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康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32)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3835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靳灼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康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5日撤回对范某某的起诉,本院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灼强,被告康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协商鉴定单位重新鉴定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16时许,范某某驾驶康某所有的皖K*****轻型厢式货车,沿G105由北向南行驶至186KM+910M段时,与沿路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承担同等责任。皖K*****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康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等合计17164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康某辩称:事故车辆车主是我,我已经为李某垫付2万元,我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垫付的2万元应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我。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行驶证和有效的驾驶证,如不能提供,我公司拒赔;因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比例为50%;李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医疗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三期过长,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03天,营养和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0天,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计算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车辆损失费应提供评估报告和维修清单和发票;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康某垫付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6时许,范某某驾驶康某所有的皖K*****轻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6KM+910M段时,与沿路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等。住院50天,支付住院医药费110906元,其中康某支付200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李某鉴定评为四个十级伤残;对李某的三期鉴定为休息期为200日、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0日;李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脑地形图)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对李某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协商鉴定单位后,2015年1月26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皖K*****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李某,男,19**年*月**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3月至今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某某店社区租房居住,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李某需要抚养和赡养的人员有:女儿李某甲,20**年*月**日出生,次子李某乙,20**年*月**日生,父亲李永某,19**年*月**日生,母亲随某某,19**年*月**日出生。李永某和随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具有劳动能力。李某甲、李某乙、李永某、随某某均在太和县农村居住。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证据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合肥市包河区签订的租房协议两份、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某某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包河区卫生局为李某出具的健康证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

合肥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字(2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赔偿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皖公交认字(2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3月至今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某某店社区租房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的父母子女在太和县农村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李某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李某的实际损失有:医药费110906元、残疾赔偿金65306.15元(23114元*20年*13%+李某甲、李某乙、李永某、随某某生活费5年*5725元*13%+李某甲、李某乙生活费1年*5725元*13%+李某乙生活费2年*5725元*13%÷2人)、误工费12660元(63.3元/天*200天)、护理费10157元(101.57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

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交通费250元(5元/天*50天)、鉴定费1380元,合计212959.15元。皖K*****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某赔偿损失:医疗费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65306.15元、误工费12660元、护理费10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107553.15元。其余损失费105406元应由皖K*****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康某承担50%计52703元,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因康某已支付费用20000元,应予扣除,康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款130256.16元(107553.15元+52703元-10000元-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28元,被告康某负担666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怡

审 判 员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仲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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