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88)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开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兴刚,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兴刚、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马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等多次在潍坊高新区某菜馆内无故肆意滋事,严重扰乱饭店经营秩序。经查实,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滋事行为4次,造成2名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乙实施滋事行为1次,造成2名被害人轻微伤。其中:

1、2014年1月14日4时30分许,在潍坊高新区某菜馆门口,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马某(在逃)肆意滋事。期间,陈某乙、马某殴打某菜馆经理邓某、服务员徐某的头部和上身。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13年12月初,陈某甲和其朋友巩某在某菜馆酒后肆意滋事,无故不让服务员王某传菜,后被告人陈某甲用巴掌殴打被害人王某脸部,致其嘴角受伤出血。

3、2014年1月1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酒后结账时,无故滋事,用手机砸向某菜馆领班邓某头部。

4、2013年12月8日前后,陈某甲在某菜馆酒后滋事,随意骚扰他人正常工作,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无故将店中鱼缸内一条石斑鱼摔在地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刑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甲辩解起诉指控的第二、三、四起事实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起诉指控的第二、三、四起事实没有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不应当认定为犯罪;3、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将赔偿款交至公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乙只是造成了邓某一人轻微伤,其没有殴打徐某;2、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陈某乙及马某(在逃)等人在潍坊高新区某菜馆就餐时,因领班邓某未按其要求敬酒而心生不满,遂指使同桌就餐人员教训邓某。当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结账后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及马某在某菜馆门口对邓某进行殴打,致邓某左颞部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挫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菜馆服务员徐某在拉架时也被打伤头面部,致右眼球结膜出血,其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离开作案现场后又返回某菜馆时被出警人员传唤到案,马某驾车逃走。

2、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和其朋友巩某在某菜馆就餐时肆意滋事,阻拦服务员王某给其他客人上菜,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用巴掌击打被害人王某脸部,致其嘴角受伤出血。

3、2014年1月1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酒后结账时,无故滋事,用手机砸向某菜馆领班邓某头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将赔偿款30000元交至公安机关,被害人邓某领取18000元、徐某领取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体貌特征。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徐某报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情况。

(5)收到条二份,证实被害人邓某、徐某分别收到赔偿款18000元、6000元。

(6)办案说明,证实同案犯马某在逃。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4时30分左右,在潍坊高新区某菜馆门口发生打架,被打的是两名某菜馆的服务员,另一方是四名男子。当晚其和刘某在某菜馆吃饭时和这四名男子是邻桌,当时这四名男子中留小胡子的人让较胖的服务员喝酒,服务员不喝,他就朝着较胖的服务员吵吵了几句。这四名男子结账走后,其和刘某到菜馆外面上厕所时,看到四名男子中说话东北口音的和较瘦、留分头的两名男子动手打了那名胖服务员,较瘦的服务员去拉架,东北口音的男子上去扇了他脸部几巴掌。留小胡子的男人在旁边指手画脚。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4时30分左右,其和徐某甲在某菜馆吃饭,期间,邻桌有四名男子也在吃饭,当时一名长小胡子的男人让某菜馆的胖服务员敬酒,服务员不喝,这名男子就朝他吵吵了几句。这四名男子结账走后,其和徐某甲到菜馆外面上厕所时,看到四名男子中说话东北口音的和较瘦、留分头的两名男子动手打了那名胖服务员,较瘦的服务员去拉架,东北口音的男子就上去扇了他脸部几巴掌。留小胡子的男人在旁边指手画脚。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其和朋友陈某甲等四个人在潍坊某菜馆吃饭喝酒来,吃饭时,陈某甲让一名较胖的男服务员敬酒,但那名服务员不喝,当时其四个人都很不愉快。结完账后,在某菜馆门口正好碰到了那名较胖的服务员,陈某甲的那名东北口音的朋友就上去打了这名较胖服务员的脸部一巴掌,这名服务员顺势倒了,另一名男服务员上来拉架,东北口音的男子打了拉架服务员的脸部两巴掌,而另一个男青年就用脚踢倒地的服务员,踢了有五六脚,最后还踢了他脸部一脚。之后,就被人拉开了。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某菜馆的服务员领班,有一名姓陈的男子经常来某餐馆喝酒,经常让其陪酒,这名男子还在该酒店打了三次人。

2013年11月份开始,姓陈的男子经常晚上9点以后到某菜馆吃饭,并让其陪酒,还让刘某甲陪酒,找不到就不付钱,还打服务员。期间其陪酒五六次,其余都摆脱了。如果找不到人陪酒他就不买单,2013年12月8日的一天,服务员说其下班了,不在酒店,他就骂服务员,还把鱼缸里的鱼捞出来摔到地上了,然后没买单就走了。

2013年12月10日前后的晚上11点左右,其看见姓陈的那个男人来了某菜馆,就赶紧躲开了,之后姓陈的给其打电话,其没接,之后他就很生气,就不让饭店上凉菜,厨师做好了,他就拿到自己桌子上,后来其安排王某过去端菜,过了一会就听说王某被姓陈的那个人打了,其把王某叫过来,看了看他的脖子和腮的位置都红了,王某说被姓陈的打了一巴掌,另一个男的用胳膊勒他的脖子。

