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一、周某二等与罗某某、黄某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0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周某一、周某二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理,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临沂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一。

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一。

一审被告:黄某二。

一审被告:来宾市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一、周某二、刘某某、周某三、范某某、黄某一、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甲财险来宾支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甲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甲运输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乙财险临沂支公司)、王某一、一审被告黄某二、来宾市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宾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甲财险来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乙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三、范某某、黄某一、王某一、临沂甲运输公司,一审被告黄某二、来宾乙运输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10时22分,黄某二驾驶桂****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宾阳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45km+250m处时,在超越同车道在其前行驶由王某一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周某驾驶搭载铝合金材料及刘某三和刘某二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刮,致使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和刘某三、刘某二当场死亡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18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二驾车在道路划有中间单实线的路段且在对面有来车可能时超车,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驾驶人货混装的载客车辆,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一、刘某三、刘某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黄某一所有,黄某一自述该车系其爱人借与一位朋友,周某如何得到该车开其本人并不清楚,其本人不认识周某。刘某某系周某的妻子,周某一、周某二系周某女儿,周某三、范某某系周某的父母。桂****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罗某某,该车挂靠在来宾乙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甲财险来宾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属王某一所有,该车在乙临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某一赔偿了刘某某等丧葬费17000元,乙临沂分公司亦将该款理赔给了王某一,刘某某等在本案中未主张丧葬费。庭审中,刘某某等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黄某二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宾阳县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黄某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裁定书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黄某二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一、刘某三、刘某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理有据。另外,王某一的第二次证言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询问王某一时有违法取证的情形,且其所作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一审法院将王某一第二次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之处,故黄某二以王某一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不应将王某一的证言作为本案证据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原告刘波、阙婷诉被告周某一、周某二、刘某某、周某三、范某某、黄某一、黄某二、罗某某、来宾乙运输公司、甲财险来宾支公司、临沂甲运输公司、乙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2013)宾民一初字第848号案件],一审法院确认该案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损失为910831元。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刘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范某某及黄某二、罗某某、来宾乙运输公司及甲财险来宾支公司等均认为王某一操作不当直接导致周某、刘某三、刘某二死亡,亦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但已生效的(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已对该事故责任作出了裁判,维持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黄某二、罗某某、来宾乙运输公司要求王某一承担一定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某等的损失应由甲财险来宾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和乙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甲财险来宾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世故发生的原因力、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不足部分由黄某二承担60%,刘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范某某在继承周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为宜。罗某某作为黄某二的雇主,应与黄某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来宾乙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桂****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刘某某等的损失确认如下:1、周某生前在南宁市居住工作、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周某一需抚养年限为15年,周某二需抚养年限为16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244元/年×15年+(14244元/年×1年)÷2人=220782元;3、鉴于事故造成刘某某等人的亲人死亡,确给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刘某某等的损失合计665642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与(2013)宾民一初字第848号案件属于该项损失的费用910831元相加,本案占42%,故甲财险来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等110000×42%=46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乙临沂支公司的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已用尽,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665642-46200=619442元,与(2013)宾民一初字第848号案件属于该项损失847031元相加,由甲财险来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500000×(619442÷(619442+847031)]=211201.30元,仍有不足部分619442-211201.30=408240.70元,由黄某二、罗某某赔偿60%即244944.42元,来宾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一、周某二、刘某某、周某三、范某某46200元;二、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某一、周某二、刘某某、周某三、范某某211201.30元;三、黄某二、罗某某赔偿周某一、周某二、刘某某、周某三、范某某244944.42元;四、来宾市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本判决第三项的连带责任;五、驳回周某一、周某二、刘某某、周某三、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1元,由周某一、周某二、刘某某、周某三、范某某负担2704元,黄某二、罗某某、来宾市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27元。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民事责任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均有错误。1、宾阳县交警大队虽作出责任认定,但王某一驾驶的重型大货车仍应承担次要责任。此起交通事故路段对王某一驾驶重型大货车而言,属于上坡路段,王某一遭遇紧急状态时,操作严重不当,不但没有刹车减速(现场勘查没有刹车痕迹),反而逆行加速冲坡,将对向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人货混载)撞至路基水沟,最终造成小型客车上三人全部当场死亡。2、一审判决在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没有“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判决上诉人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后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刘某某、周某三、范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仍在审理中,被上诉人损失应按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被上诉人甲财险来宾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其余由上诉人承担,请法院合理分摊三个受害人的赔偿款。

被上诉人乙财险临沂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一赔偿了受害人家属17000元,乙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将该项损失赔付给了王某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某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及划分?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对事故形成原因、各方责任的划分系专门机构做出的专业认定,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并且本案事故认定书也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采纳,上诉人罗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又未提供充分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罗某某提出王某一遇紧急情况操作严重不当,逆行加速将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撞至路基水沟,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第十六条规定所称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仍不足以赔偿的,剩余的侵权责任即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解释错误,计算赔偿顺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罗某某关于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被上诉人刘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6564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事故另两名死者刘某三、刘某二的亲属刘波、阙婷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3)宾民一初字第848号案件),该案确定的经济损失为910831元,两案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两案损失相加,本案占损失总额的42%。首先由甲财险来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200元(110000×42%=462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上诉人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交强险无责限额人民币11000元已用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19442元(665642-46200=619442),根据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受害人周某自担40%的责任,由桂****号大客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71665.2元(619442×60%=371665.2),该款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甲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损失占损失总额的42%,故商业三者险应赔付本案210000元(500000×42%=210000)。最后,仍有不足部分161665.2元(371665.2-210000=161665.2),由桂****号大客车车主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司机黄某二作为雇员是直接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来宾乙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桂****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但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顺序计算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一、周某二、刘某某、周某三、范某某210000元;

三、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825号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罗某某、一审被告黄某二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周某一、周某二、刘某某、周某三、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1665.2元;

四、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一审被告来宾市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1元(上诉人罗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6331元,被上诉人周某一、周某二、刘某某、周某三、范某某负担42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欣

审判员 黄 杰

审判员 孙晓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