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59)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玲,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章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绍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险绍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沿滁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302K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皖K*****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又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路边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且均不计免赔。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585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表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表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69300元的商业保险,被告应当依约在保额内履行保险责任;

4、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表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属于合法车辆;

5、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收费明细表,表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6、安徽省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等损毁价值计算表,表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已经进行了垫付,被告对原告的垫付款应当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7、阜阳市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表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8、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表明事故发生在临泉县内,本案属于临泉县法院管辖;

被告某某财险绍兴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绍兴支公司仅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693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7月7日,原告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滁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302K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皖K*****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又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路边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路损5950元,车辆维修费37980元,施救费1920元,共计人民币45850元。事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向某某财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后,某某财险绍兴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5850元。

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振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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