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莲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84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景县。系被害人赵某甲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葛某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建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莲故意杀人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卫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一鹏,被告人葛某莲及其辩护人康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莲与其丈夫赵某甲、侄儿葛某等人在家中喝酒时,葛某莲因怀疑赵某甲有外遇而与赵某甲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次日凌晨,被告人葛某莲与赵某甲在家中南侧卧室睡觉时,葛某莲从衣柜内拿出一把单刃刀,朝赵某甲胸腹部猛扎两刀致赵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甲系单刃刀刺破胸腹腔脏器致大失血死亡。葛某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莲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葛某莲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5元、误工费9821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8元等,共计523568.5元。

被告人葛某莲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被告人葛某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葛某莲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应适当减轻对被告人葛某莲的刑事处罚;4.本案系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被告人葛某莲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葛某莲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莲与被害人赵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葛某莲因怀疑其丈夫有外遇,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莲与其丈夫赵某甲、侄儿葛某等人在家中喝酒时,又因怀疑赵某甲有外遇与赵某甲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次日凌晨,被告人葛某莲与赵某甲在家中南侧卧室睡觉时,葛某莲从衣柜内拿出一把单刃刀,朝赵某甲胸腹部猛扎两刀致赵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甲系单刃刀刺破胸腹腔脏器致大失血死亡。葛某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案件信息及报警录音,证明:2016年1月11日凌晨1时40分,中卫市沙坡头区居民葛某莲电话报称,其在其家中杀人了。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接到该警情后,迅速赶到现场开展调查工作并于当天立案,将被告人葛某莲带回中卫市沙坡头区公安分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

2.中卫市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记录,证明:120急救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到丽景园进行急救,初步诊断:刀捅伤,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呼救者电话为159****0661。

3.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刑)勘[2016]K6405010900002016010044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主要内容:

现场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丽景园小区。该小区坐南向北,东邻清真寺巷,南邻商业大厦,西邻中卫三小,北邻长城路;勘验见:401室房门朝西开,为两室两厅一卫一厨户型。入室房门为单扇外开式铁质防盗门,门呈关闭状,门锁完好。进入室内为一餐厅,餐厅南侧是客厅,北侧是厨房,入室门正对东侧是一室内走廊,向南通向大卧室,向东通向卫生间,向北通向小卧室。通过灯光处理,地面鞋印凌乱,未发现有价值鞋印。勘验自大卧室开始。

勘验大卧室见:卧室门为白色内开式木质门,门呈开启状。进入大卧室,靠北墙是衣柜。在衣柜西侧,紧靠北墙处地面有一只黑色袜子(实物提取,现场物证编号1号);在大卧门吸下地面有一只黑色袜子(实物提取,现场物证编号2号),大卧室西南角放有衣架,衣架上挂有衣服;在衣架北侧4厘米,距西墙23厘米处地面有一把34厘米长的铁质圆柱形刀柄单刃刀(实物提取,现场物证编号3号),刀尖朝北偏东。其中刀柄长14.8厘米,刀刃长19.2厘米,刀刃宽1.8厘米,刀柄直径2厘米;大卧室靠东墙中央放有一张双人床,床两侧有床头柜;在床南侧距床尾8厘米处地面,有一只男士右脚棕色蓝色休闲鞋,鞋尖紧靠南侧床体,鞋跟距南侧床体16厘米,鞋带呈解开状(实物提取,现场物证编号4号);在床南侧距床尾60厘米处地面,有一只男士左脚棕色蓝色休闲鞋,鞋外侧紧靠南侧床体,鞋带呈解开状(实物提取,现场物证编号5号);窗帘下地面距西墙170厘米,距南墙10厘米处有一双白色袜子(实物提取,现场物证编号6号);双人床上头东北,脚西南仰卧一具男尸。上身灰蓝色秋衣已被剪开,胸口外漏,胸口处有两块白色带血纱布,下身灰蓝色秋裤退至膝盖上方,赤双足;头顶距床头40厘米,距北床沿25厘米。左足根部距南床沿16厘米,距西床沿60厘米。右足根部距南床沿31厘米,距西床沿47厘米;尸体臀部下方距床头40厘米,距南床沿38厘米处有一处60厘米40厘米面积的血泊(棉签擦拭提取,现场物证编号7号);血泊南侧有点状血(棉签擦拭提取,现场物证编号8号);尸体左前臂东侧距床头40厘米,距南床沿60厘米有一处10厘米3厘米面积的片状血一(棉签擦拭提取,现场物证编号9号);尸体左前臂东侧距床头40厘米,距南床沿85厘米有一处7厘米4.5厘米面积的片状血二(棉签擦拭提取,现场物证编号10号);南床沿距床头51厘米有一处涂抹血(棉签擦拭提取,现场物证编号11),床尾处堆有红色印花被子,在被子东南角有点状血(棉签擦拭提取,现场物证编号12);被子上有一套粉色棉睡衣,睡衣完好;有一件黑色T恤,完好无损;床头枕头南侧,距床头10厘米,距南床沿12厘米处有一枚金属裤带钗子(实物提取,现场物证编号13);在南侧床头柜上有一黑框眼镜(实物提取,现场物证编号14);在床南侧有一把椅子,在椅子座上有一部黑色oppo手机(实物提取,现场物证编号15),椅背上搭有男士衬衫、绒裤、牛仔裤;在衣柜西侧自下至上第三个隔断内发现一个绿色帆布袋,帆布袋内装有黑色刀鞘(实物提取,现场物证编号16);对衣柜门用粉末刷显处理,未发现有价值指纹;大卧室门口北侧地面有一女士手提包(实物提取,现场物证编号17)。

