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金沙县**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905)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金民商初字第10号

原告金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3***63-5。

所在地址:金沙县东南环线(**通讯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母**,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宏清,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沙县**药材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4。

所在地址: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小区路口。

法定代表人卢**。

被告贵州省金沙县**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

组织机构代码:675***82-9。

所在地址: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小区路口。

法定代表人卢**。

被告卢**,男。

被告蔺**,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系蔺**之夫。

原告金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金沙县**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省金沙县**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卢**及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母**及委托代理人金枫、被告卢**(又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因被告向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100万元,故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对该借款行为为其进行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此外,**公司、**公司及信用社共同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公司、**公司及**合作社订立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法人反担保)》,被告卢**与蔺**还向**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原告方已为其偿还了贷款及利息共计1169008.53元。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公司代偿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169008.53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原告代偿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169008.53元为本金,按照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原告全部代偿款之日为止;二、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公司担保费人民币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合作社、卢**、蔺**共同辩称:原告所起诉内容全部属实,我也认可,只是原告诉请中第二项的担保费40000元我已经偿还了。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金沙)农信社(2012)年流贷字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资金。

第三组证据:(金沙)农信社(2012)年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是被告方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的担保方,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委托担保合同》(**委担字(2012)第**号)。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方为其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

第五组证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法人反担保)》(**反抵字(2012)03-**号)、**合作社《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合作社以名下所有资产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公司提供反担保。

第六组证据:《反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卢**、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公司提供反担保。

第七组证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借款单。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借款人民币27464.47元给被告**公司;2013年3月29日,原告借款人民币30844.56元给被告**公司;**公司均用于偿还信用社利息。

第八组证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代偿通知单。证明2013年12月30日,信用社要求**公司代偿被告**公司已欠利息共人民币93957.83元,**公司已代偿了此笔利息。

第九组证据: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支票存根、收回凭证、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未履行债务,信用社要求**公司代偿。**公司已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16741.67元给信用社。

第十组证据:代偿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公司为**公司向信用社偿付利息152266.86元,此款为**公司向信用社支付的代偿款。

第十一组证据:2010年4月25日房屋租赁合同**租字(2010)05-**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因该房屋无合法手续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经质证被告卢**对原告方所列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与**合作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因被告卢**对所有证据无意见,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方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金沙县**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原告金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保,与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订立(金沙)农信社(2012)年流贷字***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至2***年6月25日止;贷款月固定利率为10.25‰。2012年6月26日,**公司与信用社订立(金沙)农信社(2012)年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与其他费用的95%;保证期间为两年,从2012年6月26日至2***年6月25日止。2012年6月26日,**公司、**公司与信用社订立**委担字(2012)第**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以**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委托担保合同》第6.1.2追偿约定:乙方应当按照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从甲方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向甲方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012年6月26日,**公司、**公司、**合作社订立**反抵字(2012)第0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卢**与蔺**向**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以自己及家庭合法拥有的个人及共有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某小区道路门面房一幢为保障,作为**公司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年6月25日期间向金沙县信用社借款壹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若**公司及本人不履行你公司担保借款的还款义务,导致你公司代偿,本人在此授权委托公司自主定价处置该抵押房产清偿代偿款本息。

上列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将100万元资金转入**公司账户。

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3月29日,**公司分别向**公司借款27464.47元、30844.56元用于偿还信用社因本次借款产生的利息58309.03元。2013年12月30日,信用社发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贷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公司未支付的借款利息93957.83元,后**公司代偿了该笔利息。2***年2月8日,信用社发出《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贷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公司提前为**公司代偿100万元本金及2013年12月31日至2***年2月8日的利息16741.67元,合计1016741.67元。2***年2月8日,信用社从**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人民币1016741.67元用于代偿被告**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履行了代偿行为,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庭审中,因被告卢**提出诉请中第二项担保费40000元已给付原告,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本院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上列被告与原告和信用社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外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列被告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所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代被告**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向被告方追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被告卢**辩解不承担利息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担字(2012)第**号《委托担保合同》第6.1.2款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被告卢**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按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调整,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较为合理。虽然原告主张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付,但原告代为支付最后一笔利息的时间为2***年2月8日,因此,该计息请求应以2***年2月8日起较为合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沙县**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金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为偿还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169008.53元,从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原告全部代偿款为止;被告贵州省金沙县**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卢**、蔺**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上列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仁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磊

担保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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