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17)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泉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阜阳市颍泉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6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玲,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于慧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农贸市场“某某干扣面”店内,张湖某买面条时与该店老板儿子李燕某发生言语纠纷。后李燕某到张湖某小商品店门口,二人再次发生言语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张湖某报警,阜阳市汽车北站巡警出警后将其带到阜阳市公安局泉河派出所。在此期间李燕某亲友郑某甲、王世某、周扬某等人赶到与张湖某弟弟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持刀将郑某甲和王世某腿部扎伤。经鉴定,郑某甲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0%,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轻伤且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2491.94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05619.94元。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发票、辅助用具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遭到李燕某等人群殴倒地、身体多处受伤的情况下,摸到平常刻火腿肠的小刀在身前乱划,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郑某甲右膝关节前外侧有18*1c㎡陈旧性疤痕并不是阜阳市人民医院记载的3㎝刀伤,郑某甲的轻伤和张某没有关系。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联合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张湖某(被告人张某的哥哥)在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农贸市场某某干扣面店内买面条时与该店老板的儿子李燕某发生言语纠纷,被劝开后,李燕某到张湖某在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农贸市场的小商品店门口,二人再次发生言语纠纷,继而李燕某与张湖某、张某兄弟二人厮打,后被人拉开。张湖某报警,阜阳市汽车北站巡警出警后将张湖某带到阜阳市公安局泉河派出所。后李燕某亲友郑某甲、王世某、周扬某等人赶到张某在该市场的摊位前,李燕某与被告人张某又发生争执,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持刀将被害人郑某甲腿部扎伤。2014年8月8日,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三、分析说明据送检材料记载(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号1354***)及本次检验所见,郑某甲刀刺伤致右大腿远端外侧一3cm创口,探查见股直肌部分断裂,股外侧肌及股二头肌肌腱断裂,腓总神经外膜破裂,给予清创缝合,恢复半年以后,现查右膝关节前外侧有一18*1c㎡陈旧性疤痕,局部凹陷,股四头肌肌力四级,右膝关节屈曲25度畸形,屈曲100°-115°。综合评定,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0%。四、鉴定意见郑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害人郑某甲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大腿刀刺伤,右大腿远端外侧可见长约3cm刀刺伤,行扩创缝合探查肌腱吻合石膏外固定术。2013年12月22日,被害人郑某甲出院,花费医疗费19491.94元。2014年10月22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0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郑某甲被人刺伤腿部致右大腿肌腱断裂行肌腱吻合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甲其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伤后9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伤后60天需设一人护理;伤后30天需要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郑某甲被人刺伤腿部致右大腿肌腱断裂行肌腱吻合术后,根据出院医嘱,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总计约需费用3000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公诉机关举证的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2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接到张湖某的报案;于2014年8月16日对郑某甲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阜阳市公安局泉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在家人陪同下到泉河派出所接受询问。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证。证明被告人张某肢体**,**等级为三级。

5、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号1354***)。证明2013年12月12日郑某甲入阜阳市人民医院骨科-脊柱创伤治疗,诊断为右大腿刀刺伤,行扩创缝合探查肌腱吻合石膏外固定术,2013年12月22日出院。

(二)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郑某甲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0%,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K341204000**********29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泉河桥北西面,泉北农贸市场中间向北的一条小路的一个体小摊位旁边。

2、辨认笔录。郑某甲辨认出3号照片张某就是在颍泉区泉北农贸市场小商品区门口用刀扎伤其的男子。张某辨认出6号照片李燕某就是2013年12月12日殴打自己的男子。

(四)被害人郑某甲陈述

2013年12月12日晚上,李燕某和他老婆周某惠打电话说李燕某被人打了,我和老公周扬某、王世某就开车去泉北农贸市场看看。我和王世某先下的车,周扬某去停车。当时我看到李燕某脸上被打伤了,和一个男子在吵架,打了起来,周某惠好像也踢了那个男子脸上两脚。当时我就拉他去医院,这时那个男的就喊叫你去医院,然后我就感觉右大腿好像被捅了一下,我就按着腿坐在地上,都是血,后我去了医院。

(五)证人证言

1、张湖某证言

2013年12月12日晚上近7点钟,我骑电瓶车到某某干扣面馆下完面条准备带走,看到某某干扣面的老板儿子吵其店内的厨师,我对他讲你今天火气怎么这么大,我俩吵了二句,被他妈妈劝开。我刚到我位于泉北农贸市场的小商品店,干扣面的老板儿子从电瓶车上下来骂我,我就从店里出去,他上来就用拳头对我脸上打了一下,打着我左眼了,我右手还了一拳。后被他的厨师还有我媳妇陈某娟,我小弟张某一起拉开了。我打110报警,巡警来了,问老板儿子可是打架,他说不是,就走了,我和巡警一起到派出所了。

