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玲与詹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27)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石某玲,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罗守京,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詹某德,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石某玲与被告詹某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沙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守京,被告詹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卫市某某批发部业主,长期从事啤酒批发业务,被告多年来长期从原告处以批发价购买黄河啤酒,一直采用记账方式,每隔一段时间结账一次。2011年11月15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啤酒款3781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4000元。下剩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81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16元(自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6月1日,共计18.5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6.5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欠款欠据一张,证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81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贾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货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张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张某某是原告的业务员,不能出庭作证,张某某称促销啤酒送桌椅有协议与证人贾某某的陈述不一致,被告认为证人张某某在作伪证。对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贾某某尚欠原告货款,所以该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将被告在原告处拉黄河啤酒的小欠条换成一个总的欠款欠据。但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时被告的提成、退货款及原告和陈广正在被告处拉黄河啤酒的拉货单未计算。2011年11月下旬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当时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的啤酒销售员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11月11日从被告处共计代领货款3000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司机宋新华从被告处代领货款1000元。被告认为被告现实际下欠原告货款3081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因家中事情多,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就被诉至法院。另外,原告还欠被告的退货款、押金款及原告为应急从被告处所调啤酒的啤酒款共计42244.8元(不包括原告在民族饭庄的餐费8000元),以上原告下欠被告的费用与被告认可的所欠原告的货款30819元相核减,被告认为现不欠原告的货款,而是原告欠被告钱。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收条一张,证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300元的事实;

2.收条一张,证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桌椅押金2000元的事实;

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退还原告水手啤酒43件,每件应当为42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货款1806元的事实;

4.收条原件一张,证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退还原告“经爽15件”每件按25元计算,应扣除货款375元;“大浪8件”每件按21元计算,应扣除货款168元;“经浪2件”每件按42元计算,应扣除货款84元;“纯生1件”每件按50元计算,应扣除货款50元。以上退还的啤酒款合计700元应从被告欠原告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5.拉货清单5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应急拉调啤酒2371件,每件15.8元,总计37461.8元应从被告欠原告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原告同意从起诉的货款总额中扣除被告证据1中2010年2月19日的300元货款、证据2中2009年5月15日的2000押金。原告也同意扣除被告证据3、4中的相应货款。但被告证据3中退回水手啤酒43件,其中单价为每件19元,应当扣除的货款为817元。被告证据4中“经爽15件”单价为每件17元,应扣除货款255元;“大浪8件”单价为每件18元,应扣除货款144元;“经浪2件”单价为每件20元,应扣除货款40元;“纯生1件”单价为每件25元,应扣除货款25元。故被告证据1-4中原告认可的应从原告的起诉数额中扣除的货款总额应为3581元。对被告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5张拉货清单就是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押金2000元”的收条中要求被告拉啤酒的记录,是原、被告之间统计啤酒销量、计算返利的一种统计单据。这一事实通过被告提供的收条及退货单可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的退货后均在出示的单据上写明收到退货的字样,而被告提供的拉货单并不能起到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故并不存在折抵货款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2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曾收到被告退回的水手啤酒43件,经爽啤酒15件,大浪啤酒8件,经浪啤酒2件及纯生啤酒1件的事实。被告证据5原告对其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应急从被告处拉调啤酒2371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曾系黄河啤酒中卫地区总代理商。被告曾作为二级批发商经常从原告处批发啤酒。2011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并写明欠原告啤酒货款37819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下剩货款3381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2010年2月19日原告亲属陈广正给被告出具收到被告300元的收条一张,2009年5月15日陈广正给被告出具收到桌椅押金2000元的收条一张。2006年11月20日陈广正给被告出具收到退回经爽15件,大浪8件,经浪2件,纯生1件的收条一张。另外,陈广正还曾给被告出具收到退回水手啤酒43件的收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批发啤酒,共计欠原告货款37819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另原告认可2010年2月19日陈广正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的300元及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桌椅押金收条中的2000元均未从总货款中扣除,并同意从被告下欠原告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收到詹某德退回水手43件”及2006年11月20日的收条中写明的经爽15件,大浪8件,经浪2件,纯生1件。原告对上述退货收条中各种种类的啤酒件数无异议,并同意按照水手每件19元,经爽每件17元,大浪每件18元,经浪每件20元,纯生每件25元的价格按照相应的件数从原告所诉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经核被告退回的水手、经爽、大浪、经浪、纯生啤酒货款共计1281元。综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扣除原告认可的上述款项后下欠30238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款欠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11月下旬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其提交的收条中各种类啤酒的价格应为:水手每件42元应扣除货款1806元,经爽每件25元、大浪每件21元、经浪42元、纯生50元应扣除货款700元,共计应扣除货款2506元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辩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拉货清单5张,原告曾因应急所需从被告处拉调啤酒2371件,每件15.8元,应从原告所诉的总货款中扣除37461.8元的辩解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拉货清单均是因黄河啤酒进行促销活动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0套桌椅,原告为被告出具2000元桌椅押金收条,每张桌椅必须由被告等二级经销商完成400件黄河啤酒的销售任务。如果完成销售任务原告便将桌椅押金退回被告。庭审中,原告的两位证人均称其二人作为黄河啤酒的二级经销商,也曾参加过销售黄河啤酒赠送桌椅的促销活动。且两位证人均认可啤酒销售旺季大约在每年5-9月,而被告出示的拉货清单显示在啤酒销售旺季原告频繁给被告出具拉货清单。但作为黄河啤酒中卫总代理的原告在销售旺季频繁从作为啤酒二级经销商的被告处调酒且数量巨大,明显不符合常理。证人张某某、贾某某也表示他们作为二级经销商销售黄河啤酒时没有出现过原告从他们那儿调酒的情形。另外,通过庭审中两位证人对被告出示的拉货清单的辨认。两位证人均认可他们在作为黄河啤酒二级经销商销售啤酒期间,在原告处拉运啤酒时原告及陈广正也曾给他们出具过同样的拉货清单。但这种拉货清单都是作为原告与二级经销商之间的一种记账凭证。二级经销商每从原告处拉运一次啤酒原告或陈广正都要给他们出具这种拉货清单,作为二级经销商最终销量统计及计算返利的依据。在销售啤酒赠送桌椅活动中二级经销商凭拉货清单上的计数,如果达到原告要求的标准,则原告就将桌椅赠送给二级经销商并退回之前的桌椅押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5拉货清单应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运啤酒而由原告及陈广正给被告出具的记账凭证,而非被告辩称的是原告从被告处拉调啤酒而由原告出具的凭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某玲支付货款3023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詹某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石某玲负担149元,由被告詹某德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利

审 判 员  靳 涛

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娜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