2014年1月13日凌晨,姓陈的男子吃完饭不买单,邓某让他买单,他就把手机朝邓某头上扔,邓某躲过去后把手机捡起来还给他了,之后姓陈的男子把钱摔到了孙某脸上。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某菜馆的前台收银员,2014年1月14日凌晨两点多的时候,一名姓陈的男子领着三个人来某菜馆吃饭,并让邓某过去喝酒,邓某说打针不喝酒。凌晨四点半左右,他们喝完酒结账后就把邓某叫到菜馆门外边把他打倒了,其出去的时候邓某已经倒在地上了。2014年1月12日晚上,姓陈的男子来吃饭,并且要挂账,其说没这个权限,就和经理邓某说了,邓某说必须买单,姓陈的男子就用手机扔邓某头部,邓某报警后姓陈那个人付了钱走了。

这个姓陈的每次来都让领班和服务员陪他喝酒,不陪他喝酒就骂骂咧咧甚至动手打人,听说他还打过服务员王某。

(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一名姓陈的男子经常到某菜馆吃饭,近一个月来有三次闹事。第一次大约是一个月以前,他不让服务员给别的客人上菜,王某给别桌客人端凉菜,他就无缘无故的打了王某一巴掌,把嘴角都打出血了,当时因为他喝了酒就没报警。第二次是在2014年1月13日凌晨,他领着人吃饭,不想买单想挂账,领班邓某不同意,他就拿手机砸向邓某,邓某报警后他就走了。第三次是2014年1月14日凌晨,他又领着人来吃饭,吃完饭无缘无故地把邓某和徐某打了,具体怎么打得不清楚。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和一名男子来某菜馆吃饭,期间让张某过去陪酒,张某没去,他就开始骂服务员,因为他的桌子靠着凉菜间,他就在凉菜间门口不让上凉菜,这时王某过去给客人上凉菜,陈某甲就抓住王某打他,王某就躲着,这时和他一起来的男青年从后面搂住王某脖子,其一看架势不好,就给经理打电话,这时听见有扇耳刮子的声音,其出来时看见王某捂着脸,脸上还发红,应该是被打了,但是具体谁打得其不清楚,后来经理把保安叫来了,之后就不知道了。

(8)证人巩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甲到某菜馆吃饭,期间,其让一个男服务员上菜,他没听,其和陈某甲觉得很没面子,陈某甲就打了那名男服务员,打了他脸部一巴掌,当时其就是拎着这个男服务员的领子,其没动手打人。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一个小胡子男人和另一名男子来某菜馆吃饭,无故要别人点的凉菜,不让服务员给别人上菜,服务员王某端着凉菜给客人,小胡子男人就想打王某,这时另一个男子揽着王某的脖子,小胡子男人打了王某的脸一巴掌,一会经理和保安来了,就继续吃饭了。

(10)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其在某商务港看门,被吵架声音吵醒了,其过去看见三个人在打一个人,其中一个高个子留着八字胡的中年男人用手拎着那个人的领子,往大马路上拉,被打的人捂着头,站着不动,一会打人的三个人就跑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邓某陈述,证实其是某菜馆的领班,2014年1月12日晚上,来酒店吃饭的一名小胡子男人因为付账的事,把手机朝其扔过来,被其挡住了。2014年1月14日凌晨4点左右,小胡子男人等四名男子又来某酒店吃饭,叫其喝酒其没喝,结账的时候他们就把其叫到了外面。一名东北口音的男子扇了其脸部一巴掌,把其打倒了,那个穿蓝灰色羽绒服的男子用脚踢,一会又踢了其头部一脚,其头部撞到石头上了,后来听说店里服务员徐某拉架时被打了两巴掌,之后就报警了,一会他们又回来想打其,正好碰上公安民警来了。

(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4点多,四名男子来某菜馆吃饭,结完账后非得让邓某出去,到门口其看见东北口音的男子扇了邓某一个耳光,邓某就倒在地上了,一名穿灰蓝色羽绒服的男子就上去踹邓某的上半身,其上去拉架,被东北口音的男子上来扇了两巴掌,接着穿蓝灰色羽绒服的男子又上去踹邓某的脸部,邓某的头部撞在了石头上,戴眼镜的男子在旁边站着没动手,留小胡子的男子在边上朝着邓某骂。

昨天凌晨他也领着人来某酒店闹事了,他们昨天消费了1400余元,消费完之后就不想买单,想挂账,领班邓某不同意,他就开始骂人,用手机砸邓某的头部,邓某报警后他们就跑了。