2、李燕某证言

2013年12月12日18点左右,我与在我店里买扣面的男子发生口角后,骑电瓶车到了那男子的店里,我们发生了厮打,后过来一个瘸腿男的,两人一起打我。巡警来了,问是谁打架,我说没有人打架,巡警把那男子带走了,我在旁边给我小孩舅周扬某和我小孩姨夫王世某打电话,说我在泉北被人打了。打架时我还手了,对方一拳先打到我脸上,我往对方胸口打了几拳。过了20分钟,周扬某、王世某、郑某艳还有周某惠都陆续过来,问我是谁打的,我就带着他们到那瘸腿男子卖小吃摊位旁边,我说刚才是你打的我吧,他说是,我就随手从旁边拿了一个凳子,往那瘸腿男子肩膀上砸了一下,王世某、周扬某他们就从后面拉着我不让打,那瘸腿男子往前走了几步就睡地上了,嘴里还喊着打人了,我又往睡在地上的男子身上用拳和脚打了有十几下子,后来被他们拦住不打了,我站那男子旁边问他为什么打我,郑某甲过来拉着我说别跟他讲了,咱到医院去,那男子就从腰上斜跨包里拿了刀把是橘黄色木质的一把匕首,大概有一二十公分左右,那男子一手撑着地,一手拿着匕首往我身上捅了过来,我往后退了两步躲掉了,又一刀捅到郑某甲右侧大腿,郑某甲当时就坐到地上,用手捂着腿,旁边人都散开了,那男子把刀扔给旁边一个女的。打架现场郑某甲、王世某、周扬某、周某惠都在拉架,没有参与打架,周扬某带眼镜。

3、周路某证言

我曾用名周某惠,是李燕某的妻子。2013年12月12日傍晚,李燕某给我打电话讲被人打了,我过去后看见李燕某与那**人吵了几句就打了起来,那人躺在地上,李燕某乱踢了几下,我也踢了一两下,郑某甲拉我让李燕某去医院,那人躺在地上也不知从哪拿了一个小刀就扎到郑某甲的右腿了。

4、王世某证言

我是李燕某的姐夫。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李燕某给我打电话讲被人打了,我和郑某甲、周扬某开着车过去,看见李燕某与瘸腿男子争吵、厮扯起来,瘸腿男子躺在地上,李燕某、周某惠朝他身上踢了几脚,我和郑某甲拉架,瘸腿男子爬起来拿刀捅了我左腿一刀,我跑到一边,后看到郑某甲捂着腿躺在地上,还有血。

5、周扬某证言

李燕某是我妹夫。2013年12月12日16时40分左右,我将车停好,到打架现场后,他们已经不打了,看见郑某甲坐在地上,捂着大腿,右大腿受伤了,缝合二十多针,伤口长度不全是对方刺的,医生要清理淤血,把表面伤口又给扩展一点。

6、徐某证言

我在泉北农贸市场卖烟酒。2013年12月12日,我看见卖狗肉面的李燕某带着四个人打张某,其中一男子拿板凳砸张某,张某被砸倒在地,四个人都一起上去用脚踢张某,旁边围了好多人,我到跟前看时,张某躺在地上,对方一名女子手捂住大腿,说是被张某用刀扎伤了。

7、苗某某证言

我在泉北农贸市场大排档工作。第一次参与打架的有张湖某和张某、李燕某,第二次参与打架的有张某、李燕某和李燕某的妻子。李燕某叫来的人没有打架,一个女子还拉架,被张某用小刀扎伤了。张某没有还手,就看见扎那个女的,其余没看见扎其他人。李燕某一方没有拿凶器等物品打张某。

8、李甲证言

2013年12月12日晚6点多,我在看店,看见对面张某小摊旁来了3、4个男的,两个女的,李燕某和两个男的打张某,其中有一个戴眼镜的,张某一直睡地上,其他男的就上去拳打脚踢,其中一个拿着板凳往张某肚子上砸,一会120车来了,把一个女子和张某都拉走了。

(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

2013年12月12日下午6时许,我在泉北农贸市场摆摊炸东西,我看到狗肉馆的姓李的老板(后来听说叫李燕某)骑着电瓶车来到我哥张湖某的店内和我哥争吵并殴打我哥,我就上前去拉架,从后面搂着李燕某的后腰把他搂栽倒在地下,随后我哥拨打110了,巡警来后问谁打架,李燕某说我们没有打架,到旁边去了。我哥被巡警带至派出所,我回到我自己的摊位炸东西了。过了20分钟左右,李燕某带着五六个人来到我摊位前,把我围起来,指着我让他们打,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拿起我坐的铁板凳朝我后背砸去,后来听说是李燕某的父亲拽着我的衣领把我拽倒在地下,其余的人朝我身上踢,李燕某就用脚踩我的脸和腰,边踢边说打死你我给你抵命,打的有十多分钟,我被打晕了。我兜内带的刻火腿肠的折叠小刀掉出来掉在地下,我就拿着小刀朝前一比划,前方有个女的在我前方,小刀就划到她腿上了,折叠刀刀刃大概有十公分,我被他们打迷糊了不知道刀放在哪里,后来找也没找到。我当时趴在地上我也不知道怎么摸到刀了,我拿着刀乱挥,就划到她腿上了。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郑某甲被打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9491.94元。

3、医疗费及辅助用具发票。证明郑某甲入院治疗的医疗费2611.47元及辅助用具的费用380元。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郑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2000元。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郑某甲的轻伤和张某没有关系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害人郑某甲的亲属发生争执后,明知其拿刀乱挥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在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分析说明了郑某甲右膝关节前外侧的18*1c㎡陈旧性疤痕系郑某甲在治疗右大腿远端外侧3cm刀伤半年后遗留,经综合评定为轻伤,结合其他证据,辩护人称郑某甲的轻伤和张某没有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李燕某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害人郑某乙受其之邀赶往现场,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致其受伤,对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请求被告人张某赔偿**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药费22483.41元、误工费5992.2元、护理费58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7575.61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757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程 芳

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晴晴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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