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新区某某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952)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商初字第0812号

原告无锡新区某某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昀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士俊,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系原无锡市某餐厅经营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无锡某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无锡市某麒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某某街**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无锡市某甲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某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告无锡某乙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某某区某某街道锡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无锡新区某某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无锡某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公司)、无锡市某麒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麒麟公司)、无锡市某甲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无锡某乙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昀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某客公司、某麒麟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诉称:其与无锡市某餐厅(以下简称某餐厅)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某餐厅向其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某餐厅需于每一结息日付息,若某餐厅未按约履行,需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对某餐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某餐厅违约使其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某餐厅应承担其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张某某、袁某某、某客公司、某麒麟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其签有保证合同,为某餐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餐厅至今结欠其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现某餐厅已被注销登记,故某餐厅经营者黄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判令:1、黄某某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43700元、罚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再上浮100%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2、张某某、袁某某、某客公司、某麒麟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某餐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某客公司、某麒麟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某丙公司与某餐厅签订编号为某丙借字(2013)第088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某丙公司向某餐厅发放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某餐厅需在每一结息日付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若某餐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需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某丙公司对某餐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同日,某丙公司与张某某、袁某某,某客公司、某麒麟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某丙保字(2013)第195号、第196号、第197号的保证合同3份,约定为确保某丙公司与某餐厅签订的编号为某丙借字(2013)第088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张某某、袁某某、某客公司、某麒麟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愿意为某餐厅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某餐厅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2月16日,某丙公司依约向某餐厅发放了230万元借款。但某餐厅自2014年4月20日起未能按约归还利息。2014年6月16日,借款到期,某餐厅亦未归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到期日,某餐厅尚欠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43700元。

另查明,某餐厅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28日被注销工商登记,注销前其经营者为黄某某。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工商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餐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某某、袁某某、某客公司、某麒麟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某餐厅未能按约归还到期借款,应向某丙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黄某某作为某餐厅经营者,应对某餐厅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某某、袁某某、某客公司、某麒麟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亦应按保证合同之约定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袁某某、某客公司、某麒麟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综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新区某某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43700元、罚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再上浮100%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

二、张某某、袁某某、某客公司、某麒麟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于黄某某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以及黄某某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袁某某、某客公司、某麒麟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32973.6元(此款已由无锡新区某某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黄某某负担(无锡新区某某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2973.6元由黄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新区某某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毕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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