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9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6122号

原告:陕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欣,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立新,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争议一案,吴某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740号裁决,陕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欣,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工地上的临时计件采购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固定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剩余工资10000元及垫付的材料费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无故辞退本人重新找工作的误工费1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7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在原告公司的咸阳某酒店项目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表,原告向被告发放2012年9月份工资3600元、10月份工资6000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申请本院至西安市雁塔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协议。经本院调查,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工资表、协议书与被告向本院所提交的一致。协议书载明,原告同意于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被告劳务费10000元,另加1000元材料款,总计11000元(之前已支付的除外)。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协议书、雁劳仲案字(2013)74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交有工资表、费用报销单及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可被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岗位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被告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原告同意于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被告劳务费10000元,另加1000元材料款,总计11000元,应视为被告工资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该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数额及材料款,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剩余工资10000元及垫付的材料款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根据其2012年9月份工资3600元、2012年10月份工资6000元,本院认定其月工资为该两月工资的平均值4800元。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1420.69元(4800元+4800元÷21.75天×(18天+12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重新找工作的误工费1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及材料费800元。

二、原告陕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20.69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吴某主张误工费1500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文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萌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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