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贺某与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84)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3587号

原告:徐贺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靳灼强、李峰,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汉族,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徐贺某与被告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树杰、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贺某诉称:原告徐贺某是被告李某某建筑队的工人,2014年5月114日(农历4月16日)下午,受李某某的安排,在给被告徐某(系房东)粉刷墙壁时,吊蓝与挂钩滑脱从楼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治,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2871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共两处,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7826.2元,李某某仅付了42000元,徐某作为房主拒绝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35826.2元。

被告徐某辩称:作为房东,我只提供原材料、场地,对原告工作无任何管理,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房东不应对工人受伤承担责任,且雇主已付过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且被告已支付,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家建房,将该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某某承建,原告徐贺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工,2014年5月14日1下午,在给被告徐某(系房东)粉刷墙壁时,吊蓝与挂钩滑脱原告从楼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治,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住院37天,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28771元,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21日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共两处:因外伤导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复内固定术,评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外固定术,评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为8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徐贺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某将原告住院时的一切医疗费进行结算,再自愿另付给原告二次手术住院费等16000元,计被告李某某已付42000元且已履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指定人护理了原告5天。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358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太和县公安局三堂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调解协议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徐贺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建筑施工队,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不是正规的具备施工资质单位,干活时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疏于管理,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李某某承建,属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贺某要求二被告徐某、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区分责任比例、区别情况予以合理赔偿。被告李某某应承担68%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徐贺某与被告李某某已另行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不予再行处理;被告徐某应承担2%的赔偿责任,原告徐贺某应自行承担30%责任。对原告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徐贺某医疗费28771元、误工费6030元(90天X67元,2014年5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3264元(32天X102元)、营养费740元(37天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X30元)、交通费185元(5元X37天)、伤残赔偿金17815元(8098元X20年X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4215元的2%即1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50元,原告徐贺某负担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权

审 判 员  高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明见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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