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友、刘某美与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986)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王某友,农民。

原告刘某美,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超,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北一巷北首。

法定代表人薛某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杰,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河滨居委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东二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娟,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友、刘某美诉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河滨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友、刘某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超,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杰和被告某某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河滨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友、刘某美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两原告之子王宗伟受雇于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承包被告某某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河滨居委会的二楼阳台封闭项目作业时,不慎从二楼处坠落。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之子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悲痛。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却显示公平的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35万元,但被告截止到起诉时却只支付了10万元。此外,事故发生后,淄博市张店区安监局曾介入调查,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波明确表示未取得住建部的装饰装修的任何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河滨居委会应与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因其子王宗伟死亡而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亲属为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46,636.00元;被告某某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河滨居委会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雇佣关系不成立,只是临时试用帮工关系。而且原告之子王宗伟违规操作,造成事故。事后被告积极施救,出资送医院抢救。而原告私自转院捐献器官才致使王宗伟死亡。被告不应承当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某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河滨居委会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居委会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两原告在诉前已经与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也已经接受第一笔10万元的赔偿款。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可能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两原告之子王宗伟受雇于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承包被告某某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河滨居委会的二楼阳台封闭项目作业时,不慎从二楼处坠落。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死者王宗伟在施工过程中未佩带任何安全用具。经双方协商,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偿原告35万元,作为原告之子王宗伟死亡的全部赔偿费用,双方再无其他争议。随后,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要剩余赔偿款未果的情况下,认为协议显示公平,且原告刘某美未签字认可,应予以撤销。而作为发包人的某某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河滨居委会应与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因其子王宗伟死亡而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亲属为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46,636.00元;被告某某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河滨居委会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死亡医学证明原件一份、火化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原件各一份、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暂住证原件一份、居住证明原件一份、村委证明原件一份、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施工效果图原件一份、结算单原件两份、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阳光房报价单一份,本院调取的张店区安监局调查笔录和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友签订的赔偿协议(附分期支付办法)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胁迫欺诈原告的情况。另被继承人王宗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两原告,且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相互具有家事代理权,原告王某友对赔偿协议的签字确认,可视为两原告的共同认可。而死者王宗伟在淄博市张店区城区租住的证明,没有租房合同予以佐证,暂住证也已超过有效期。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并不超35万元。况且死者王宗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友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附分期支付办法)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两原告提出撤销该赔偿协议或该赔偿协议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向两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其余25万元赔偿款仍需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分期支付办法的约定继续履行。鉴于此,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河滨居委会与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提出的超出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友、刘某美赔偿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友、刘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66.00元,由被告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622.00元,原告王某友、刘某美负担8,6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 传 江

审 判 员 董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京京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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