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41)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基,卧龙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牛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娟,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就于2012年8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日婚生一子苏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有婚外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产一套,轿车一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苏某甲现在岁数较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8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3月1日生育一子苏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现原告牛某某以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凭证四份、牛*虎取款和通话记录、段*琴、唐*、郑*燕证人证言、P*****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苏某某1850377xxxx、1383773xxxx缴费发票两张、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牛某某收入证明和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5日南阳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款发票一张、2012年3月14日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6月7日购车发票一张、2012年8月3日通用完税发票一张、2011年12月12日卧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婚后双方生育男孩苏某甲。原告牛某某以和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有婚外情为由请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但被告苏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牛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被告有婚外情情形。且被告苏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牛某某请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包容、信任、尊重、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特别是被告苏某某做为丈夫在今后的日常生活当中,需多担当、多付出、多关心原告。毕竟双方婚生子苏某甲尚在哺乳期需要原告牛某某精心照顾。本院认为双方对家庭事务通过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梁 红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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