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军与张家口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04)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刘某军。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XX镇XX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某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凤,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某军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泽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强、张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曾经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严重,被告欠工资39863元有证据欠条予以佐证。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所欠工资款无果,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证明。因为被告欠工资39863元,并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工资39863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所以劳动者不得不离开该公司,即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 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为被告拖欠工资,导致原告被迫离开该公司,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39863元。为维护劳动者工资等权利,原告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提供了被告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工商登记的证据,可是仲裁委拒绝受理劳动仲裁。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所欠工资39863元;2、 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工资39863元;3、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863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这个事是事实。因为原告做的门让我们交不了工,因为业主不满意,业主不给门钱。既然原告给公司干活,你得保证活的质量,既然出现这样的问题,原告也应该承担一些责任。现在并不是工资的事情,如果业主要追究起来,根本就不是这几万元工资的事情。第二次庭审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件计算费用,具体人员安排以及工人工资均由原告决定。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被告公司盖章的欠条一份,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的照片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欠原告2014年是工资款,欠条盖有公章并有赵某刚的签字。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39863元不知道怎么计算出来的。证据2无异议。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丁某虎(曾用名常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承揽喷漆活,喷漆出现问题没有通过客户的验收,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2、赵某刚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揽喷漆活,单件计费,工人工资及人员安排归原告,喷漆出现问题没有通过客户的验收,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3、刘某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受雇于原告,其工种是喷漆工,工资由原告负责,工作中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4、钱某龙证人证言一份(系被告公司职工),证明我公司和原告约定喷漆事宜,如果出现问题由原告负责。5、客户唐某军证人证言一份,订货单二份,证明因为喷漆质量出现问题,现有货款8175元,无条件的情况下再 赔付客户8175元,以上的损失应当由喷漆的承揽方进行承担。6、客户李某龙证人证言一份,订货单二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在我公司订做的家具因 为出现质量问题,总损失32810元,这些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7、照片20张,证明未能交工的门窗产品,因原告的喷漆不当导致的。原告质证证据 1-6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另证据1原告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去做的,已经验收。证据2赵某刚的证明内容是错误的。证据3刘某军是赵某刚打电话让他去的,谈工资也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在证人和赵某刚要工资的时候,因为都是计件工资,赵某刚为了方便所以就让我把工资转发给证人刘某军。证据 5、6中的订货单4份,首先订货单中所有的经办人和其他人的签字全部都是一个人,其次没有关联性,订货生产单与企业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时间、日期已经是在原告离开厂之后。证据7与原告无关,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这些门窗加工后交付给厂子,厂子验收认可,在工资结算单也都认可了。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质证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再者, 此六份证人证言均是同一排版格式的打印件,只有证人签字是手写,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不予认定。证据5、6中的订单时间早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时间,如出现质量问题为什么要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到被告单位任油漆工,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原、被告最初约定日工资150元,按月支付。2013年6月变更为以家庭 门180元一套(门、门框)为标准计件工资,按月支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拖欠2014年工资 39863元为由于2015年3月7日(正月17)离职。于2015年7月16日向张家口市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属于本委的管辖范围为由作出张开劳仲不字(2015)第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被告对拖欠数额无异议,抗辩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欠条是由于写欠条人不专业误写成了工资款。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结合 原告工作地点是在被告公司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加工门出现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给付拖欠的工资,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便原告完成的工作存有质量问题,应当按照被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发生劳动争议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据工资欠条,2014年39863元,故发生劳动争议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3322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 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3322元×11 月=36542元。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2012年8月入职,2015年3月离职,经济补偿金 为3322元×3月=99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军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军2014年工资款39863元。

三、被告张家口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42元。

四、被告张家口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军经济补偿金9966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白 璐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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