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小企业某某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04)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02民初2426号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被告:覃某某。

被告:覃某甲。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某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覃某某、覃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覃某某、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234285.63元;2.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451727.47元(利息计算方式分别如下:以代偿款3380113.0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为362551.85元;以代偿款854172.6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为89175.62元;之后另计算至被告付清代偿款本息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覃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覃某某、覃某甲对被告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2项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委托原告为其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向金融机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某的最高债权额为4200000元;如被告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代偿款、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总额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为保障原告将来代被告某某向金融机构履行还款义务后对其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被告覃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某某合同》,被告覃某某以名下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地产提供抵押反某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覃某某、覃某甲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某某合同》,为被告某某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某某,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2日,被告某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借款4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同日,原告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某某未能按约定还清贷款本息,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原告代偿,原告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6日为被告某某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代偿共计4234285.63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某某进行追偿,其余被告则应按约定承担反某某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某某、覃某某、覃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某某、覃某某、覃某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反某某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声明、《保证反某某合同》、《关于履行某某责任的提示函》、代偿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7日,被告某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载明:甲方为乙方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授信提供某某,某某的最高债权额为4200000元;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在甲方代偿后应向甲方清偿全部款项;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日,被告覃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某某合同》,载明被告覃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地产提供抵押反某某,双方于同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丙方)、覃某某(乙方)、覃某甲(乙方)签订《保证反某某合同》,载明:乙方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丙方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某某;保证期间为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等。2014年7月22日,被告某某与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4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某某转账42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某某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代偿3380113.02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某某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代偿854172.61元。后,被告某某未能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覃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某某合同》、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某某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某某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代偿借款共计4234285.63元,被告某某应予偿还。利息方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可以以代偿款项的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6日分别为被告代偿3380113.02元、854172.61元,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以代偿款3380113.0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为406195.68元;以854172.6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为99425.68元,以上利息合计505621.36元,原告诉请451727.47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当庭明确计算标准以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年利率19.4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代偿款总额4234285.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覃某某、覃某甲在《保证反某某合同》上签字,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覃某某、覃某甲应对被告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某某、覃某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追偿。

被告覃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某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某某、覃某某、覃某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由方面,本案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相关释义,追偿权纠纷包含某某责任追偿权,指为债务人提供某某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某某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本院确认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234285.63

二、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51727.4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4234285.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覃某某、覃某甲对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某某、覃某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覃某某、覃某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西中小企业某某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以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144元,由被告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覃某某、覃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蒙鹏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 卓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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