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山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97)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岱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赵某,男,1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崔艳玲、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原满庄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燕,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昌。

被告钱某,男,19**年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山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王某、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艳玲、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燕、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昌、被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2分,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利息24万元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再归还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某某公司系由被告刘某、王某、钱某三人投资成立的,但其三人并未实际投入资金,为此,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下欠利息,被告刘某、王某、钱某分别在虚假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情况存在,也属实,鉴于目前公司经营状况困难,一次性还款不可能,可以调解分期分批归还。当时注册公司时,三股东没有实际投入,三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实际投入公司了150万元购买的土地。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当时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款。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借款属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进行决定,该借款属刘某个人行为,是刘某私刻印章后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借的款,该借款是否到达某某公司账户,我不清楚,另外我与钱某都是出资到位。

被告钱某辩称,我在公司看了公司账目,原告起诉这笔款确实存在,钱也进公司的账。其余答辩意见同某某公司答辩意见,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是找人代理的,当时注册公司是找的代理公司代理的,没有实际投入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某某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经与原告协商决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年4月11日、12日、14日原告分五次通过工商银行将款200万元转至被告某某公司账户内,同年4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今借到赵某现金200万元正,按月息2分计息,期限为半年”的借据一份。同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此日止的借款利息24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起诉日止被告某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注册资金698万元,是由被告刘某、王某、钱某分别认缴资本238万元、230万元、230万元,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代理公司办理的,注册后又将该资本退还给代理公司,三被告未实际向该公司投入注册资本。

以上事实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据、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的收款条、工商注册登记信息、银行进帐单、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2分,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除归还原告利息24万元外,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是不对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被告刘某、王某、钱某未尽投资人的如实向被告某某公司的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刘某、王某、钱某在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本息范围内,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王某、钱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其与钱某都已出资到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00万元,赔偿原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刘某、王某、钱某在被告山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息范围内,分别在其虚假注册资本额238万元、230万元、23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5元,由被告山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本东

审 判 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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