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江苏省某甲公司沛县供电公司、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24)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沛民初字第1838号

原告曹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威,沛县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甲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沛县歌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江苏省某甲公司沛县供电公司、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威,被告江苏省某甲公司沛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辉、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曹某某在位于沛县敬安镇刘庄大沟桥施工过程中,因吊车驾驶员李某某在吊装货物时操作失误,触碰高压线导致曹某某被电击伤。同日,曹某某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手、双下肢烧伤。2012年4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其家属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5523.26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曹某某医药费21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50元,合计30830元;曹某某保留继续治疗等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曹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曹某某医药费15523.26元、误工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18元/天*26天)元、营养费390(15元/天*26天)元,合计23674.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其余诉讼请求曹某某自愿放弃。

被告江苏省某甲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为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高压线下作业必须事前办理审批手续才能施工。曹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身就没有任何施工资质,施工前也未办理任何施工审批手续,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继续施工,所以曹某某在主观上有过错。二、涉案地点已悬挂警示标示,供电公司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三、李某某在驾驶吊车时未有吊车操作资质,在明知施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曹某某的指挥操作,造成事故,李某某应对曹某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从法院调取的沛县公安局对曹某某等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1、曹某某与李某某系雇主与雇员关系,2、其余的工人均在事故时提醒曹某某施工上方有高压线,可曹某某仍然强行指挥施工。曹某某的错误指挥导致了事故发生,李某某并不存在操作失误,曹某某的受伤与李某某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曹某某承揽位于沛县敬安镇刘庄大沟桥工程。3月24日,曹某某联系李某某让其负责吊装货物,并承诺每日给付300元。同日,李某某在吊装货物时触碰高压线导致曹某某被电击伤。触电后曹某某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手、双下肢烧伤。2012年4月19日出院,出院情况为:侧面愈合尚可,饮食睡觉可。出院医嘱为:定时换药,加强营养,出院随诊。住院期间其家属护理,曹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5523.26元。在事故发生地附近有高压线警示标示。

另查明,2012年3月25日,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给曹某某作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首先,事故前李某某已询问曹某某上方电线有无绝缘皮,曹某某告知上方为高压线,开吊车必须注意安全距离。事故发生时,曹某某在地面指挥李某某。其次,在出事前曾有工人提出申请停电再施工,但曹某某认为不知道怎样申请,也不想麻烦,就未申请。

上述事实,有曹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病案、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向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给曹某某等人作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根据曹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分类清单、病例及病案等证据,本院对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5523.26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曹某某住院天数及实际发生的伙食费用,本院确认曹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

3、营养费。根据曹某某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结合住院天数。本院确认曹某某的营养费为390元。

4、护理费。根据曹某某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曹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080元(40元/天×27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根据本次诉讼中曹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受伤情况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曹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080元(40元/天×27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本院根据曹某某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元。

综上,本院确认曹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8621.26元。

二、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甲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某甲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某甲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某甲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的规定。本案中,首先,曹某某虽系高压电致伤,但其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明知施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未取得某甲管理部门批准,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擅自施工导致自身受伤,可以认定曹某某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其次,作为管理人的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地已悬挂高压电警示标示,尽到警示义务。因此,对曹某某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曹某某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虽然曹某某受伤系因李某某无证驾驶吊车触碰高压线所致,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曹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指挥李某某操作,曹某某与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对曹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甲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310.63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 伟

审 判 员  李艳玲

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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