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陈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37)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文,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小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某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张兴发,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文的委托代理人许小萍,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3分月息),时间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4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暂定5分月息),时间2013年4月4日至5月3日。”现原告持上述两份借条为据,并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共计72433.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相关款项是工程垫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法庭曾限令被告10日内提交相关凭证等证据,但被告至今仍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明,原告刘某提交王怀让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实出借资金的来源。庭后原告通知王怀让到庭接受调查,其称是原告的表妹夫,证实提取现金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主张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争议的两份借条虽未写明出借人姓名,但现原告刘某持有借据,并提供了资金来源证明,证明被告确已收到了两份借条中所借的款项。被告陈某文否认基本借贷事实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辩称加以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有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两份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但原告只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该请求部分支持7141.00元(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二、被告陈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利息71441.00元(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00元,诉讼保全费1920.00元,共计7306.00元,由被告陈某文负担。
陈某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打的两份借条,是在与侯建伟合作园林绿化工程的过程中,拟向侯建伟借款用于工程垫付,借条书写后,上诉人没有收到侯建伟的借款,也就是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借款往来,更不可能借其款项用于垫付工程款。王怀让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涉案借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陈述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借款合同或其它业务往来明显歪曲事实,事实上,在本案发生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密切,这也是被上诉人一次性借给上诉人20万元的直接原因,其次,上诉人在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却对交付提出质疑,这也是违背事实的,因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对此有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第三,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所谓的是向侯建伟借款一事,不存在这样的事情,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刘某提交的借条二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其所打的两份借条,是在与侯建伟合作园林绿化工程的过程中向侯建伟借的工程垫付款,其并非向被上诉人借款,亦未实际收到涉案款项,但对此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分两次出具了借条,均写明借到现金10万元,每次交付10万元现金亦非违背常理,故在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就其上诉理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民
审 判 员 陈吉忠
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金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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