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与邵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91)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梁民初字第2517号

原告:邵某,××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甲,××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邵某诉被告邵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智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5日,被告邵某甲向原告借款17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甲辩称:一是涉案欠款是其在梁山镇某社的借款,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为被告邵某甲的代偿款;二是自2009年至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期间,其在某社有多笔借款,被告张某某对这些借款均不知情,期间的借款均是以被告邵某甲的名义为他人借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涉案借款应由被告邵某甲向原告邵某偿还,与被告张某某无关。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对被告邵某甲向梁山镇某社贷款不知情,贷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邵某甲已多年不在家,未对家庭尽夫妻、父亲义务,因感情破裂,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日做出的(2013)梁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该调解书第五项明确约定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邵某甲独自享有和承担,被告张某某对2009年9月5日的涉案借款不知情,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力,至今依法已失去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邵某甲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7400元至今未偿还,结合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该17400欠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某甲向原告借的,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庭审中提交提交(2013)梁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与被告邵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2月3日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五项约定,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邵某甲享有和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甲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借款是原告邵某代被告邵某甲的代偿款。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借款人是邵某甲,张某某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3)梁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不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婚后的共同生活,调解书第五项仅是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邵某甲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邵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提供的(2013)梁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调解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日经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自愿离婚,2009年9月5日,被告邵某甲向原告邵某借款17400元,用以偿还其在梁山县农村某合作社的贷款,涉案借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某甲向原告邵某借款17400元用以偿还其在梁山县农村某合作社的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辩解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2013)梁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约定的其夫妻婚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邵某甲享有和承担的主张仅对其二人有约束力,其辩解不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1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邵某甲、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审 判 员  王成斌

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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