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水泥有限公司与B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206)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芮商初字第212号

原告:A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关。

法定代表人:武*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三里X甲X号。

法定代表人:崔*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静璇,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B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X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男,19**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A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运城B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法法定代表人武*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冀云峰、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凌、郭静璇、被告运城B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B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利用原告经过政府批准正在建设一条日产4500吨熟料生产线、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及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站项目,共同出资2亿元创设运城B水泥有限公司,由第一被告负责建设、管理项目投产。但合作开始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项目进展缓慢。后经原告向第一被告多次反映,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继续合作该项目建设。2013年6月,由原、被告及芮城县人民政府签订《4500T/D新型干法旋窑水泥熟料生产线带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节能环保综合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目前已经办理该项目建设主体变更批复文件、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芮城县政府已开始修建进厂道路、110千伏输变电等配套工程。2014年5月,项目已经具备开工条件。2014年5月22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该项目开工批复。但批复至今,由于二被告单方违约,导致项目迟迟没有开始动工建设。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致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署的所有有关该项目合作合同,终止双方合作关系。被告在长达五年时间内不动工进行项目建设,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二被告单方违约;二、依法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2013年6月签订的《4500T/D新型干法旋窑水泥熟料生产线带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节能环保综合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三、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终止合作日产4500吨熟料生产线、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及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站项目;四、依法判决二被告在2015年8月12日前腾出位于山西省芮城县陌南镇陈张村的场地,并归还原告。诉讼中,原告确定该场地为芮国用(2014)第201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1、关于《A水泥有限公司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2、2008年8月18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A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熟料新型干法生产线及9MW纯低温余热发电站项目的通知;

以上拟证明原告欲在运城市**区**镇***村建设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得到相关部门批准,项目合法。

3、2009年10月23日B公司与A公司合作意向书;

4、2010年4月29日B公司与A公司合作框架协议;

5、2010年6月1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意B公司与A水泥有限公司及武*秦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的批复;

6、**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意设立运城B水泥有限公司的决定;

7、运城B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以上拟证明运城B水泥公司的成立及该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的合法性。

8、2010年5月3日运城市国土资源局证明;

验资临时账户开户单;

2010年7月23日B公司向运城B公司汇入4000万注册资本进账单;

11、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

12、运城B公司2010年工作总结;

13、关于变更A水泥有限公司日产45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项目业主的请示;

14、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变更A水泥有限公司日产45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项目业主的请示;

15、运城B公司2010年第7次会议纪要;

16、2010年12月1日会谈记录;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关于调解解决运城B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划定石灰岩矿区范围办理勘查许可证的请求;

运城B(2011)13号会议纪要;

19、运城B(2011)15号会议纪要;

以上拟证明依《合作框架协议》被告B公司存在延期出资、抬高地价等违约行为。

20、2011年5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和终止《合作框架协议》的决定及邮寄单;

21、2011年8月17日运城B公司会议纪要;

以上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B公司提出解除《合作框架协议》;

22、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变更A水泥有限公司4500吨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建设地址的函;

23、2012年5月9日B公司检查组对运城B公司项目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汇报;

24、2012年7月4日B公司就解除框架协议向原告及武*秦发出的商榷函;

25、武*秦信件一份;

26、2013年1月17日B公司与A公司、武*秦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一;

27、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A公司项目变更建设主体的复函;

28、2013年6月24日芮城县人民政府、B公司、A公司三方投资协议;

29、2014年8月11日B公司与A公司、武*秦三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二;

以上拟证明原告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又重新与B公司、武*秦达成补充框架协议。

B公司关于运城B公司水泥生产线及配套综合工程基本设计的批复;

2013年8月21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运城B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水泥生产线及配套余热发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32、2014年5月22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运城B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水泥生产线及配套余热发电项目开工的批复;

以上拟证明运城B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水泥生产线及配套余热发电项目设计、可研报告、开工均获得批复,但项目未能按期开工。

33、2013年7月27日运城B公司1.2亿资金进账单;

运城B关于集团公司调拨资金的情况说明、关于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配套6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开工的请示、关于办理3亿元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的请示、关于协调解决融资担保有关问题的请示各一份,关于职工薪酬等管理费用借款的申请两份,A公司向B公司作出的承诺书。

以上拟证明被告违反公司法,抽逃资金,致使运城B水泥有限公司无法运行。

35、芮城县国土资源局与A公司之间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票据、土地交地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该拟证明A公司已按照约定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

运城B公司会议纪要五份、关于集团公司调拨资金的情况说明、交通银行账户基本信息、场地平整付款单、关于统一集中居住、成立后勤管理委员会、职工餐厅使用饭票、员工食堂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职工食堂管理制度;

该拟证明运城B公司内部管理混乱。

37、2015年3月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及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决定;

38、2015年3月26日A公司代理律师冀云峰向B公司发出的律师函;

