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某某某油脂有限公司与程某身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44)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州民二初字第00679号

原告:阜阳某某某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某侧。

法定代表人:程某身,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某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某某某乡某某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桑某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某某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某某某路某侧。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程某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阜阳某某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油脂公司)诉被告阜阳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饲料公司)、山东省惠民县某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饲料公司)、安徽省某某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某保健品公司)、程某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某某某油脂公司的申请,追加某泰饲料公司、某某保健品公司、程某身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某某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泰饲料公司、某某饲料公司、程某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油脂公司诉称,某某饲料公司从其处购货,2014年3月31日经与某某饲料公司结算,某某饲料公司欠货款168725.7元,后经多次催要,仅偿还部分货款,余款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被告某泰饲料公司、某某保健品公司、程某身是某某饲料公司的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判令某某饲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7820元,某泰饲料公司、某某保健品公司、程某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健品公司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泰饲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某某饲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程某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饲料公司从某某某油脂公司处购货,2014年3月31日双方结算,出具对帐单,该对账单显示某某饲料公司欠某某某油脂公司货款168725.7元,某某饲料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饲料偿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7820元。

另查明,某某饲料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现状经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7日,程某身、某某保健品公司、某泰饲料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省惠民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某某饲料公司,程某身为法定代表人,程某身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某某保健品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某泰饲料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40万元,合计注册资本300万元。2012年12月4日程某身实缴资本30万元、某某保健品公司实缴资本30万元、某泰饲料公司实缴资本30万元,2013年1月17日某泰饲料公司再次缴纳出资210万元。某某饲料公司成立后不久,公司分次把注册资金转走,经本院2015年1月23日向银行查询,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所开基本账户从2014年6月21日至查询时一直保持余额12.38元,没有进出帐业务往来。某某饲料公司现没有资产,至今各被告也未能提供某某饲料公司资产去向和该公司清算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往来账明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阜民一终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某油脂公司与某某饲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某某饲料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某某饲料公司的股东抽逃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己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某某某油脂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保健品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泰饲料公司、某某饲料公司、程某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某某某油脂有限公司货款87820元。

二、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某泰饲料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程某身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阜阳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某泰饲料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程某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东

代理审判员 刘 志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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