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阜阳市颍东区某某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34)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00917号

原告: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范志某。(系范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会民,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玲,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某某路小学,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某某路小学(以下简称某某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民、徐玲,被告某某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系某某路小学学生,2014年5月6日10点多,原告在被告小学组织的活动中摔倒,致前额受伤,先到医务室,后被送到阜阳市肿瘤医院治疗,目前前额仍留下严重疤痕,需一年后进行整形手术。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上学,被告没有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96.68元、护理费2233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789.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路小学辩称:1、原告摔倒是在第三节课课间休息期间,我校并未组织任何活动,是其与同学做游戏时自己奔跑过快所致。2、原告称孩子受伤后我校未表示应有的关怀并推卸责任与事实不符。3、原告称我校未尽到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与事实不符,我校一贯重视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从安全制度的制定到执行,安全隐患的排查到安全活动的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一直在有条不紊地进行。4、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赔偿,因其通过保险公司已经报销,所以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周期为22天,但其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只显示8天时间,而且孩子并未住院;后续治疗费4000元现在并未发生,给付理由不够充分;对于鉴定意见书,按规定鉴定伤情应在事发六个月后进行,原告在不满两个月的时间进行伤情鉴定,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最低起付标准,不予认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系被告某某路小学一年级学生。2014年5月6日10时50分,某某路小学第三节课下课,在课间休息期间,范某某同其他十多个同学在教室门口玩“开火车”转圈的游戏,范某某排在第六位,在跑动过程中由于他没有拉住前面的同学,摔倒在地,头部碰到花坛上,导致前额受伤。范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学校医务室包扎,后因伤口较大被其班主任邓某送到阜阳市肿瘤医院进行清创缝合手术,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5月6日至5月13日期间,原告在阜阳市肿瘤医院门诊共花费医疗费832.68元,5月27日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挂号费2元。2014年6月24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范某某面部损伤瘢痕,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要4000元。为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户口簿,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邓某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发时原告范某某尚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某某路小学虽然提供了该校制定的相关安全方面的措施及进行安全教育活动的证据,但是其在课间休息期间学生玩游戏时,并没有老师看护,对该类有一定危险的游戏也没有制止,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在游戏时系自己摔倒受伤,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阜阳市人民医院的两张系预缴金收据,本院不予确认,5月7日的发票姓名不是原告,本院也不予确认,其余的发票金额为83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是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在门诊治疗期间应当有人陪护,医疗费能够反映在5月6日至5月27日期间共在门诊治疗8天,护理费为101.57元/天*8天=812.5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为宜;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且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本院支持的数额为6347.24元,被告某某路小学赔偿60%即380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某某路小学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合计3808.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某某路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娜娜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