勘查客厅见:靠西墙放有一组沙发,沙发两侧是躺床,在北侧躺床上放有红色羽绒服及牛仔裤,在衣服下方发现一部白色oppo手机(实物提取,现场编号18);在沙发东侧是茶几,茶几上物品摆放凌乱,有两个啤酒瓶,一个空瓶,一个内装有大半瓶酒,四个瓷酒杯,两个塑料水杯,两个玻璃水杯,两个碟子,内分别装有鸭脖和土豆片,两个碗,三双筷子及一把未拆开的卫生筷,一个果盘,三个一次性塑料饭盒,内装有凉菜,抽纸和筛盅等;在茶几北侧地面有两件塑料装啤酒,其中一件完好,另外一件呈拆开状,有一瓶啤酒没有开盖,其余六瓶均呈空瓶状;在茶几东侧地面有一塑料袋垃圾,在垃圾边上放有标有”大夏贡酒”字样的酒盒,内装有空酒瓶。其它均未发现异常。

4.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6)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

(1)检验:衣着检查:上身穿灰色线衣,下身穿灰色线裤和蓝色花内裤,赤双足。左胸上部和胸部正中偏下各有一纱布块。灰色线衣自前侧纵行剪开,左侧血染,除剪开处外未见明显破口。灰色线裤和蓝色花内裤裤腰位于双侧大腿中段处,余未见异常;尸表检验:男性尸体,尸长168厘米,发育正常,体态中等。尸斑淡红色,位于体背侧未受压处,指压不褪色,尸僵强硬,存在于全身各个关节。头面部:黑色头发,顶部发长5.0厘米。双眼球结膜苍白色,双侧角膜轻度浑浊,瞳孔散大,直径5.0毫米。上下唇见轻度皮革样化。余头面部未见损伤和异常。颈项部:未见损伤和异常。躯干部:双侧胸廓对称。左锁骨中线平3、4肋间有长为1.8厘米的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探查见向后下偏外走行并进入左侧胸腔。该裂创内上方有1.6厘米0.2厘米的弧形挫伤,近端距裂创0.5厘米,远端距裂创1.0厘米。剑突处有长为1.8厘米的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腔内无织间桥,探查见向后下走行并进入腹腔,余躯干部未见异常。四肢部:右上臂中段前外侧有1.5厘米1.3厘米的片状皮下出血。左肘背侧有0.4厘米0.4厘米的点状挫伤,左手背侧及掌侧血染,左手背侧近虎口区有0.5厘米0.3厘米的点状皮肤破损。余四肢部未见损伤和异常。

