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建与金某美、杨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35)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一初字第736号

原告刘某。

原告张某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但溶、谢元毅,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美。

被告杨某贵。

原告刘某、张某建诉被告金某美、杨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美、杨某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两被告为了自身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1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会尽快归还。但时至今日,经两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偿还。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5300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张某建现金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借款人:金某美、杨某贵。”庭审中,原告称借款153000元为现金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153000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现经两原告催收,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美、杨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张某建借款153000元。

案件受理费3360元,保全费1285元,合计4645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两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坤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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