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王某等与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31)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梁商初字第553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莉,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迪,男,汉族,农民。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王某、王某莉、王某迪诉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王某、王某莉、王某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方智忠,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王某、王某莉、王某迪诉称,2014年4月19日22时许,吴某乙驾驶被告所有的鲁E×××××号大型客车行驶至G35高速179+320M处,因该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上下人员,致使下车乘客王某被令一机动车撞伤致死。被告违反了将乘客安全送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王某死亡时已离开被告的车辆,王某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王某的死亡是在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另一机动车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二,就原告主张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言,无精神损害赔偿金项目,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伤葬费之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乘坐鲁E×××××号大型客车,双方已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将王某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还能证实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上下人员,造成王某被另一机动车撞伤致死的事实。

2、四原告居民户口簿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原告身份、民族、年龄等基本信息情况。原告与死者王某之间亲属关系,四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3、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4、梁山县后集回迁安置选房认定协议、楼房预售合同书、楼房预售合同书补充变更协议各一份及收到条两张、医师资格证书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一份、梁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包某将位于梁山县人民北路路南的回迁房卖给给王某,王某于2011年7月27日入住该楼房,并按合同约定全额交付购房款,取得该楼房所有权。王某具备医师资格,并多年从事卫生服务行业。证明王某在县城居住、工作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王某在城镇居住,从事医师工作,其生产生活早已脱离农村的事实。

5、梁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某的父母已经过世,除本案原告外,死者王某无其他继承人。

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离开车辆,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王某死亡原因是横穿公路被其他机动车撞死,被告工作人员是应王某要求下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对证据3中的火化证、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4真实性无法考证,预售合同书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无法证明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不能证明王某是城镇居民的身份。对证据4中王某的相关证书本身无异议,只能证明王某具有相关资格,不能证明王某已经从事相关工作。对户口本本身无异议,认为能证实原告与王某的住址都是在××××某村。村委会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实王某已脱离农村的事实。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死者王某系1965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刘某与死者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王某莉系王某之女,原告王某迪系王某之子,死者王某父母均在王某死亡之前已经去世。2014年4月19日,王某乘坐粤E×××××大型客车从南阳至梁山,买的全程票。2014年4月19日22时许,吴某乙驾驶被告所有的鲁E×××××号大型客车行驶至G35高速179+320M处在应急车道内停车,乘客王某下车后被另一机动车撞伤致死。G35高速公路为全封闭道路。死者王风良系山东省梁山县某村人,1996年,王某迁至梁山县城居住至其死亡之时。

本院认为,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运输的公司,吴某乙驾驶被告车辆是一种职务行为。死者王某购买了从南阳至梁山汽车站的全程票,双方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将王某安全送达至梁山汽车站的义务。高速公路是全封闭型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在交通运输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前提下,夜晚22时许在高速公路上让旅客下车,严重违反将旅客安全送达至终点站的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致使王某在高速公路上被另外一高速行使的车辆撞死,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某之死应负有赔偿义务,赔偿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王某在梁山县城居住已经超过10年,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王某死亡之时未超过60岁,死亡赔偿金应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为23193元(46386/12×6),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884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失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王某、王某莉、王某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884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王某、王某莉、王某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同国

审 判 员 周 建

人民陪审员 刘顺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柏 静

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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