山区某某医疗保险事业处。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系本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于某新诉被告宋某,第三人博山区某某医疗保险事业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盛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廷,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某荣、李维贵,第三人博山区某某医疗保险事业处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新诉称,自2013年11月份起,原告受被告宋某的雇佣,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及押运员工作。2014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按被告宋某的指示,与孙某一起驾驶鲁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罐车号:鲁C×××××)往沾化福美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送浓硫酸。在目的地卸车的过程中,输送硫酸的软管爆裂,导致原告被浓硫酸严重灼伤。原告被送往沾化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被被告宋某送往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又经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4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眼部酸烧伤、左眼继发性葡萄膜炎、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屈光不正、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双眼干眼症,左眼瘢痕性睑外翻、颜面部及前胸部酸烧伤。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65215.72元,医疗费2831.13元,后续治疗费65000.00元,误工费81683.00元,护理费360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461246.85元。

原告于某新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二十六份;2、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济南明水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共五份;3、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二份、原告的驾驶证一份,原告的道路普货、危货驾驶员资格证一份及道路危险货物押运员资格证一份;4、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资料三份;5、博山区白塔镇北万山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6、原告家庭成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凭证三份;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8、鉴定意见书一份;9、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证明二份、工资表六份及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10、鉴定费收据一份;11、交通费票据一宗;12、博政国土发【2006】3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13、博山区白塔镇北万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宋某辩称,对于原告伤情,我无任何责任,导致伤情的主要原因:一是沾化福美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输送硫酸的软管因质量缺陷爆裂,导致硫酸喷溅到原告身上而灼伤,福美康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二是原告自身也存在严重的过失,在卸车过程中,应当有安全意识,由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自我防护,如穿戴安全服和面部安全防护罩,加重了其伤情,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原告受伤后,我积极协助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0万余元,我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当要求。

被告宋某提供以下证据:1、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四份;2、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十八份;3、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份;4、博山区白塔镇北万山村卫生室收费票据一份;5、收据一份;6、收条一份;7、淄博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一份;8、收条二份;9、证人孙某、商某当庭提供的证言各一份。

第三人博山区某某医疗保险事业处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由第三方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从我处违法报销的医疗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返还。如当事人不予退还,我单位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为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返还医疗保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4462.24元。

第三人博山区某某医疗保险事业处提供山东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明细单一份。

针对第三人的独立请求,原告于某新辩称,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的主张与原告无关。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与医疗机构结算,原告不清楚被告在结算医疗费时是不是使用了原告的医疗保险,被告所报销的医疗费也没有交给原告。所以在第三人的独立请求中原告不应承担返还医疗费用的责任。

原告于某新针对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未提供其他证据。

针对第三人的独立请求,被告宋某辩称,我不清楚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在院方向我询问原告有无医疗保险时,我说有,所以就通过保险结算了部分费用。

被告宋某针对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新于2011年4月14日取得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于2013年12月19日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证。2014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宋某的指示,与证人孙某一同往沾化福美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运送浓硫酸,并负责卸浓硫酸。在沾化福美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卸浓硫酸时,因输送浓硫酸的软管破裂,导致原告于某新被浓硫酸烧伤。在卸浓硫酸时,原告未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未采取相应的人身保护措施。被告提供证人孙某、商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被告的车上配有防护面罩及防护服,但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2日受雇于被告宋某,为被告从事危化品运输、押运工作,月工资6500.00元;被告辩称,其自2014年1月起雇佣原告从事危化品押运工作,原告的工资按照工作量计算,月工资为2000.00至300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沾化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被送往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0日,再经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4次住院治疗,共计45日。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颈部、躯干浓硫酸烧伤、双眼烧伤、左眼继发性葡萄膜炎、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屈光不正、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双眼干眼症、前胸部酸烧伤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六万五千元人民币左右,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宜为30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于某新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博山区白塔镇北万山村。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儿子于得玺,1999年6月28日出生,现就读于博山区实验中学。

