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34)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太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锡鼎,男,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小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靳灼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锡鼎,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靳灼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在太和县三堂镇洪河村委会小徐庄徐某乙家门口路上,被告人徐某乙因与被害人徐某甲以前有矛盾,对徐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肩胛骨上缘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徐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9138.28元,并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其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靳灼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徐某乙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徐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4、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属重度残疾,无经济能力,不能因此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乙与被害人徐某甲以前有矛盾,2014年8月18日晚11时许,在太和县三堂镇洪河村委会小徐庄徐某乙家门口路上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徐某乙用竹竿棍(系被告人徐某乙的拐杖)及钢管对徐某甲实施侵害,致其左侧肩胛骨上缘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头部、左某、背部等多部位损伤,左侧肩胛骨上缘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三堂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伤后被害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74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徐某乙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三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乙的残疾人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太)公(伤)鉴字(2014)4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苗某、司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系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甲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该辩解与事实、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徐某乙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乙依法应当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出的被告人徐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6749.4元、误工费665.8元(10天X66.58元/天)、护理费1015.7元(10天X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X20元/天)、交通费100元(10天X10元/天),合计873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艳

代理审判员  凡昊明

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小慧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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