解剖检验:颈部:颈部皮下及软组织未见出血,颈前肌群未见明显出血,甲状软骨、舌骨未见骨折,余未见异常。胸腹部:左侧胸壁3、4肋间有一破口,周围组织出血明显。左侧胸腔积血凝血,量约1000毫升。左肺塌陷,肺尖部、左肺胸后壁胸膜粘连,左肺上叶和下叶各有一贯通伤,上叶入口长为1.8厘米,下叶出口长为1.0厘米,左侧胸腔后侧壁8、9肋间有0.8厘米的破口,周围组织出血。经创道探查,左锁骨中线平3、4肋间裂创穿透胸壁全层进入左侧胸腔,向后下偏外走行,贯通左肺上叶和左肺下叶,至左胸后壁,创道长约19.0厘米。右肺肺尖部与胸壁粘连。心包完整,心包腔内少量积液,心脏大小、形态未见异常。腹腔:腹腔内各脏器原位,肝区、脾区及盆腔有积血及凝血,量约600毫升。膈肌近剑突处有长为1.5厘米的破口,肝脏左叶有一贯通伤,胃幽门处有一贯通伤,胰头处周围组织出血,其间有长1.2厘米的破口,分离后腹膜,于脊柱胸腰段前肌肉组织处见长0.4厘米的裂伤,周围肌肉有少量出血。经创道探查,剑突处裂创穿透腹壁全层,向后下走行,刺贯通肝左叶、胃和后腹膜,至脊柱胸腰段,创道长约14.0厘米。胃内容物消化不明显,呈糊状,约500克,可辨的有粉条、菜叶、木耳等物。头颅:未见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和头皮下出血,颅骨未见骨折。

提取检材及处理:解剖中提取死者赵某甲血样(棉签提取)、右手甲缝擦拭物(纱线提取)、左手甲缝擦拭物(棉签提取)、右腕部擦拭物(棉签提取)、左腕部擦拭物(棉签提取)备DNA检验,提取部分肝脏和胃内容备毒物检验(实物提取),提取心血4.0毫升(实物提取)备血醇检验。

(2)论证:死因:死者赵某甲尸斑淡红色,双眼睑结膜苍白,左肺上下叶贯通并胸腔内大量积血凝血,腹腔内肝脏破裂、胃破裂并大量积血凝血。依据损伤的部位和严重程度分析认为,死者赵某甲系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大失血死亡;致伤方式:死者赵某甲左锁骨中线平3、4肋间裂创和剑突处裂创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上钝下锐。符合单刃刀作用所致,左锁骨中线平3、4肋间裂创内上方挫伤呈弧形,符合单刃刀刀柄作用所致。右上臂中上段前侧点状皮下出血和左手背近虎口区皮肤破损损伤轻微,磕碰或抓伤可以形成;致伤工具:死者赵某甲左锁骨中线平3、4肋间裂创长1.8厘米,穿透胸壁全层进入左侧胸腔,向后下偏外走行,贯通左肺上叶和左肺下叶,至左胸后壁,创道长约19.0厘米;剑突处裂创长1.8厘米,穿透腹壁全层,向后下走行,刺贯通肝左叶、胃和后腹膜,至脊柱胸腰段,创道长约14.0厘米。依据创口及创道的特征分析认为,单刃刀刃宽约l.8厘米,刃长约18厘米;死亡时间:据尸温检测,结合尸斑、尸僵等尸体现象分析认为,死者赵某甲死亡时间距最后一次尸温检测时间为4-5小时。依据胃内容物的消化程度分析认为,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时间约1小时。

综上所述,死者赵某甲系单刃刀刺破胸腹腔脏器致大失血死亡。

(3)鉴定意见:死者赵某甲系单刃刀刺破胸腹腔脏器致大失血死亡。

5.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6]002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检验,20160032-001号(死者赵某甲胃内容物)和20160032-002号(死者赵某甲部分肝脏)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安眠镇定药、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

6.提取笔录二份、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6]第9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对提取检材进行鉴定,检材一(赵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4.88mg/100ml;检材二(葛某莲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检材三(周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4.08mg/100ml。

7.提取笔录二份、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DNA)字[2016]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主要内容:

