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某某与徐某、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24)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区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玲,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梧州市富民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李左,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某某与被告徐某、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公司)、梧州市富民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某甲公司)某某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玲,被告玉林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健文,被告富民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楼属梧州市政府工程项目,该项目归市国有资产委员会主管,具体由富民某甲公司负责开发。富民某甲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玉林市政公司承建。其后,被告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梧州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徐某,徐某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铝合金窗制作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楼的铝合金窗工作(包括上放线、安装、清理、送检等工作);工程价款为按230元/平米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期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和根据被告出具的施工图纸计划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

2013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总金额390195元,已付金额25万元,未付金额为140195元,双方签字确认(上述款项是由富民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

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影响到农民工工资问题,农民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该局召集有关部门和发包方、承包方各方代表参加协调会后达成共识,富民某甲公司派驻项目的施工负责人黄福勇及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协调会上表态并承诺公司决不会拖欠施工队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尚欠80195元至今未付。

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属违约,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被告富民某甲公司是实际发包人,而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徐某是转包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富民某甲公司、玉林市政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徐某拖欠原告的铝合金窗制作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铝合金窗制作工程款8019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止);2、请求判令被告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梧州市富民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拖欠原告的铝合金窗制作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2、梧州市富民某甲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电脑咨询单;3、《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4、职业学院*#-**#楼各班组工程量结算单(铝合金窗队)。

被告徐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玉林市政公司辩称,玉林市政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是与徐某签订合同,玉林市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与徐某签订的合同应该是承揽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还没有结算,在没有完全结算清工程款之前,原告要求完全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原告与徐某的约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玉林市政公司的起诉。

被告玉林市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富民某甲公司辩称,一、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楼开发建设项目系答辩人开发,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发包给被告玉林市政公司承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二、答辩人在本案发生前对被告玉林市政公司是否存在分包、转包工程的事情并不知情,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与玉林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即使被告玉林市政公司与被告徐某、原告等违法签订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合同,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本案施工工程虽然已经竣工,但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却至今拒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文件给答辩人,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及结算工程价款;而且被告玉林市政公司还存在是施工时间超期6个月的违约行为,即使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时亦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该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款额,剩余的才属答辩人应付的工程款。四、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本案工程进度答辩人只应支付中标价2272.15万元的80%工程款(1817.72万元)给被告玉林市政公司,余款须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通过市财政审计核定最终结算,预留5%作质保金后,在45天内再支付。而本案施工工程虽然已经竣工,但并未通过验收合格和财政审计结算,现答辩人已超额支付了85.2%的工程款给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并无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对被告玉林公司及原告均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对原告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并无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对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及原告均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富民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2、《施工合同》;3、梧建(2013)63号《关于加快完成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宿舍楼的紧急通知》;4、《关于加快建设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宿舍楼工程进度的通知》;5、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关于加快建设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宿舍楼工程进度措施的报告》;6、梧建(2013)175号《关于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群体性事件联合调查组阶段性报告》;7、发票12张;8、富民某甲公司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函一份;9、玉林市政公司《关于梧州职教中心*#-**#学生宿舍楼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工作的复函》;10、富民某甲公司《关于申请退还职教中心*#-**#学生宿舍楼履约保证金报告》的复函;11、富民某甲公司关于尽快完成《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函。

经开庭质证,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对证据4,玉林市政公司无人参与结算,与玉林市政公司无关。被告富民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原告起诉的债务应由徐某承担,与富民某甲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富民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6认为证明了富民某甲公司还有工程款未完成支付;对证据5、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富民某甲公司单方作出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对被告富民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并没有全部禁止转分包;对证据3是富民某甲公司单方作出的,工程逾期不仅是玉林市政公司的原因,也有业主的原因;对证据4是富民某甲公司单方作出的,内容不完全符合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玉林市政公司违约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6玉林市政公司未收到,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10、11认为是富民某甲公司单方作出的。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富民某甲公司提供的1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富民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11与本案事实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玉林市政公司经过招投标,成为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宿舍楼工程中标单位。被告玉林市政公司与被告富民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富民某甲公司为实施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宿舍楼工程已接受玉林市政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人民币2272.15万元等内容。2013年4月20日,玉林市政*#-**#楼项目部为甲方(职教中心*#-**#)代表,区某某为乙方的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按施工图设计承包铝合金窗工作(包括上放线、安装、清理、送检等工作),按230元/平米计算等内容。2013年8月该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的初步检验后认为结构安全、满足使用功能,验收通过未办理正式手续,已交付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使用。经原告与徐某结算,职业学院*#-**#楼铝合金窗队工程量总金额为390195元,已付金额为250000元,未付金额为140195元。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共向被告富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12张,金额共为19268817.2元,被告玉林市政公司与被告富民某甲公司未最终结算。

另查明,原告区某某承认与被告徐某结算后,又收到了工程款60000(140195-80195)元。被告玉林市政公司没有提供已付工程款数额给被告徐某的依据。

本院认为,玉林市政*#-**#楼项目部为甲方(职教中心*#-**#)代表,区某某为乙方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条件,故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了应由被告玉林市政公司负责施工的铝合金窗工程,原告区某某诉请被告玉林市政公司支付价款8019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是与职教中心*#-**#楼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至于是徐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此行为只能认定为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徐某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宿舍楼工程于2013年8月份交付使用,被告富民某甲公司与被告玉林市政公司就该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富民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区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区某某工程价款80195元及利息(自区某某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梧州市富民某甲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区某某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徐某、玉林市市政某某公司、梧州市富民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逾期履行的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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