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法与刘某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81)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02民初5236号

原告林某法,男,1947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韦杰,临沂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华,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龙,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向东**米路北金科大厦**楼。

负责人吴某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法诉被告刘某华、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法的委托代理人林韦杰,被告刘某华及被告刘某华、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士鑫,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法诉称,被告刘某华驾驶鲁Q×××××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法负次要责任。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双方将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系鲁Q×××××号肇事车所有人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已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故在该肇事车所购买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案中原告的眼睛还有损伤,原告眼部损伤需六个月后才能进行伤情鉴定,故原告对眼部损伤赔偿待司法法医鉴定后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87219.43元。

被告刘某华、王某某共同辩称,王某某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属实,愿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主张过高且系农村居民,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某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中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崖村路段时,与原告林某法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法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111041.59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林某法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林某法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华、王某某根据被告刘某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临沂市中医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酌情剔除15天,认定原告实际住院6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1041.59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适宜,计22607.2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需二人护理,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66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酌情按照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该项主张,计67.22元/天,据此计算为67.22元/*66天=443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6天,标准为30元/天,计算1980元;5、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抚慰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法医鉴定费121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法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11041.59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000元,计114021.5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由被告赔偿刘某华、王某某83217.27元(<114021.59元-10000元>×80%);

原告东刚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2260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436.52元、交通费500元,计29543.7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林某法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10元,由被告刘某华、王某某负担968元(1210元*80%);

驳回原告林某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刘某华、王某某负担1400元,由原告林某法负担62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某华、王某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4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崔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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