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解某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16)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02553号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座。

诉讼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解某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辉、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2月27日18时40分,被告解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区20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彭镇程庄警务室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重伤,摩托车损坏。2014年5月7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谢某在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到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脑缺损、肺部感染、骶尾部压疮,期间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大量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营养费495元、交通费1946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132232元、残疾赔偿金176774元、精损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694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解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赔偿原告部分款项,详见(2014)铜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前期已赔偿原告65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扣除,原告各项诉请较高,与事实不符。2、原告年龄已达67岁,不应有误工事实和损失。3、鉴定之日原告已达67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4、护理期一次赔偿不应超过5年,每天标准不高于50元。5、相应项目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40分,被告解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区20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彭镇程庄警务室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摩托车损坏。2014年4月4日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4年4月8日原告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4月24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机关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条款不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5月7日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重新认定,被告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住院65天,此次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经(2014)铜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250元、扣除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项目计算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日)。二、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146.03元,扣除被告解某某已支付25944元,尚应支付5920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项目计算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日)。三、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6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项目计算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日)。”

2014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到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脑缺损、肺部感染、骶尾部压疮,并于2014年8月5日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2014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予以康复功能训练,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76276.84元。后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外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需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解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除率免赔:……(二)违反安装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部分载明:“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病案材料、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保单、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铜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7627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1天,即181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为14周左右,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付65天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9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徐州市矿山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中一名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考勤表、记账本,可以证明其子从事建筑安装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安装业平均工资46234元/年计算两次住院期间166天为21027.22元。另一人参照当地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已支付,因此计算第二次住院101天为505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13年,按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23725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263327.22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鉴定报告,因原告鉴定时已满67周岁,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13年即1767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50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每天工资90元,结合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外伤后至本次鉴定(2014年10月10日)前一日,即90元/天计算224天为2016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600元。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支持被告解某某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解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71750元,合计1067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解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医药费533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6元、营养费346.5元、护理费134104.05元、残疾赔偿金123741.8元、误工费14112元、交通费420元,合计327390.74元,因被告解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该327390.74元由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扣除其中因超载的免赔率10%,即赔偿其中90%即294651.67元。被告解某某作为驾驶人及实际车主承担剩余10%即32739.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71750元,合计10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465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73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500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小永

人民陪审员  杨卫林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琳琳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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