以上拟证明A公司已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作框架协议》通知。

B公司2015年工作会议报告摘要、2015年3月4日运城B工作人员邵*向武*秦发出土地评估报告邮件截屏、短信截屏、芮城县国土资源局(2013)147号文件、山西省国土资源厅(2013)651号批复、行政业务受理回执、芮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2014)15号文件、调查记录、运城B公司解除与李*东劳动合同的通知、运城B公司项目管理流程图各一份。

以上拟证明被告存在不及时进行评估、拒绝武*秦参加会议等行为,视为被告已视原告为非合作方。

被告B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该第一项请求确认二被告单方违约,二被告单方违了什么约需要人民法院确认?不明确、不具体;第二项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三个协议”,是请求法院确认“三个协议”已经解除还是尚未解除?是确认解除“三个协议”有效还是无效?不明确、不具体;第三项请求是对第二项请求中部分内容的重复;第四项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腾出位于山西省芮城县陌南镇陈张村的场地,但该场地在陈张村的什么方位,多大面积,什么用途,不明确,不具体。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应予驳回。二、项目工程迟迟不能动工的原因在于原告。2010年4月29日,我公司与原告及武*秦三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后即按照协议约定,于2010年7月23日向项目公司注册资金4000万元,又于2013年7月27日向项目公司注入资金1.2亿元,完成了向项目公司注册的义务。运城B公司亦履行了自己向原告的各项付款义务,成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建设、运营的主体。经我公司与运城B公司的努力,该项目于2014年元月份开始动工,但由于原告原因导致项目搁浅,造成该项目长达五年未能建成。原告逾期18个月完成环评批复手续的办理,逾期29个月完成建设主体的变更。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运城B公司名下,未将取得的土地证原件交付给运城B公司,期间还以此土地证为诱饵,欲与他公司合作,尤其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芮城县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5月6日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使项目至今无法达到开工条件。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多次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再修正延期,但是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向项目公司出资分文。正是由于原告的上述种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项目无法进行。因本案项目是市、县重点项目工程之一,已筹备五年之久,解除必然会给B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也势必影响到芮城县经济发展,尽管原告一再违约,我公司从大局考虑,认为不宜解除。三、原告求被告腾出场地的请求,于法无据。首先,如果原告所称的“场地”是指项目所占土地的话,那么,如前所述该项目的主体为运城B公司,原告及我公司仅为运城B公司的股东,不应把公司与股东混为一谈。其次,原告所诉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芮城县政府撤销,原告无据证明其对运城B水泥公司目前所占的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四、三个协议均是三方当事人达成,两方当事人无法解除。本案涉及的三个协议,均是由三方当事人达成,尤其是《合作协议书》,甲方为芮城县人民政府,现芮城县人民政府未参加,两方当事人无法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B公司与A公司、武*秦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拟证明合同三方以合作框架协议形式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B公司与A公司、芮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由三方签订,原告诉求解除该协议因缺乏一方当事人而不能成立;

2013年7月8日芮城县土地统征出让中心向运城B公司出具的1000万暂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7月8日运城B公司向芮城县土地统征出让中心汇款1000万元记账回执一份、2014年6月4日芮城县土地统征出让中心为运城B公司出具的1160万竞买保证金收据一份,2014年5月23日被告运城B公司向芮城县土地统征出让中心汇款1160万元回账单六张,拟证明原告仅以本人名义出面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被告运城B公司系实际出资人;

原告为运城B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收到运城B公司前期工程款500万元,于2010年9月2日收到运城B公司400万,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运城B公司1000万元,共计1900万;

运城B公司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运城B公司已按合同注资1.2亿元,完成合同义务;

运城B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本公司依章程修正后的时间履行了注资义务,不存在违约;

2015年5月8日运城日报一份,拟证明该报已刊登芮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A公司持有的芮国用(2014)第201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诉求土地不享有合法权利。

被告运城B公司辩称:我公司同B公司意见一致。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非请求,而系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作为运城B公司的股东之一,向我公司交付具有合法手续的场地是应尽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取得合法手续。原告非系该土地合法使用人,故无权请求被告腾出场地。原告严重违约是导致项目工程不能建设的主要原因,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运城B公司为其主张举证同B公司,并举本公司向B公司出发的关于土地证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表示在三个月内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因原告不配合导致土地一直未过户,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

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关于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的事实

2008年8月18日原告A公司取得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该公司4500t/d水泥熟料新型干法生产线及9MW纯低温余热电站项目的核准。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秦、被告B公司就上述4500t/d熟料生产线及水泥粉磨系统达成合作意向书,合作方式约定:1、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B公司)与丙方(武*秦)共同出资在运城市设立“运城B水泥有限公司”,甲方持有运城B51%以上股权(具体股权比例在正式协议中约定)。运城B成立后,乙方(A公司)所拥有本合作项目将由运城B通过合法手续承接。2、乙方以对本合作项目的前期投资作为丙方对运城B的投资,不足部分以现金出资,本合作项目的前期投资以评估数据为基础,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确定。

