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花、李某得、王某甲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868)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沭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花,女。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得,男。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士鑫、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花、王某甲、李某得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花及辩护人李怀兵、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姜守峰、被告人李某得及辩护人石士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某花受卫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将一名患有智障的中年妇女卖掉。同年8月份,张某花通过朱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智障妇女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花获利300元。后王某甲将该妇女留在家中给其患有智障的儿子王某乙做媳妇。因该妇女与王某乙不能共同生活,2015年2月初,王某甲又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智障妇女卖给被告人李某得。李某得购买该妇女后放在家中,准备将其出卖,后被他人举报后,该妇女被公安人员解救。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张某花、王某甲、李某得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花、王某甲、李某得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获利300元有200元是给小孩子的,另外100元是给被拐卖妇女的生活费。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花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涉案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其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花主观恶性较小,其涉案行为是由不懂法和轻信他人所致;3、被告人张某花客观危害性相对较小。其涉案情节、作案手段和危害后果均相对较轻;4、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获利300元是不成立的,其在犯罪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花没有任何前科和劣迹;6、被告人张某花家庭情况及个人身体情况不适应继续长期关押。

被告人李某得辩称其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得犯拐卖妇女罪证据不足,应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2、被告人李某得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不十分恶劣;3、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困难;4、被告人自愿交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某花受卫某某(在逃)委托将一名患有智障的中年妇女卖掉。同年8月份,张某花通过朱某甲(在逃)的介绍,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智障妇女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花获利300元。后王某甲将该妇女留在家中给其患有智障的儿子王某乙做媳妇。因该妇女与王某乙不能共同生活,2015年2月初,王某甲又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智障妇女卖给被告人李某得。李某得购买该妇女后放在家中,准备将其出卖,后被他人举报后,该妇女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

(1)张某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卫某某是2014年7月下旬给其介绍对象,自称是老卫的老年妇女。

(2)王某甲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张某花是2014年8月份在其家中卖智障妇女的人。

(3)被拐卖妇女照片两张。

(4)被告人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照片两张。

2、书证

(1)临沭县公安局青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从李某得家中解救的智障中年妇女被送到临沭县青云镇民政办公室。

(2)临沭县青云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已将本案智障中年妇女送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派出所。

(3)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九曲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九曲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将该智障中年妇女送到临沂市救助站。现该智障中年妇女在临沂市社会福利医院精神病区居住。

3.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当时我、家属张某花和一个傻女人在俺村东边的养猪场的,我回家一个小时左右,看见媒人朱某甲领着一个中年男性上俺家的养猪场。上堂屋后,朱某甲就给我家属张某花说:“给这个傻女人说媒的”,和朱某甲一起的那个中年男性就问俺家属张某花要多少钱,具体那个中年男性和俺家属张某花是怎么谈的不清楚,俺家属张某花就让我数钱,和朱某甲一起的那个中年男性给现金让我数,我数了数5000元现金,数完后我就给俺家属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旬的一天,我上班的时候接到老卫电话,老卫给我说:“小张,给您介绍个媳妇你要不要”,我当时给老卫说要。老卫接着问我在哪里,我就给老卫说在罗庄区陶瓷厂上班。老卫就让我自己上罗庄区汤庄镇公交车公司门口见面。挂电话后我就骑电动车自己上罗庄区汤庄镇公交车公司门前,我等了大约40分钟左右,老卫和一个老年男性领着一个中年妇女雇一辆出租三轮车到我站的地方,老卫下车后就给我说:“小张,你跟在我车后边走”。老卫说完就上三轮车,我就骑电动车跟在后边上一个村子,到村后直接上那个老年男性家里。到老年男性的家门口后,老卫、那个老年男性、那个中年女性直接从三轮车上下来,那个三轮车就走了。我、老卫、那个老年男性、那个中年妇女就上那个老年男性家里。到老年男性的堂屋后,老年男性就问我行不行,我当时就说行。那个老年男性给我说那个中年妇女是他干女儿,还向我要2000元钱,还说是给他干女儿看病、买衣服花不少钱才向我要钱的。我当时就感觉要的太多就要走,老年男性不让走,最后我给那个老年男性1000元现金。后来因为中年妇女看见人不是打就是傻笑,厂子的人都说我,就让老卫把人领走了,至今也没有给我退钱。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上午9时许,我去李某得家要账,看见一个妇女被锁在李某得家里,我早听说那个妇女是李某得贩来的,于是我报警了,等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到了解情况后找到李某得的儿子朱某丁打开李某得的家门后,将那个妇女解救出来,那个女的好像是个智障,身高1.5米,体型偏胖。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有一天晚上6点钟左右,我在外边打工回来后发现家里有个傻女人,我就问李某得从哪里弄来的傻女人,俺丈夫李某得给我说是在外边收拾的,我让李某得送走,李某得不送,我就从家里出来上花园里住了。

