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35)

山东省泰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山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姜某甲,男,1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女,19**年出生,住泰安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勇,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1983年3月,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现已成年。2012年5月29日,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表现在婚后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同时原告还存在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情况,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应照顾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姜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6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泰山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泰安市某某路*号住宅楼***号楼*单元*层某某住房一套,经本院委托山东广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房产价值为53.33万元,该房产现由原告姜某甲居住使用,被告聂某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还有组合橱一组(两高三低)、沙发一套(单人座一个、双人座一个、三人座一个)、松下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书橱一个、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被告称共同财产还有挂衣橱一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称并不存在上述财产,被告亦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告称共同财产还有货物一宗,包括童车、童床、玩具等,原告称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的数量及价值。

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即2012年5月3日向原告的外甥女婿刘某某借款8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亦称双方有共同债务,即因做生意需资金及供应姜某乙上学的花费,被告向其妹妹聂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提交了聂某某录制的视频资料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则对该债务不予认可。

被告称原告存在婚外情行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房产证书、评估报告、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亦未有好转,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泰安市某某路8号住宅楼102号楼3单元4层西户住房一套,因原、被告除上述房产外,均无其他住房,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被告离婚后,该房产以归女方即被告聂某所有为宜,因该房产的价值为53.33万元,故被告聂某应支付原告姜某甲的房产补偿款266650元。原、被告其他的婚后共同财产组合橱一组(两高三低)、沙发一套(单人座一个、双人座一个、三人座一个)、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书橱一个、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聂某所有;松下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归原告姜某甲所有。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80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00000元,但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均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债务实际发生,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被告要求双方平均分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泰安市某某路8号住宅楼102号楼3单元4层西户住房归被告聂某所有,被告聂某应给予原告姜某甲补偿款266650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组合橱一组(两高三低)、沙发一套(单人座一个、双人座一个、三人座一个)、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书橱一个、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聂某所有;松下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归原告姜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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