鉴定意见:现场大卧室尸体臀部下方血泊血擦拭物、现场血泊南侧点状血擦拭物、现场床南沿涂抹血擦拭物、现场尸体左臂东侧片状血擦拭物(二)、死者赵某甲左手背损伤处擦拭物、死者赵某甲左手背人体组织、死者赵某甲左手甲缝擦拭物、死者赵某甲右手甲缝擦拭物、死者赵某甲灰色秋衣肩部粘取物、死者赵某甲灰色秋衣右袖口粘取物一、死者赵某甲灰色秋衣右袖口粘取物二、死者赵某甲灰色秋衣左袖剪取物及现场单刃刀刀刃擦拭物,上述检材经检验系死者赵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葛某莲秋衣右袖口可疑斑迹,经检验为血迹,该血迹系死者赵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现场绿色帆布袋袋身擦拭物、死者赵某甲灰色秋裤裤腰右侧粘取物,经检验得到混合基因分型,该混合基因包含葛某莲的基因分型;现场单刃刀刀柄擦拭物一、死者赵某甲蓝色花内裤裤腰左侧粘取物,经检验得到混合基因分型,该混合基因包含死者赵某甲的基因分型;死者赵某甲蓝色花内裤裤腰中部粘取物、现场单刃刀刀柄擦拭物二及现场单刃刀刀柄擦拭物三,经检验系死者赵某甲与葛某莲共同所留;死者赵某甲右腕部擦拭物,经检验系死者赵某甲与葛某莲外甥周某共同所留;死者赵某甲相对于赵某乙的亲权指数大于99.99%。

8.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甘天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52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

(1)躯体检查:未见异常;神经系统检查:未见异常;辅助检查:视频脑电图:未见异常;心电图:大致正常;经颅多普勒:正常;共颅CT:未见明显异常。

(2)精神检查:被鉴定人接受检查时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被动接触尚好,能够完整叙述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称她与丈夫赵某甲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她一直怀疑丈夫有多个外遇。她丈夫平时对她非打即骂,对她进行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因此她十分痛恨丈夫赵某甲。这些年她总感觉有人欺负她,捣她的鬼,觉得别人说话就是针对她,有时觉得有人跟踪监视她。周围无人时听见有声音讽刺挖苦她,她就怀疑是丈夫赵某甲指使人干的。因为与丈夫关系不好,导致她的心情不好,为此她还电话咨询过医生,匡生怀疑她患了”抑郁症”。被鉴定人能够完整叙述作案经过。称丈夫赵某甲对她没有感情了,当时”新仇旧恨都想起来了,失去了理智”,”想把赵某甲杀了,她也不想活了”。戳完赵某甲后她就后悔了,后来就投案自首了。整个检查过程中被鉴定人情感反应欠协调,对自身的精神状态无认识能力。

(3)分析说明:根据案卷材料,被鉴定人葛某莲长期怀疑丈夫赵某甲有外遇,因此夫妻关系欠和睦。根据本次检查:意识清,存在有幻听、关系妄想、被害妄想、被跟踪监视感,情感反应欠协调,无自知力。因此可确定被鉴定人患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人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但其作案未受精神病性症状的直接支配,且有一定的现实原因,作案后立即投案,说明其辨认能力存在。但考虑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丈夫存在有嫉妒妄想,导致被鉴定人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故应对其作案行为负部分刑事责任。

(4)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葛某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葛某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葛某莲的指引下,从中卫市看守所出发,沿中央大道向东行驶,至鼓楼南街转向北行驶,至鼓楼东街转向东行驶,至清真寺巷转向北行驶至丽景园小区东门口时,葛某莲示意民警驱车从丽景园小区东门口进入小区,并辨认出该小区就是其杀害赵某甲的小区;行至丽景园小区401室门口时,葛某莲辨认出该房屋就是其杀害赵某甲的地点;进入房间客厅后,葛某莲辨认出此处就是案发当天其与赵某甲、周某等人喝酒的地点;进入房间南侧卧室后,葛某莲辨认出卧室的双人床上就是其用刀具杀害赵某甲的地点;葛某莲还辨认出杀害赵某甲使用的刀具当时就放在北墙的衣柜内,葛某莲称其用刀具将赵某甲杀害后,将刀具扔到了床尾处的地面上。

10.物证:单刃刀一把及辨认笔录,证明葛某莲对作案工具单刃刀进行辨认,并当庭辨认出作案工具的情况。

11.证人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侯某某辨认,确定5号照片的人就是称自己在丽景园用刀捅赵某甲的人。

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葛某莲基本身份信息及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13.赵某甲身份信息证明及火化委托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尸体处理情况。

