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黄某某、陆某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7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陆某花。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陆某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闭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晓芳担任记录。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可锋,被告黄某某、陆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两被告准备好木棍在村头公路边等候原告,其目的是想殴打教训原告,当原告路过时,两被告立即拿起木棒对原告的头部等部位猛击,然后离开,原告报案。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陆某花连带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5890.46元,误工费681.38元,护理费31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5565.84元。

原告陆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证据4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住院6天事实;证据5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需要休息,护理一周,陪护人员一名的事实;证据6医院收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5890.46元的事实;证据7信访告知书及答复意见书,拟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轻伤的事实;证据8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宁明县公安局2014年4月1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证据9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达到轻伤的事实;证据10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拟证明宁明县检察院不作为事实;证据11起诉告知书,拟证明二被告犯罪事实;证据12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黄某某殴打原告轻伤被判刑的事实,但原告同时认为该判决书有点瑕疵,判决书中把本案另外一个被告陆某花作为证人不正确,陆某花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陆某某所述不实。被告黄某某看见原告陆某某拿镰刀砍其树,才去叫原告陆某某不要砍,但原告陆某某不听劝阻。争吵起来后原告陆某某先动手打的人,被告黄某某才与原告陆某某扭打在一起,导致其腰部和眼角也受伤,其认为双方都有责任,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黄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陆某花辩称,其去上街的时候看到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吵架,原告陆某某拿镰刀准备砍黄某某,其才过去抢过镰刀。被告陆某花没有打原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陆某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四份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阶段陆某某的笔录,证据2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阶段黄某某的笔录,证据3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阶段陆某花的笔录,证据4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的案款收据复印件一张。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某某、陆某花对原告陆某某的受伤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某、陆某花对陆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8、12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8、12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陆某某认为证据12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有瑕疵,应把被告陆某花作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陆某花认为证据7、10、11三份证据中关于被告陆某花得打原告的内容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7、11是司法机关制作的文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陆某花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黄某某所作的笔录是避重就轻,说原告先打她不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说陆某花不得打原告以及是原告先打黄某某的内容不属实。被告黄某某、陆某花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向当事人询问的笔录,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陆某花系广西宁明县某镇某村村村民。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黄某某看见原告陆某某在本屯抽水机旁附近的菜地里砍树便前去质问、阻止,因而双方发生争吵,陆某花劝架未果,夺下陆某某手中镰刀,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互相扭打摔倒在地,黄某某当即骑在陆某某的腹部上,并用拳头打陆某某的头部后离开现场。原告陆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法医鉴定,认定陆某某腰部之损伤构成轻伤,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890.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

3、误工费681.38元;

4、护理费:314元;

5、交通费:200元。

以上五项合计:7605.84元。

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经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890.4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6天×100元/天=600元,原告请求赔偿52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全休一周。24432元/年÷365天×13天=870.18元,原告请求赔偿681.3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护理1人。24432元/年÷365天×6天=401.62元,原告请求赔偿314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原告要求住宿费66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住宿并支出了66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邻里用地问题产生矛盾纠纷,双方应共同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却为此而发生争吵,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争吵中互相推扯,扭打在一起,黄某某将原告陆某某推倒在地,并骑在原告陆某某腹部上,用拳头打陆某某,致使原告陆某某受伤,双方都有过错。黄某某的行为是导致陆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在争吵中未能理智对待,与黄某某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陆某花参与殴打原告陆某某,陆某花见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争吵中互相推扯,劝架并夺下陆某某手中镰刀,陆某花没有过错,不应负责任。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原告陆彩花受伤的经济损失7605.84元,由原告陆某某自负20%即1521.17元,被告黄某某负担80%即6084.67元,较为合理。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鉴于原告伤情相对较轻,缺乏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84.6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黄某某尚需支付2084.67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8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8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分行营业室,开户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闭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芳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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