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彦等与赵*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49)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张*彦,男,汉族,生于19**年**月**号。

原告:张*伟,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庞*珍,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李*华,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定,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薛*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彦、张*伟、庞*珍、李*华(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赵*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中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法律分歧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莹、杜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等人共同筹资近110万元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收购香菇代料皮,被告在收购期间怠于管理导致发生火灾,致使价值110万元的代料皮等物质基本上全部烧毁,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给赔偿做数额太低,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

被告赵*定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诉称被告收购期间怠于管理导致发生火灾,被告不能苟同。首先说事故是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被告没有能力,也不能预测,制止以及控制其发生。因此被告没有过错,且被告在收购点只是负责账目管理,合伙人之间从未约定被告负责对收购货物的保管问题,被告在没有管理义务情况下,对意外造成事故的不应负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在事故发生前曾劝过其他合伙人要尽快将货物运走,因其显费用高,迟迟不肯挪货,导致大量货存,若及时挪走,此次事故的损失将会减少很多。对于收购货物的危险,其四合伙人是明知的,更不能由被告一人来承担损失。二,基于合伙关系的存在,合伙期间的风险应由全体合伙共同承担。被告与四原告等之间有口头协议,且在事故发生后,还在继续进行着合作,合伙关系属实,未约定亏盈分担,风险承担做出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三、在被告执行合伙事宜时,原告也不时到收购点检查或者打电话,询问,收购点只有1个水泵,所收货物易燃。就算有失误也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四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被告不额外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彦、张*伟、庞*珍、李*华、被告赵*定和郭*飞等6人从2009年开始合伙在双*镇、米*、**县有三个废旧香菇袋收购点,每个收购点上收支帐目单列,平均兑本,利润平均分配,按季节各点独立核算。2014年秋,四原告和被告及郭*飞共6人,每人兑现金150000元,从合伙帐中提200000元,交由被告赵*定负责,管理在双*镇**村收购点的代料香袋的收购,2014年8月原告张*伟和被告赵*定一起到双*镇**村村委会所属的院落,安装电线,另雇人看场,截止2014年11月19日,结余现金15200元,运往米*点货值5000元,其余货物及消费价值1079800元,因米*加工点未清场,被告收购的货物存放在双*镇**村租货的收购点内,当天被告因事到西峡,雇佣人员袁某住在收购点的院内被告常住靠河边彩钢瓦小屋内。傍晚20时许,该院内北侧房屋电线起火,引燃收购废香菇袋,县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灭火未能奏效,所堆的废香菇袋全部烧毁,看场人被惊醒后翻墙逃出未出现人员伤亡。西峡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实认定书显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11月19日20时40分,西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西峡县双*镇**村下营组的赵*定塑料厂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回收的废塑料,烧毁建筑给110平方米,过火面积1100平方米。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实起火时间: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起火部位为赵*定塑料厂北侧房屋自东向西第二间屋内。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2014年12月19日。”此后,双方为失火责任认识不一,四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向其另一合伙人郭*飞释明,其本人明确表示放弃行使实体权利和参加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事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出现亏损,按照一般原则是按出资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出资均等,造成损失总款近108万元,每人损失18万元的严重后果,作为被告赵*定为此合伙收购点的负责人,在失火时,未在收购点,看场人未住在失火点的屋内,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但是其在失火前,曾建议将所收的货物运到米*加工点未被采纳,又因安装电线是与原告共同找的电工等理由。可酌情减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四原告每人18000元(约占每人损失10%)。四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每人125000元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若能尽职尽责可能防止火灾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失的结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属于不抗力的意外事件,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彦、张*伟、庞*珍、李*华四人每人18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原告每人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中立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杜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袁 燃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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