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无锡金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74)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黄民初字第0197号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昀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金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某某区某某路金山北科技产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无锡金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而迅,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萍,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无锡金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昀轩、章小颖,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而迅、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其系金山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财务方面的事务。2010年1月,其与金山公司签订一份聘请公司高管协议,约定由其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年薪为12万元。但金山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过工资。请求判令:1、金山公司立即支付其工资36万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诉讼费用由金山公司负担。

被告金山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8月2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受理破产清算,管理人进入后,并未收到任何关于聘请公司高管协议的书面材料,其与魏某某在金山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金山公司的财务账册并未显示有拖欠工资的事项。肖家达原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其公司的公章掌握在肖家达手上,肖家达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对魏某某提供的聘请公司高管协议、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是魏某某伪造聘请公司高管协议而进行的一起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金山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股东为肖家达和魏某某二人,其中,肖家达认缴出资4800万元,魏某某认缴出资3200万元。金山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肖家达在金山公司成立时被选举为执行董事,并担任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被聘为经理;魏某某在金山公司成立时被选举为监事。

2013年8月2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破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对金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金山公司的管理人。

2014年3月13日,魏某某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塘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山公司支付其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拖欠的工资36万元。2014年3月17日,北塘仲裁委以无锡中院已裁定金山公司于2013年8月2日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魏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魏某某为证明自己系金山公司的副总经理及工资标准,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日的加盖金山公司公章的聘请公司高管协议复印件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由肖家达签字确认的欠条复印件,并陈述其在金山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财务方面的事务,系金山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张金山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年薪12万元/年的标准向其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共计36万元。金山公司认为是魏某某伪造的协议,且没有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魏某某为证明自己在金山公司负责财务方面的事务,提供了自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由其签字(部分签字为“魏”)的付款凭单及报销单复印件共计10份及2011年2月份其领取2000元的工资清单复印件。金山公司质证称管理人进入后并未发现付款凭单及报销单,但金山公司确已向魏某某付清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份的工资及奖金共计15000元,魏某某提供的2011年2月份的工资清单中载明其已领取的2000元的中即为上述15000元中的一笔,其余期间,魏某某与金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山公司还提供了魏某某收取15000元的所有证据。魏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另查明,金山公司在破产清算时职工平均工资为2493.25元/月。魏某某变更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山公司按照破产清算时职工平均工资2493.25元/月的标准计算36个月(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资料、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聘请公司高管协议、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付款凭单、报销单、工资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监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魏某某以其是金山公司的副总经理为由,主张金山公司按照金山公司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工资计89757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魏某某在金山公司成立时为监事,但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聘请公司高管协议的复印件中却载明其为金山公司的副总经理,这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的法律规定相冲突。魏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聘请公司高管协议、欠条的复印件,在金山公司提出异议后,仍不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认定魏某某并非金山公司的副总经理,魏某某无权以其是金山公司的副总经理为由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2、魏某某提供了其签字确认的付款凭单、报销单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负责金山公司的财务工作,但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所对应的原件确在金山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已移交管理人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虽然魏某某提供的领取工资的清单及金山公司已向魏某某支付15000元劳动报酬的意见已证明魏某某与金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但金山公司作出上述庭审意见的前提是其已经全部付清了魏某某的劳动报酬。结合魏某某认缴金山公司注册资本40%即3200万元,与其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肖家达认缴金山公司注册资本60%即4800万元以及肖家达自金山公司工商核准成立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期间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客观事实,主张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仍应当由魏某某承担,魏某某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期间(2010年11、12月及2011年1、2、3月除外)向金山公司提供劳动的相应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宇明

代理审判员  葛宏锴

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岩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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