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与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61)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茅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周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士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自由职业。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在柳泉镇老家有三间老房,多年来无人居住。近日原告回家才发现被弟媳王某甲雇佣周某等人将房顶扒掉,并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损毁房屋或赔偿维修损失20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涉案房屋是原告父母盖的,我们从1987年就在涉案房屋里居住,当时也是原告父母应许给我们的。原告的房产证是在1992年后补办的。房顶是自然脱落,我们担心进一步损坏才把剩下的瓦片拆掉。这房屋与原告无关,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夫周广洪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虽系双方父母在世时兴建,但原告自1982年至1987年即在该处结婚并居住,后原告迁至市区居住。被告夫妻自1987年至1995年在该处结婚居住,自1995年起即搬出并在自家住宅居住至今。

1993年1月1日,原铜山县土地管理局就涉案房屋向原告周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注明住宅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经本院传唤,证人周某证实2013年10月9日,王某甲雇佣周某等人将涉案房屋的瓦片、水泥梁、苇子扒板拆除并用于其女儿自建房屋,如维修需要2000元左右,如恢复原状需5000-6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照片、报警记录、周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凭证,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被告辩称该房屋所有权是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对拆除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周某的证人证言,涉案房顶在拆除前已经由于年久失修而有部分损坏,而在原告不能提供拆除前情状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显然不合情理。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请,亦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对房屋现状的调查并参考周某的陈述、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财产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

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楚

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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