之前半个多月的时候,因为上菜的事他打了服务员王某,明明是别人点的菜,他非要上到自己桌上,王某端着给别人,他就把王某叫过去,无缘无故打了他一巴掌,嘴角都打出血了。

2013年12月8日晚上,姓陈的男子和别人来某菜馆吃饭,让张某过去陪酒,张某躲起来了,他就非常生气,不结账,当时,姓陈的男子站在吧台鱼缸边上,姓陈的留小胡子的男子就用渔网捞了一条石斑鱼摔在地上,当时其在边上,其就把鱼捡起来放回到鱼缸里了,一会把他劝走了。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一个月前的晚上十一点左右,其在某菜馆上班,留着小胡子的陈姓男子和另一名男子来吃饭,这两个人来了后就不让服务员给其他客人上菜,其他服务员都不敢上去,当时其端着一盘子凉菜上菜,被姓陈的男子抓住了衣服领子,要动手打人,其躲开后,又被戴眼镜的男子搂住了,留小胡子的男子就打了其一巴掌,其他人都过来拉架,其就走了。

2014年1月11日晚上,这个留小胡子的陈姓男子领着一名男子和一个女的来某菜馆吃饭,喊孙某过去陪酒,女服务员没去,他就打了酒店的服务员,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左颞部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徐某有头面部外伤史、右眼球结膜出血,构成轻微伤。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4时30分左右,其在某菜馆吃饭时,让姓邓的经理喝酒,但他不喝,其就生气了。其觉得他不给面子,就朝着姓邓的经理打了一拳,但是让他挡开了。后来,其就对马骄、陈某乙和朋友李某说,叫他敬酒也不敬,喝完酒揍他一顿。结完帐后碰到了姓邓的经理,就叫他出来。来到某菜馆外边后,就问他为什么不喝酒,这时,马骄就上去扇了姓邓的脸部一巴掌,姓邓的顺势倒在地上了,接着陈某乙上去用脚踹了姓邓的上半身几脚,这时另一名服务员上来拉架,马骄扇了这名服务员脸部两下,后来陈某乙又朝着姓邓的脸上踢了一脚,之后就被拉开了。打完人后,四个人就走了,在路上其又想回去再跟姓邓的经理说说,回到某菜馆还碰到了老板娘,跟她说了几句话,这时公安民警来到现场把其和陈某乙带回派出所了。马骄自己开着车走了。

2014年1月13日凌晨,其和侄子陈某乙一起和几个朋友吃饭,后来结账时因为钱不够,其就跟姓邓的经理说签单行不行,姓邓的经理不同意,就凑钱付账,当时现金中有一张被染了红色,姓邓的经理说不要,其就生气了,当时也喝多了,比较冲动,趁着酒劲就用手里的手机朝着姓邓的经理砸了过去,当时姓邓的经理躲了一下,具体砸没砸到姓邓的经理其也没看清,手机掉在了吧台内的地上。

2013年12月初,其和巩某在某菜馆吃饭,当时喝多了,因为一名服务员要传菜,其不让他传菜,后来发生争执,当时巩某搂着那名服务员,其用手扇了他脸部几巴掌,具体几下其记不清了。当时也是喝多了,趁着酒劲把那名服务员打了。

2013年12月8号前后,其到某菜馆吃饭,当时也是酒后,其想让一名服务员敬杯酒,但是某菜馆中的人说那名服务员不在,其觉得他们骗人就生气了,其就从水箱中捞起一起石斑鱼,扔到了地上。

(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凌晨,其和二叔陈某甲在某菜馆吃完饭,去结账的时候,因为带的现金不多,其二叔想要签单,但是那名较胖的服务员不同意,其二叔就和他闹得不愉快,当时还用手机朝着较胖的服务员扔了过去,打没打到对方不清楚。

今天(2014年1月14日)其二叔陈某甲叫那名较胖的服务员喝杯酒,但是那名服务员不喝,陈某甲当时就有些生气,用拳朝着他打了过去,但是没有打到对方。之后陈某甲在饭桌上就说敬酒也不敬,吃完饭揍他。结账出来时,碰到了较胖的那名服务员,就叫他出来。来到某菜馆门口外边后,陈某甲问他之前叫他喝酒为什么不喝,这时,马骄上去扇了较胖的服务员脸部一巴掌,他就顺势倒在地上了,其看到他倒在地上装,就上去用脚踹了他的上半身几脚,后来,边上有拉架的,其又朝着他脸上踢了一脚,之后就被拉开了。打完对方后,四个人开着车走了。走了没多远,陈某甲说回去再找对方看看,别打出毛病来。到了某菜馆后,其和陈某甲进去跟某菜馆的老板娘和一些服务员说了几句话,公安民警就来了,把其和陈某甲一起口头传唤到了派出所。

(二)辩护人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明路派出所说明一份,证实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提出赔偿被害人,并主动将30000元暂存于该所用于赔偿被害人。后经双方协商,被害人共领取赔偿金24000元,剩余部分陈某甲一直未取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多次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单独或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一)、(二)、(三)笔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笔”被告人陈某甲无故将某菜馆一条石斑鱼摔在地上”的事实,因未提供被毁损财物的损失价值,该笔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故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知他人报警,且二被告人及其同伙作案后已脱离现场,又返回酒店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其同伙看到公安民警后随即驾车逃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并无主动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故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陈某乙只殴打了邓某,仅造成一人轻微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事实系共同犯罪,同案犯对犯罪结果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故对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培泉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强

 

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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