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唐某亮、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5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州民一初字第02035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某某某路**号某某大厦*楼。

负责人:刘某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俊、曹某文、张某芳、唐某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辉、魏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州民一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被告某某财险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5日作出(2013)阜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民一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彪、人民陪审员赵会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芳、被告王某俊、被告曹某文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先芝、王魏、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俊驾驶被告曹某文所有、张某芳、唐某亮营运的皖KT****号轿车沿清河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沿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路与颍州路交叉口左转弯的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伤后先后在阜阳创伤医院、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江苏省中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内髁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双下肢深静脉、髂外静脉、下腔静脉血栓,造成原告生理功能和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的部分丧失,并需二次手术治疗和终身检查、诊治。皖KT****号轿车在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俊、曹某文、张某芳、唐某亮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手术治疗费、后续检查、治疗费合计338623.14元,重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679485.74元。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城镇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俊负事故次要责任。

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抢救治疗费保管委托书、颍州区人民法院笔录,证明被告车辆登记车主系曹某文、被告王某俊系唐某亮雇佣的驾驶员、张某芳是车辆的被保险人。

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报案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对该起事故负有赔偿责任。

5、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病情、治疗经过等。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7、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每个月的检验、中西药金额3000元,后经拆封钢板费用8000元,原告须终生护理和服药、被评为治疗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原告鉴定费损失。

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宿费损失。

9、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10、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10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病历,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日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江苏省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及后续治疗、恢复等情况。

11、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江苏省中医院医疗费用清单、费用发票及每一个月的数额,证明原告的治疗损伤的用药、治疗花费情况及每月治疗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

12、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2013年8月14日及2013年11月18日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医嘱须长期抗凝,长期用药,终身抗血小板治疗。

1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及后续治疗情况。

14、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09年至2010年11月在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先前垫付8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唐某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1、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评残依据矛盾且论证缺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诉请偏高,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后续用药费用每月4083.5元,且计算20年,无任何依据。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根据其提供的正规发票计算其医药费,营养费因无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应根据医嘱予以确定,若无医嘱则不应支持,且营养费、伙补费均应按照20元/天,护理78.18元/天。3、原告按照111元/天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不能提供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应参照行业标准,原告是城镇居民,未提供劳动收入减少证明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只能参照行业标准,即误工80元/天,护理78.18元/天。4、原告诉请5520交通费过高,应仅支持其合理、必要的支出。5、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0%责任划分,因承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商业险部分应扣除5%免赔率。6、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前三次住院病历均无转院医嘱。8、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评残依据矛盾且论证缺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某某财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皖同2012第42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某鉴定结论为九级和十级,取内固定为8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每月为800元,续医三年,且原告不够成护理依赖程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俊驾驶被告曹某文所有、张某芳、唐某亮营运的皖KT****号轿车沿清河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沿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路与颍州路交叉口左转弯的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11月21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第34120672010004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伤后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15923.95元;2010年11月25日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89天,开支医疗费34573.6元、2011年9月22日在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22995.6元、在江苏省中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5677.9元。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日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531.75元,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4日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803.15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原告先后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江苏省中医院门诊治疗10次,共花医疗费8559.7元。另原告共开支交通费9414元,住宿费1691元。2011年11月14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司(2011)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1.张某2010年11月16日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内髁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双下肢深静脉、髂外静脉、下腔静脉血炎的损坏评定七级伤残2.并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须终身护理和服药;3.每半个月的检验、中西药须1500元;4.去除右股骨内钢板,需费用8000元。2012年1月12日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某某财险对张某在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重新鉴定。2012年4月1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2)临鉴字第F42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一)、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足足弓结果破坏三分之一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某的二处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约8000元;自鉴定之日起,三年内给予抗凝治疗及血小板凝集治疗和定期检查,每月费用需人民币800元,三年后根据病情再行决定;(三)、被鉴定人张某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送达后,张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未被准许。重审中,经张某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2元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2010年11月16日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伴移位,右距骨骨折伴距骨后部移位,目前存在右髂静脉、左右股静脉、腘静脉显影差,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被鉴定人张某骨折手术后发生深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3、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伴移位,右距骨骨折伴距骨后部移位,术后发生髂骨静脉血栓3年余,经治疗目前可自行行走,故无须护理依赖;但是,需遵医嘱综合服用抗凝药物至康复(如华法林等);4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伴移位,右距骨骨折,评定八级伤残(工标),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张某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皖KT****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曹某文,张某芳租赁被告曹某文的行驶证及车辆,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营运证又由被告唐某亮承租,被告王某俊系被告唐某亮聘用的驾驶员。皖KT****号轿车在某某财险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后唐某亮垫付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俊驾驶皖KT****号轿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王某俊系被告唐某亮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唐某亮系肇事车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故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某亮承担。原告张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皖KT****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00385.65元、营养费5850元【(180天+1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17天×30元)、误工费48030.6元(42165+122.2元×(30+18)】、护理费19012.5元【97.5元×(180天+15天)、交通费9999元((117天×5元)+9414元))、住宿费1691元、伤残赔偿金182653.5元【(20年×23114元×30%)+(16285×18年×50%×30%)】、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张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张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合计399132.25元。被告某某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110000元;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责任比例按主、次70%、30%分别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免赔率,因此某某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赔偿金等79552.69;被告唐某亮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4186.98元;被告唐某亮为原告张某垫付8000元应一并处理,因原告张某未治疗终结暂不予退还。原告张某要求的后续用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99552.69元;

二、被告唐某亮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4186.98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5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张某承担7000元,被告唐某亮承担9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先勤

审 判 员 周 彪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婉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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