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商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142)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臧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徐州市云龙区志强标识工作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厚学,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淑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某,徐州市云龙区志强标识工作室经营者。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商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厚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被告在徐州市云龙区某某路路开明家具对面合伙开办某甲广告店铺。原告被雇佣在该店铺内做铁皮发光字。2011年8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店铺内吃过饭取工具干活时,踩到店铺内放的镜面铁皮上滑倒,右大腿被摔骨折。原告被送到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费用后,就不再过问原告。原告为治疗花费了高额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53.06元、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误工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282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出事时并不是跟着我干活。两被告确实曾经合伙过,但事发时我和商某某并未合伙。故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某某租赁徐州市某某路路**,A-D轴间的房屋进行喷绘、写真、吸塑、雕刻、发光字、LED屏制作,门头字号为“某甲广告”。被告张某某原来在东店子附近经营铁皮字制作等。原告臧某某的父亲与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圣来平时卖煤球,相互认识。原告因小儿麻痹后遗症,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经刘民介绍到被告张某某处工作,每月600元,后涨到每月700元。因生意不好,张某某在东店子处的经营场所关闭,转到被告商某某处。原告也随其到被告商某某处继续从事铁皮字制作。2011年8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商某某店铺内吃过饭取工具干活时,踩到店铺内方的镜面铁皮上滑倒,右大腿被摔骨折。原告被送到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型骨折、小儿脊髓灰质炎后遗症。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出院,住院36天。经治医师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臧某某,男,22岁,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需要陪护1人,护理3月,并要求加强营养。右股骨内固定器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拆除,再次入院费用约2万(仅供参考,实际花费以住院费用为准)。”原告花费医疗费42753.06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张某某申请对原告2011年8月8日在九七医院住院治疗摔伤以外的其他疾病的费用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项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店铺内拿工具时踩到地上的铁皮滑倒摔伤,系因提供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其要求被告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2753.06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结合原告住院36天,应计算为64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8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原告护理费损失18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22824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臧某某各项费用35408.8元(医疗费427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1800元,以上合计44761.06元的80%扣减2000元)。

二、驳回原告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原告臧某某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祥伟

审 判 员  周 刚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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