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与胡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973)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王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女,汉族,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王甲与被告胡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珊梅、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建立收养关系。之后,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抚育成人,付出了极大的心血,原告在被告成人后为其找工作、结婚等共计花费32万多元,被告不仅没有回报哺育之恩,反而借事挑拨原告与养子胡乙的感情致使我们解除了养母子关系,造成胡乙选择极端方式离世。之后被告因家庭琐事到原告处无理取闹致原告之夫一病不起不久含恨离世。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从未过问过,根本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已是七十多岁高龄,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2004年原告曾与被告协商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可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不但如此,还把原告告上法庭来争夺房产。我们双方关系恶化,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由被告支付我每月赡养费500元及今后的医药费至终身;由被告支付2004年至2014年赡养费共计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人王乙出庭作证,证明:(1)原、被告之间关系持续恶化;(2)被告多年来没对原告尽赡养义务;(3)被告挑唆致使原告和我丈夫胡乙解除收养关系并逼使胡乙走极端,致使我家庭破裂。

被告胡甲辩称:我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我与原告虽系收养关系,但是双方如同亲生母女一般,不论衣食住行,还是生活起居,我对原告都是精心照顾。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给我找工作结婚花费32万元是夸大其词,说我不照顾卧病在床的老人更是歪曲事实,将其与胡乙解除收养之事责任推卸到我头上更是颠倒黑白。我们的关系并未达到恶化程度,不符合解除收养的法定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3)河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胡乙解除收养关系不是我挑唆的;

证人胡丙出庭作证,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恶化,逢年过节被告都去原告家,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曾去河津医院看望;(2)原告与养子胡乙解除收养关系与被告胡甲没有一点关系;(3)被告胡甲对原告并非未履行赡养义务,而是在老人生病期间尽了她应尽的一切责任。(4)关于房产争夺一事与事实相背,不能说明被告不尽孝道。

对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王乙所说的均不属实。

对被告胡甲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判决结果看原告与胡乙解除收养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只是证明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不能证明不是被告教唆;证据二证人胡丙出庭证言,因其证言都是听说,不能证明双方间关系没有恶化,也不能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质证其证言均不属实且原告方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胡甲提交的证据一民事判决书,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胡丙出庭证言,其证言均系听说而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在被告胡甲出生第二天即1972年将其收养。之后原告夫妇将被告抚养成人。1993年原告夫妇给被告结婚成家。2013年4月,原告之夫胡丁去世后,原、被告时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4年5月,被告曾以返还原物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还将自己告上法庭,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另查明,原告患有糖尿病,有时血糖不稳,血压有点高,有农村医保,每月65元。还有每年门面房租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原告在被告出生第二天时将其抱养并抚养成人,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事实上以母女相称,共同生活40多年,亲友、群众也认其为母女关系,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生活40多年,且原告年事已高,尊从老有所养的原则,从情理上来讲应和睦相处,生活中被告夫妇亦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不应解除收养关系,但近几年以来双方关系一直摩擦不断,特别是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关系进一步恶化。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决不同意调和双方关系,执意要解除收养关系,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被告亦感到关系无法改善,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赡养费500元及今后的医药费至终身以及支付2004年至2014年赡养费共计6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与原告有赡养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有虐待、遗弃行为,且原告有自己的生活来源,在其主动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对其以上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甲与被告胡甲之间的收养关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彦铭

代理审判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曹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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