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49)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甲,(系被害人闵某丁之父,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系被害人闵某丁之母,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乙,(被害人闵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丙,(被害人闵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

以上五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层。

负责人吴某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宋玉梅,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军,打工。

被告人王某,农民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5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道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乙及五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汶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沟镇桃花店子村路段时,将行人闵某丁、薄某撞倒,致闵某丁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薄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薄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汶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沟镇桃花店子村路段时,将行人闵某丁、薄某撞倒,致闵某丁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薄某受伤为轻伤二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闵某丁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200元、赡养费4705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9864元;赔偿原告人薄某医疗费2577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478.0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10563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积极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交待罪行,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军无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请求法院对驾驶人员核实属合法驾驶及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后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汶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沟镇桃花店子村路段时,将行人闵某丁、薄某撞倒,致闵某丁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薄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薄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被交警直属三大队民警抓获。庭审后,被告人王某及车主韦某军共同赔偿被害人闵某丁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赔偿薄某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薄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被害人闵某丁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西汪沟村81号,其妻与其离婚,其子女为闵某乙、闵某丙,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

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所有人为韦某军,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含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闵某丁因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4、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驾驶人及肇事车辆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准驾车型为C1。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抓获。

8、被告人供述: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四原告人(闵某乙、闵某丙、闵某甲、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同时能够证明四原告人居住在汪沟镇汪沟社区,四原告人应当系城镇居民;

证据2、原告人所居住的汪沟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闵某丁的近亲属情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闵某丁无责任,同时能够证明肇事车主是被告人韦某军,车辆投保是安盛保险公司(事故认定书中保险公司打印错误,已向交警队核实);

证据4、原告人所居住的汪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生前租住在兰山区前十后街1130号,入住时间2013年4月12日至出车祸前;

证据5、汪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兰山区公安局汪沟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3月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生前长期在临沂市兰山区前十后街1130号居住;

证据6、汪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在2015年1月4日因车祸死亡;

证据7、原告人缴纳的尸检费、法医鉴定费,花费1200元;

证据8、尸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9、庞某与被害人闵某丁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庞某将前十后街1130号1间房租给被害人使用,承租期为2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

证据10、庞某出具的证明信,证实被害人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租房住,因为出了车祸中止合同,其间一直住在这里(前十后街1130号);

证据11、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证实被害人闵某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山东省费县汪沟镇西汪沟村81号,现居住地址:兰山区前十居委1130号(本证明自签发之日起15日内有效);

证据12、2015年1月21日兰山公安分局育才路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证实被害人闵某丁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山东省费县汪沟镇西汪沟村81号,现居住地址:兰山区前十居委1130号(本证明自签发之日起15日内有效);

证据13、出租人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出租人居住在兰山区前十居委1130号;

证据14、火化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人在兰山区汪沟镇西汪沟村居住,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2、应加盖当地派出所的盖章,且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居住的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汪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属自治组织,无权出具该证明,且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仅注明书写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害人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汪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属自治组织,无权出具该证明,且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仅注明书写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汪沟派出所无权证明闵某丁在兰山区前十后街的居住情况,兰山区前十后街不属于该派出所管辖范围。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但应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对证据9原告人应提供在房管局备案的租赁合同,且应提供租住房屋的产权证明及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水电费佐证,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证人出具证明应按手印或盖章,其作为出租房出具其证明还应提供房产证,我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11、是由2013年8月16日出具,且该证明仅在15日内有效,在2013年就失去证明效力,更不能证明2015年事故发生时闵某丁的居住情况,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12、是在201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闵某丁现居住地兰山区前十居委1130号,此时事故已经发生,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据无经办人签章,对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租赁关系不予认可,因此,庞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无异议。另外我方要求证人庞某出庭作证(因庞某参加了庭审旁听,未能作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薄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薄某的基本情况,原告人居住地在邹城市石强镇大三石一村220号;

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原告人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人伤情情况,病历的首页联系人注明了刘西财,刘西财是薄某和闵某丁的雇主,联系电话是139××××5266;

证据4、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的伤情;

证据5、医疗费单据,证实花费医疗费25777元;

证据6、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人受伤后的用药情况;

证据7、法医鉴定费单据及复印病案费发票各一张,证实花费法医鉴定费800元,病案复印费34.5元;

证据8、法医鉴定,证实原告人系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

证据9、法医鉴定费票据,鉴定费200元;

证据10、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其父亲护理;

证据11、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是A2驾驶证;

证据12、驾驶员上岗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具有从事大车运输的资格;

证据13、邹城市富民利国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公司在岗人员工资在6000-6500元左右;

证据14、网页截图5张,证实大货车司机实际的工资是6500元左右,每天工资不低于200元;

证据15、代理人同刘西财的通话录音光盘,证实原告人的工资每天200元,每月6000元;

证据16、交通费单据,证实共花费交通费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薄某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人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进行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7应扣除本次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扣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非外伤用药,且从病历职业来看原告系农民,用药发票中应扣除复印费,对鉴定费、复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系原告单方委托,与原告伤情明显不符,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16交通费发票为编号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10根据临时医嘱单护理人员应为1人;对证据11、12为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13用人单位提供工资证明首先应提供与劳动者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提供本案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停发工资证明,超过3500元还应提供个税证明,本证明既不能证明原告人与单位之间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单位的主体资格,更不能证明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4网页材料不能证实其本身的真实性,更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人的工资证明应由用工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财务负责人签定盖章,并提供单位的主体资格。此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人的工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军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闵某丁死亡,除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其与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还应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讼主张,因其举证尚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生前及原告人薄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人的该项赔偿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综合本案被害人闵某丁的亲属举证证明的相关事实,对其赔偿金额按照城镇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对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甲等人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到被害方处理事故必然有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且其要求的数额也比较客观,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要求赔偿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军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在保险外另行赔偿被害人闵某丁的近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赔偿被害人薄某12000元,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肇事车辆案发前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及伤者薄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甲、韩某、闵某乙、闵某丙因其亲属闵祥军死亡而应得的死亡赔偿金422535元(含赡养费33695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80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806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6777元,误工费153元×120天=18360,护理费49.35元×16天=789.6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685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146.6元。

以上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甲、韩某、闵某乙、闵某丙、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继梦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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