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州某甲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苏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81)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228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敬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甲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食品城粮茂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厚学,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州某甲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甲公司)、第三人苏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东,被告徐州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厚学,第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告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送货员。2013年8月23日下午在大黄山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9日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具有合法运输经营资格的第三人苏某某签订运输协议将货物交给第三人组织车辆和人员进行承运,我公司与第三人就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原告等人由第三人招用和管理,原告的劳务报酬也由第三人支付。因此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人员,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第三人苏某某述称,2013年和2014年跟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驾驶员与送货员由我直接招聘,工资由我直接发,所有物流的事情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某甲公司与第三人苏某某签订运输协议,被告委托第三人负责在徐州城区及铜山区的货物运输,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运费,第三人所有人员的工资、车辆保险、车辆维护、燃料费等均由第三人自行承担。2013年7月起原告由第三人安排从事跟车送货工作,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13年8月23日16时许,原告乘坐徐某某驾驶的苏C×××××号车(车辆登记在第三人苏某某名下)送货途经杨山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第三人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另第三人给付原告部分生活费。

原告主张2013年7月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送货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徐人社工中字(2014)第4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申请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6月13日原告依法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请事项申请仲裁,2014年6月16日该委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4)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完整,在五日内又不补正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6月24日送达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技术档案、运输协议、收条、考勤簿、工资发放单,第三人提供的工资领取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7月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送货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考勤簿、工资发放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第三人认可原告由其雇佣从事跟车送货工作,另第三人提供的工资领取单也显示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单位管理并从事由被告单位安排的由被告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忠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琪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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