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方县**煤矿、卓**、董**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15)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金民商初字第11号

原告贵州**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代**,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119。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宏清,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方县**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六龙镇头塘村。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卓**。

被告卓**,男。

被告董**,男。

被告张**,男。

原告贵州**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公司)诉被告大方县**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富利公司)、卓**、董**、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利煤矿、卓**、董**、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富利煤矿、卓**、董**、张**将其共同拥有的富利煤矿100%股权作为抵押物并经张**担保,向原告借款23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10日前归还此款。2011年10月12日,**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广场支行将前述款项转给富利煤矿。2012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协议延期至2012年10月10日。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8月11日被告归还此款。2013年12月27日,由于甲方资金周转仍然困难,被告再次申请于2014年2月10日还款,故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上列被告还款,但是上列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大方县**煤矿、卓**、董**、张**连带偿还贵州**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贰佰伍拾肆万肆仟捌佰元(2544800)、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共计人民币贰佰捌拾肆万肆仟捌佰元(2844800)整;2、依法判决上列被告从2014年2月10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贰佰捌拾肆万肆仟捌佰元(2844800)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上列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富利煤矿、卓**、董**、张**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2年4月10日《补充协议》(有董**签字,无张**签字)、2012年4月23日《补充协议》(由张**签字,无董**签字)。证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10日,2012年4月23日的签字是补充4月10日张**不在所签订的《补充协议》。

第三组证据:2013年5月28日《还款协议》。证明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2月10日。

第四组证据:2013年12月27日《还款协议》。证明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2月10日。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进行认证:被告虽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反映该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富利煤矿及卓**、董**将共同拥有的该煤矿100%股权作为抵押物并经张**担保,向原告借款236万元,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36万元,200万元由工商银行转账到富利煤矿,3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归还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需每月支付原告10%违约金。

2011年10月11日,**公司依约通过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广场支行将前述款项转账给富利煤矿,同日,卓**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36万元。

2012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10日,因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担保人张**未签字,故张**于2012年4月23日补签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除增加”如甲方违反约定逾期仍不能归还所借款项,则利息按照每月递增1%来计算。”条款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4月1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致。

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6万元,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每日按照借款金额千分之二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3年1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至2014年2月10日归还借款与利息,故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一次性归还2544800元,由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还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2844800元,若被告逾期不能归还此款,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借款期满后,原告至今未收到此款,故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诉请中第二项”从2014年2月10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因重复计算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放弃诉请第二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万元,而2013年12月27日的《还款协议》的借款为254.48万元,增长部分为利息。

本院认为:上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违约金条款的规定外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列被告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所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支持其18.48万元利息部分,2013年12月27日的《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2月10日归还254.48万元及30万元违约金,增长的18.48万元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以236万元为本金计息至2014年2月10日,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需每月支付原告10%违约金的协议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其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违约金并未超过236万元×30%=70.8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协议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先后在《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字,系该借款的担保人,但《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张**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方县**煤矿、卓**、董**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54.48万元、违约金30万元,共计人民币284.48万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60元,由被告大方县**煤矿、卓**、董**、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仁凯

审 判 员 郭 兵

代理审判员 陈启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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