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0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银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严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彩燕,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雄,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莫某,男。

原告严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彩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莫某驾驶桂E×××××号两轮摩托车行使至北海市侨港镇北海**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手背、左前臂背侧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其中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52183.39元,被告莫某赔偿6761.02元给原告。原告按医嘱于2013年4月27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物手术,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为6868.96元、误工费12980.84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50元,以上费用共计22669.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赔偿项目不包括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

二、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物手术;

三、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药费;

四、收据,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

五、发票,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是每天52.41元即按照2013年7月1日之前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因为原告治疗是在2013年7月1日前,所以按照7月1日之前的标准,计算天数是住院9天,出院休息一个月,即3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9天×52.41元即2041.39元;护理费是9天×70元即630元;后续医药费以发票为准,因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0000元,保险公司第一次就已经支付,所以后续治疗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当中,所以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支付;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按医院提供的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莫某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这些发票没有具体日期,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辨意见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莫某驾驶桂E×××××号二轮摩托车从北海市侨港镇北海**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左转时,与原告严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某受伤。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于2012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手背、左前臂背侧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3666.10元。原告第一次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经本院(2013)银民初字第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183.39元;三、被告莫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1.0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900元,被告莫某还应向原告支付6761.02元;三、被告莫某赔偿给原告车辆停车施教费98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按医嘱在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行取内固定物手术,5月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共支付门诊及住院等医疗费为6848.96元、护理费201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医生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严某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严某以经查构不成伤残为由,撤回了伤残司法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被告莫某为桂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严某于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在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担任质检员,2011年10月11日起在北海**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起原告重新回到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至事故发生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为3245.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莫某为桂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某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住院9天共36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为3245.21元,根据门诊病历、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9天并全休2个月,共6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245.21元/月÷30天×69天=7463.73元;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9天=63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和6月3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考虑到从原告住所到北海市人民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考虑支持每次往返交通费50元,两次共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422.69元,原告主张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2013)银民初字第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故已全部履行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义务,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被告莫某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严某后续治疗的误工费7463.73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193.73元;

二、被告莫某应赔偿给原告严某后续医疗费68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7228.96元;

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莫某承担133元,由原告严某承担5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时一并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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