(5)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14时许,我当时在俺村上玩的,碰到俺村的李某得,李某得见到我后问我要不要老婆,我问李某得多少钱,李某得说如果我要的话算便宜点,18000元,我给李某得说不要,说完我就回家了。李某得当时没说那个妇女在哪,我也没问,我也没见过那个妇女。我家属是在2010年因病去世了,现在家中就我和俺女儿朱某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花的供述与辩解。

8月份具体什么时间想不起来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卫某某将卖给俺弟弟不要的那个傻女人送俺家来。到俺家后,卫某某就给我说你看看能不能给卖出去,卖4000元或5000元都行。卫某某中午在俺家吃完饭就走了,卫某某走后那个傻女人在俺家住了一个星期左右,卫某某不上俺家,也不给我打电话。我在家就发急了,就给朱某甲联系让朱某甲给卖那个傻女人。我给朱某甲说三、四天后一天下午1、2点钟左右,朱某甲就带着一个莒南县板泉镇王涝坡村的一个中年男性(大约50岁左右,身高1.60米左右,偏瘦,短头发,说话本地口音)上俺家后。当时我们都在村子东边的养猪场,朱某甲带王涝坡村的那个中年男性上养猪场后我就给那个中年男性说就是俺家里这个傻女人,你看看行不行。那个中年男性说行,还问我多少钱,我就说要10000元钱,那个中年男性说贵了,现在给5000元钱,如果回家看看能行的话,我就再将那5000元钱送给你。接着在俺家就将那个傻女人领走了,临走的时候那个中年男性就将5000元现金给俺丈夫韩某某。当时我是让俺丈夫韩某某给数数钱的,数完钱后俺丈夫就将5000元现金给我了。王涝坡村的那个中年男性将那个傻女人从俺家领走后大约过了半个月左右,那个中年男性就给我打电话说不行,还要将那个傻女人送俺家,并说让我把钱退给他。我就说我把5000元钱送给卫某某,你就是把傻女人送俺家来我也没有钱给你。那个中年男性也没有再上俺家找我,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上俺家找我了解情况。

我就卖过一个傻女人,其他都是给介绍的,卫某某给我300元好处费,卫某某自己上俺家拿的5000元钱,王涝坡村的那个中年男性给我5000元钱都是面值100元的50张。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一天下午2点左右,河东区朱家洪水村的朱车打电话给我说:王某甲,我给你儿子找到儿媳妇了,你到莒南县土沟村看看,得给媒人5000元钱。我当时就同意了,挂电话后,我在板泉镇驻地租了一辆面包车来到朱车家,拉着朱车一起上莒南县土沟村村东头张某花家。到张某花家后,看见张某花和她丈夫韩某某、还有一个傻妇女三人在家。进到张某花堂屋后坐下闲说话,说话的时候,张某花就问我家里的傻女人行不行,我看这个傻女人给我儿子当老婆还行,我当时就说行,我就问要多钱,张某花说10000元钱,我给张某花说就给5000元钱。领走家看看合适俺就要,不合适俺再送给你,如果合适的话俺再给你5000元钱,张某花说行,我就将5000元钱给韩某某,韩某某拿钱后接着就给张某花了,给完钱后,我就将傻女人领回家了,我走时朱车没走,就在张某花家里,我领回家三天,看见傻女人不行就要送给张某花,张某花不要,还说就是把人送来钱也不给,那5000元钱让媒人拿走了。就这样,那个傻女人在我家住了四个多月,我傻儿子王某乙经常被傻女人打的哭,我想退回去,但是张某花不要,还让我卖给别人。2015年2月份具体那天想不起来了一天9点左右,板泉镇一个小区看大门的姓尤的老头带着临沭县青云镇的一个老头来到我家里,看那个傻妇女就说行,当时就要带走我没让带,说要带走不能白天要晚上,当时晚上青云镇的那个老头自己上俺家给俺5000元钱把那个傻妇女买走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派出所上俺家找俺的时候我在外边打工,回来就上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3)被告人李某得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2月,不是1号就2号的一天21时许,当时我在莒南县板泉镇老集市修渠道时认识的一个姓尤的男子,有六十多岁,我们称呼他叫“老油头”。“老油头”找到我给我说:“板泉镇一个什么涝坡村的人家有个光棍儿子买了一个妇女,因为那家儿子没有生育能力”,想以5000元的价格转卖,问我工地上的工人有想要的吗,第二天上午十点左右,老油头就领着我来到的那户人家。到那家后我看到有个妇女是个傻子,有三十岁左右,身高150厘米左右,我看着还行,那户人家一个自称65岁的男子给我说:“得5000元才能把人买走”,我答应了,说好第二天拿钱去领人,第二天下午6点左右天都黑了,我自己在韩村坐车到板泉镇上,在板泉镇租了一辆三轮车把那个妇女拉到我家。到我家里后我买来的妇女就和俺家属王某丙一直在西屋到现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花、李某得、王某甲拐卖妇女,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花自愿认罪、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得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自愿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花获利300元不属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花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花积极实施拐卖妇女犯罪行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得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应认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出卖被拐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联系买家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犯罪既遂,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花、李某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花、李某得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库缴纳)。

被告人李某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库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已向国库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王滨涛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首名

拐卖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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