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某与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14)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城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刑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翠兰,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经传唤未到庭。

原告刑某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勇、傅雯、人民陪审员姜文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被告处购买饲料原料,交易方式货到付款,2012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资金周转问题让原告先付款后交货,原告付款后被告又称没有货可供,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提供货物,也拒绝返还预付的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妻子张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给被告转款44000元,同日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款6000元,分为两部分,分别为5980元和20元,以上三次转款共计50000元。被告石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邢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欠款人石某身份证372423197***2331********年**月**号”。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网银交易明细、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债务存在利息约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家勇

审 判 员 傅 雯

人民陪审员 姜文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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