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162)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开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峰,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持A2驾驶证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潍坊高新区潍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通街路口时,与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华某)相撞,致马某、华某受伤。后被害人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予以刑罚。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持A2驾驶证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潍坊高新区潍县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通街路口时,与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华某)相撞,致马某、华某受伤。后被害人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马某的亲属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因马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01318.73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681.27元;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因马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6187.39元;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239.47元;五、原告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返还被告潍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垫付款6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董某自愿在本院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之外赔偿被害人亲属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人民币共计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情况。

2、书证

(1)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具有驾驶资格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系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系中枢循环功能衰竭于2014年5月2日死亡。

(5)办案说明,证实本案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及双方协商赔偿情况。

(6)交通事故伤情介绍信,证实被害人华某经初步诊断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

(7)被告人董某驾驶车辆保险单,证实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

(8)预交费用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使用人潍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垫付治疗费60000元。

(9)(2014)开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及其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及判决情况。

(10)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华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早上,其接到董某的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看见董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有二位老人受伤,其就拨打了”122”报警电话。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2)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电动三轮车制动有效。

6、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被害人华某陈述,证实马某骑电动三轮车载其行至宝通街与潍县路路口,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其和马某受伤的事实。

8、被告人董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董某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培泉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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