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秦、被告B公司三方就上述项目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设定为人民币20,000万元,其中B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16000万元出资额,出资比例为80%;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认缴4000万元出资额,出资比例为20%。

2010年7月28日,运城B水泥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为B公司、A公司,B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80%,认缴出资额16000万元,A公司认缴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额4000万。2013年7月17日运城B公司修改章程中公司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方式、时间为“B公司认缴16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A公司认缴4000万元,出资方式为非货币”。2014年7月14日运城B公司再次修改章程关于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为“B公司认缴16000万元,首期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于2010年7月23日前到位;第二期出资人民币12000万元于2013年7月27日到位。A公司认缴400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于2014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

2010年7月23日B公司向运城B公司注入资本4000万元。2010年9月2日,运城B向A公司转账500万元,2010年10月23日转账400万元。2013年3月28日,运城B公司向A公司转入工程款1000万。

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B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和终止合作框架协议的决定》。2012年7月4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发出商榷函,因A公司不能按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项目建设的主体变更手续和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就合同解除所涉及相关事项提出商榷方案。2012年12月4日,原告A公司作出回复并提出解决方案。

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武*秦三方就2010年4月29日《框架协议》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就在建项目的价款、土地证的办理、A公司对运城B的出资等作出新的约定。

2013年2月21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晋发改服务(2013)216号复函同意将A水泥有限公司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9MW纯低温余热电站项目建设主体变更为运城B水泥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地址调整到**县**镇**村。

2014年8月11日,B公司与A公司、武*秦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各方同意乙方(A公司)认缴的运城B4000万元出资,由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若不能按期足额缴付出资,则另行确定乙方对运城B公司出资问题的解决方式。2014年7月14日运城B公司对该公司章程作出修改,改第十四条“乙方(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于2013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为“乙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于2014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

2015年3月4日,原告向B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及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决定,提出“终止及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甲方(B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及前期全部费用,并赔偿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3亿元人民币,甲方应在2015年3月7日前给予答复”。被告B公司当庭辩称未收到该决定。2015年3月26日,A公司代理律师冀云峰向B公司发出律师函,拟解除项目合同,要求B公司与该公司协商处理项目问题。

二、关于合作协议及案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事实

2013年6月24日芮城县人民政府与B公司、A公司签订4500t/d新型干法旋窑水泥熟料生产线带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节能环保综合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芮城县人民政府)对筹建项目占地采取一事一议政策,享受总包干土地价款1000万元人民币的最大限度优惠。挂牌总价超过1000万元的土地价款部分由运城B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甲方应按国家规定的土地招拍挂程序负责使丙方(A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在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将以出资方式投入运城B公司,由丙方提出过户申请,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丙方承担。

2014年5月23日,被告运城B公司向芮城县土地统征出让中心电子转入土地竞买保险金1160万元。

2014年8月,芮城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A公司颁发芮国用(2014)第201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6日,芮城县人民政府在2015年5月8日《运城日报》公告该土地证书废止。

截止诉讼时,原告尚未依公司章程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运城B公司。

另,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申请追加芮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武*秦申请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递交2015年4月1日录音一份,欲证明B公司已收到其于2015年3月4日、3月26日发出的解除决定和律师函,并递交该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芮城县人民政府发出解除合作协议书通知书、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合作协议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单。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求确认二被告单方违约不符合民事诉讼中诉的要素,该诉不具备“诉讼标的”要素,该诉无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亦非确认之诉中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该诉只是其后诉求确认解除合同的原因,非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它是由解除权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靠自身实力,通过实施解除行为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当解除权人认为解除条件具备时,是否行使,由当事人个人意愿来决定,其不依靠他方的配合或认可来实现。依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明确表示诉求确定与被告B公司解除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2013年6月签订的《4500T/D新型干法旋窑水泥熟料生产线带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节能环保综合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确认与被告B公司终止合作项目,该诉求实质为确认解除合同,依上述法律规定,解除权人依个人意愿解除合同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送达对方,且合同相对方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该解除合同的行为生效。本案原告诉求确定解除的《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原告与B公司、武*秦三方签订,而要求确认终止的合作协议为原告与芮城县人民政府、B公司三方签订,故原告应依法律规定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原告仅向合同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不符合自行解除合同的要件,且原告于庭审后递交其于2015年7月9日以邮政特快形式向待解除合同的相对方芮城县人民政府、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足以证明其以实际行为否定了原来作出的解除通知重新向合同相对方做出新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依《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B公司、运城B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已就原告解除合同提出异议,而对于原告最后作出的解除合同行为,案涉合同其它相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尚未表示是否提出异议,故该合同未解除,对原告诉求确定解除合作协议及终止项目的主张应予驳回。

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基于案涉合同尚未解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对原告于庭审后追加被告的申请及武*秦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A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许 莉

审判员 周 晔

审判员 蔡进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炳希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