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363)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独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名),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兴义市乌沙镇某某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启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自报名),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兴义市三江口镇某某村下某某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元毅,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捕前住曲靖市罗平县板桥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启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元毅、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但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合伙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非法收购烤烟烟叶,并组织民工对烟叶进行打包。同年11月19日,二被告人雇请被告人宋某驾驶云D60***号货车到富源县富村镇黑牛山,装载烤烟烟叶157包共计7620公斤,欲运往广西出售,议定运输费为5000元。同年11月20日10时许,该车途经贵新高速公路独山新寨收费站处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82628.23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宋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汤某某、宋某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石启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谢元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且非法买卖烟叶的数量不大,价值较低,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但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只是为了赚取运费,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合伙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非法收购烤烟烟叶,组织民工进行打包。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与被告人宋某议定运费人民币5000元后,即由被告人宋某驾驶云D60***号货车到富源县富村镇黑牛山(地名)装载打包好的烤烟烟叶157包,计7620公斤,运往广西靖西县。同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运载烟叶的云D60***号货车途经贵州省贵新高速公路新寨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无证销售、运输烟叶的事实经过,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无证销售、运输烟叶的事实经过。经鉴定,被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82628.23元。另外,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宋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王某、张某某、蒋某某、李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独山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照片,检验报告、烟叶案件价值计算表、案件移送函、立案报告表,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宋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宋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国家烟草经营许可证和烟草运输许可证,私自收购、销售、运输烤烟烟叶,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宋某非法运输烟草,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无证销售、运输烟叶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无证销售、运输烟叶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受雇运输烟草,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石启光、谢元毅、但溶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宋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和从犯的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三被告人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莫品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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