诉讼中,博山区某某医疗保险事业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某新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的医疗费通过医疗保险基金垫付14462.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二,谁应向第三人返还医疗保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4462.24元;第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填补的是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具体而言,乃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被侵权人的生活成本支出的问题,与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原告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及押运人员资格证,其受伤时也是受雇于被告从事危化品的押运工作,且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00至3000.00元,可见,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其从事的危化品的运输、押运工作,并非来源于从事农业劳动。2014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工资标准为66878.00元,原告受伤造成其经济收入损失,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的损害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的条件,由山东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垫付14462.24元医疗费,给国家财产造成了损害,第三人作为该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要求相关侵害人予以返还。原告作为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返还该14462.24元。对于第三人要求被告宋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第三人返还的14462.24元,应作为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根据责任比例,再由原、被告分担。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新系提供劳务者,其应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示去完成工作任务,应掌握卸浓硫酸的操作规程,也要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而被告宋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应为原告在装卸浓硫酸时提供防护用具,并应告知其使用方法,以便原告能够安全、熟练的完成劳务任务。被告宋某主张其配备了防护面罩及防护服,但两证人均受雇于被告,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对该证言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未为原告配备防护面罩和防护服,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未对自身安全尽到严格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对原告受伤,支出的相关费用和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60308.23元。原告提供其在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自费支付医疗费的票据26份,其中有一份交费金额为3元的票据就诊人姓名为吕美芸,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5日支出的病历复印费3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原告也未针对复印费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自费支付的医疗费为2798.13元。此外,原告还应向第三人返还14462.24元,故原告于某新自费支付的医疗费为17260.37元(2798.13元+14462.24元)。被告宋某提供其在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39份及淄博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1份,可以证实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707.86元。被告提供博山区白塔镇北万山村卫生室2015年1月19日的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8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北万山村卫生室工作人员曾为其输液,原告未支付该费用,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为原告支付该485.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5号证据载明的接触镜片75.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更换过接触镜片,本院对该75.00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载明的弹力套款780.00元,原告认可其佩戴过弹力套,但主张是其妻子支付,本院认为,虽然该收条为非正式票据,但该款是为原告治疗的需要而支出,原告虽主张该款非被告支付,但该收条由被告持有,故本院认定该780.00元系被告支出。被告宋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为43047.86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0308.23元(17260.37元+43047.86元)。

误工费69076.73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65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旅客、普货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6878.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以误工377日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9076.73元(66878.00元÷365日×377日)。

3、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复查次数及司法鉴定乘车需要,500.00元交通费符合本地的交通状况及原告治疗、鉴定乘车花费需求,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219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每人60.0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宜为30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21900.00元(60.00元×65日×2人+60.00元×235日×1人)。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原告在淄博市内住院20日,在淄博市范围外住院45日,原告主张按每日补助30.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00元(30.00元×65日)。

6、残疾赔偿金263802.1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两处十级,应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44%,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257153.60元(29222.00元×20年×44%)。另一部分是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48.50元。原告之子于得玺的生活费计算期间应从原告定残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起算,计算至于得玺18周岁止,共计602日。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23.00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于得玺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8.50元(18323.00元÷365日×602日×44%÷2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3802.10元(257153.60元+6648.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

8、鉴定费3000.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后续治疗费65000.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650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原告之妻孙玉玲出具收条两张,可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生活费12000.00元。此外,被告宋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为43047.86元。综上,被告宋某为原告于某新支出各项费用合计55047.86元。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5537.06元(医疗费60308.23元+误工费69076.73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2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残疾赔偿金263802.10元+鉴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0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宋某应负担388429.65元(485537.06×80%),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再扣减被告宋某已经垫付的费用55047.86元,被告宋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381.79元(388429.65元+5000.00元-55047.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38381.79元;

二、原告于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博山区某某医疗保险事业处垫付款14462.24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博山区某某医疗保险事业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于某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09.00元,由原告于某新负担1094.50元,被告宋某负担3014.50元;第三人博山区某某医疗保险事业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原告于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纬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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