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75)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象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某某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青,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杰,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雄,男,住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黄金付,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萍,女,汉族,住桂林市信义路

被告吕某龙,女,汉族,住桂林市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雄、黄某萍、吕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青、黄杰、被告黄某雄的委托代理人黄金付、被告黄某萍、吕某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雄、黄某萍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每年18%,还款方式为每个还款日以同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即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外,借贷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及其第(2)项明确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一期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被告吕某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吕某龙对黄某雄、黄某萍的借款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某雄、黄某萍已实际获取原告所发放的贷款。但被告黄某雄、黄某萍未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雄、黄某萍共同归还本金410009.55元及利息25,940.54元、罚息14,806.41元(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其余应计付至借款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吕某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雄的委托代理人黄金付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借款利率过高,应当按照每年百分之六点几来计算。

被告黄某萍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借款利率过高,应当按照每年百分之六点几来计算。

被告吕某龙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借款利率过高,应当按照每年百分之六点几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雄、黄某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雄、黄某萍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每年18%,还款方式为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即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外,借贷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第(2)项明确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一期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并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雄、黄某萍于同日还签订了还款计划表,明确约定贷款发放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贷款总额为60万元,起息日为2011年8月30日,并对还款期数、每期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每期本金利息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吕某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某龙对黄某雄、黄某萍的借款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雄、黄某萍发放贷款60万元。之后,被告黄某雄、黄某萍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黄某雄、黄某萍已归还原告本金189,990.45元,利息29,780.57元,尚欠原告本金410,009.55元,利息25,940.54元,罚息14,806.41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吕某龙代被告黄某雄偿还原告利息6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支付凭证、还款记录、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雄、黄某萍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吕某龙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黄某雄、黄某萍、吕某龙均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履行各自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黄某雄、黄某萍尚欠原告本金410,009.55元,利息25,940.54元,罚息14,806.41元;但2012年8月17日,被告吕某龙代被告黄某雄偿还原告利息6300元;故被告黄某雄、黄某萍应当归还原告本金410,009.55元,利息19640.54元,罚息14,806.41元(截至2012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及罚息以双方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吕某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三被告认为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雄、黄某萍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8%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雄、黄某萍共同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009.5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6月27日,利息为19640.54元,罚息为14,806.41元;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及罚息以双方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吕某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061元、诉讼保全费27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6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亮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韦乐芳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