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与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锡市南长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96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政

判决书

(2015)锡滨行初字第00101号

  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南长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通扬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昀轩、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要求被告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无锡市南长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长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被告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张红岩,被告南长城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江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昀轩、章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其现住无锡市某某村*室,楼上*室住户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住宅外墙上搭建了面积约20平方米的构筑物,该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其兄纪某甲于2010年2月21日向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进行投诉,要求对*室住户进行行政处罚,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后又于同年11月1日向无锡市信访局反映要求某某村内同类违章建筑全部拆除问题。2010年11月17日,被告南长城管局作出回复:对原有存在的一些历史性违建在老新村整治过程中一并实施整治拆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及时给予行政处罚是两被告的法定职责,现两被告迟延履行该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使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至今未得到保护。综上,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的法定职责,给予无锡市某某村50-16-*室住户违法建设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搭建的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2、判令两被告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的法定职责,给予无锡市某某村其余住户违法建设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搭建的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纪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驻市信访局要纪某甲口述张干部打印的材料;2、无锡市信访局访转字[2010]273号《来访事项转送单》、《信访事项受理单》;3、《关于对纪某甲信访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4、《无锡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待来访受理案件交办单》、《关于某某村50-16号102室院内违法建设政治协调会纪要》;5、锡城执案字[2009]第303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故对某某村50-16-*室住户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其法定职责,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起诉。

  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无锡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134号《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锡委办发[2012]143号《关于调整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意见》。被告南长城管局辩称,一、原告纪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收到《回复》,现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纪某某要求对某某村50-16-*室住户违法建设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搭建的构筑物,无法律依据。该住户在阳台外立面所设置的框架为防盗窗,不属于《城乡规划法》调整的范围,也不属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故其无权对设置防盗窗的行为予以查处。自2013年起城管执法权才下放到各区城管执法局。原告纪某某在2010年提出的诉求,其当时并无相关执法权,且从未收到原告纪某某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诉求;三、原告纪某某要求给予该小区其余住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未提供具体违法建设对象、违法建筑,故其无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综上,其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原告纪某某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长城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对原告纪某某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5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南长城管局对原告纪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纪某某所举的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1系口述材料的打印件,内容为纪某甲反映某某村50号-16-102室院内搭建的安全棚被认定为违法搭建后并予以行政处罚,导致该户反举报其楼上301室、*室违法搭建的事情经过,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纪某某所举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无锡市信访局于2010年11月1日转无锡市城市管理局《来访事项转送单》,内容为:某某村***纪某甲1人来市上访,反映要求某某村内同类违章建筑全部拆除问题。无锡市城市管理局收悉后于次日依法受理,转办至被告南长城管局。被告南长城管局于2011年1月17日对纪某甲作出《回复》,称其收到转办事项后,安排辖区内清明桥中队对投诉所反映的违建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在汇总并掌握周边类似违建情况的基础上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沟通,商讨确定了整治方案:1、对原有存在的一些历史性违建在老新村整治过程中一并实施整治拆除;2、对个别存在安全隐患、给周边邻居造成不良影响以及严重影响小区整体市容环境的违法建设进行立案查处;3、加大监控整治力度,杜绝新增违法建设的出现。后原告纪某某认为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2013年1月1日起,无锡市各区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负责本辖区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管理等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纪某某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给予无锡市某某村50-16-*室住户及该小区其余住户的违法建设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搭建的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经查,本案中,原告纪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两被告提出对无锡市某某村50-16-*室住户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举报,且原告纪某某向无锡市信访局反映无锡市某某村其余住户的违法建设行为情况后,无锡市城市管理局将此事项转处被告南长城管局,被告南长城管局经调查后作出《回复》,该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纪某某如对《回复》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权利。

  现本案中,原告纪某某要求两被告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根据相关规定,无锡市南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故原告纪某某要求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南长城管局共同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茜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建

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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