14.证人周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月9日,葛某莲的儿子赵某乙在我家里居住了。2016年1月10日,我将赵某乙送回到丽景园小区家中。2016年1月10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我四姨夫赵某甲回来了,就要留下我和他喝酒,他拿出了半瓶郎酒牌白酒,让葛某莲出去买点凉菜回来,葛某莲就出去了,过了五分钟左右葛某莲回来了,进门后对赵某甲说她出门碰见了一个赵某甲认识的女人,葛某莲意思是碰到的那个人和赵某甲有不正当关系,赵某甲就让葛某莲不要胡思乱想了,赵某甲和葛某莲还因为这件事争吵了几句,之后葛某莲把赵某甲的手机拿出来看了一会,然后把手机放下又出门买凉菜去了,这次出去后过了半小时左右,葛某莲提着凉菜和一瓶大夏贡牌白酒回到家里,我和赵某甲在客厅喝酒,赵某乙也在客厅玩手机,葛某莲时不时过来和赵某甲争吵几句,葛某莲说赵某甲每个月的工资不往家里交,在外面给其他女人都花了,赵某甲就给葛某莲说他在外面没有外遇,让她不要胡思乱想了,我也劝着他们两个不要吵了,在争吵的过程中,葛某莲和赵某甲互相推搡过,但是被我劝开了。后来赵某甲把我表哥葛某也叫过来了,我还打电话把我女朋友侯某某叫过来了。21时30分左右,赵某乙就回到了他居住的小卧室。到22时左右,葛某就来到了葛某莲家,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喝酒,葛某莲又下楼去买啤酒和鸭脖子。22时30分左右,侯某某也来到了葛某莲家里,我和赵某甲、葛某、葛某莲、侯某某就一起坐到客厅里喝酒,葛某莲大约喝了两杯啤酒,我和赵某甲、葛某把半瓶郎酒喝完,又喝了半瓶大夏贡白酒,然后又喝了大约三四瓶啤酒,到了23时左右,我们都喝不动了,我就想着带着侯某某回家去,葛某莲就让我和侯某某在赵某乙的小卧室里睡,她和赵某甲、赵某乙在大卧室里睡。我和侯某某在赵某乙的床上躺着睡了大约六分钟左右,我就听见葛某莲在他们睡觉的大卧室里叫我,我就来到大卧室里,当时我看见赵某甲面对窗户侧身躺在床上,葛某莲骑在赵某甲身上,我就问葛某莲怎么了,她说我把你姨夫捅了,我看见床尾的西南拐角的地上放着一把刀,赵某甲的左胸口有伤口并且流血了,床单上都流上血了,我就大声的喊赵某甲,但是没有答应我,我就赶快让侯某某拨打120和110,过了一会警察就来到了现场,之后120的医生也来到了现场,120的医生对赵某甲进行了抢救,但是没有抢救过来。我看见在大卧室床尾西南拐角地上放着一把单刃刀,刀刃上有血迹。刀的总长度约20厘米,刀刃3厘米左右。葛某莲和赵某甲夫妻关系不是很和睦,葛某莲经常怀疑赵某甲有外遇,两人经常为这事争吵。

15.证人侯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月10日16时许,我男朋友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葛某莲家吃饭去,我当时没去。晚上21时许周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到22时左右,周某的四姨用周某的电话让我去她家,我路上可能走了十几分钟,我到葛某莲家后葛某莲不在家,周某正在和他的四姨夫赵某甲、葛某喝酒,过了大概40多分钟,葛某莲提着鸭脖子和土豆片回来了。喝酒期间葛某莲给我们说赵某甲的手机有密码有鬼呢,赵某甲说没啥事,我们就聊其他的了。凌晨0时左右,葛某说他要回家了,我和周某要回家呢,被葛某莲留下了,还说她怕我们都走了她和赵某甲打架呢。我和周某躺下大概凌晨1时左右,我们躺着说话也没有睡着,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听见葛某莲连着喊了两声周某,我给周某说,你四姨喊着呢,周某就去了南边的卧室。我下床后在北边卧室门口站着,我看到葛某莲在床上站着,葛某莲站脚的西边躺着赵某甲,看见赵某甲当时在床上头朝东脚朝西南向南侧躺着,能听到赵某甲轻微的呻吟声,呻吟几声就再没有动静了。葛某莲给周某说:”我把你四姨夫捅了”,周某就对着我说:”赶紧打120,我四姨把我四姨夫捅了。”我就用我的手机(135****6984)给120急救中心打了电话,葛某莲用她的电话给110打了电话,一会民警和120急救车到了。葛某莲当时上身穿着一条紫色的紧身线衣,下身穿黑色的裤子。

16.证人赵某乙(生于2004年8月17日)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月10日下午,我和我哥哥周某一起回到了我家里。之后我爸回来了,后来葛某和周某的女朋友也来了,他们在我家喝酒。22时许,葛某就先走了,我就一个人先去北边的卧室睡觉了。喝酒的时候,我爸妈争吵了又和好了。2016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我被周某的女友叫起来后,看见我妈妈葛某莲拿着一把刀蹲在我爸爸赵某甲身边,我爸爸赵某甲左边胸口有一道伤口,流着血,并淌到了床上,这时周某也来到南边的大卧室,周某的女朋友打了120,周某打了110,我妈妈葛某莲也打了110,随后警察和120急救人员先后来到家中。我妈妈葛某莲手中的刀子我见过,是我爸爸赵某甲拿回家的,之前一直在我家大卧室的衣柜抽屉内放着。大约一个星期前,我在大卧室床上睡觉时,感觉枕头下面有硬东西,我把枕头拿起来看见那把刀子在枕头下面压着。我觉得应该是我妈妈压的,我问我妈妈葛某莲枕头下面为什么压刀子,我妈妈不让我管。我爸妈的关系时好时坏,我见过他们吵架和打架的过程,还见过我爸爸赵某甲打过我妈妈葛某莲。我妈妈葛某莲对我爸赵某甲多疑,2015年12月份的时候,我妈妈自己在银川看病了,回来给我说她有抑郁症,并且让我管管我爸爸。

17.证人葛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月10日22时许,我表弟周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我四姑父家喝酒,赵某甲拿着周某的电话,在电话里叫我去他家喝酒。我进去后看见赵某甲、周某、葛某莲三人在客厅喝酒,我也坐下和他们一起喝酒,喝了大半个小时后,周某女朋友也来了,后来,我看他们都喝多了,我就回家了,是23时50分离开赵某甲家的,我在赵某甲家喝酒时赵某甲和葛某莲没有吵架。

18.被告人葛某莲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与赵某甲是2003年结婚的,2011年赵某甲突然有变化,不愿意和我在一起生活了,之后我们之间时有争吵,赵某甲也经常不回家。2016年1月9日,赵某甲打电话说回家取银行卡,让我把钱存到银行卡上。1月10日17时许,赵某甲回到了家中,当时我、我外甥周某、我儿子赵某乙在家里,当天我没有做饭,我准备出去买点饭菜,我问赵某甲喝酒吗,赵某甲就说喝。我就出去买了菜和酒,回到家中,我们就开始吃饭,赵某甲和周某一起喝酒,我和他们碰了一小杯白酒后,就再没有喝白酒。期间,周某帮我劝赵某甲,让赵某甲和我好好过日子,我给赵某甲跪下说:”不管之前我们谁对谁错,都是我错了,你心能回来么。”赵某甲说我怀疑他和别的女人有关系,我们就吵起来了,我用手抓住赵某甲的衣服领子,抓住后我又忍住了,把手放开。我们又继续喝酒,喝了一会周某也给赵某甲跪下说:”四姨夫我不希望你身边有另外一个女人出现,我也不希望我四姨身边有另外一个男人出现,你们和和睦睦的。”我就把周某扶起来,我们又开始喝酒,我听见赵某甲说了一句:”可能都不可能的事”。过了一会儿,我的侄儿葛某也被周某叫来我们家喝酒,周某的对象侯某某也来到我们家中,葛某喝了一会儿先走了,我们几个继续喝到1月11日0时许,周某喝醉了,我把周某和侯某某都留在我家里,我把赵某甲扶到大卧室,把他外套和裤子脱掉,扶他睡在大卧室床上,随后我去小卧室把赵某乙抱到我睡的大卧室里,周某和侯某某就去小卧室睡觉了。随后我回到大卧室,把卧室门关上,脱了外套和裤子,穿着秋衣和秋裤睡在大卧室的床上,我睡在床中间,赵某甲睡在我的左边,靠近窗户,赵某乙睡在右边,靠近衣柜。我睡下后,赵某甲是侧身背对我睡的,我从他身后抱住他,想和他亲热,赵某甲没反应,我就把他掰到平躺在床上,他自己又侧身背对我睡,我又把他掰过来,他自己又侧过身去,第三次我把他掰过来后,用腿压在他腿上,他就没有再侧身,但是也没有理我。我就开始抚摸赵某甲,并把他的秋裤和内裤脱到他的膝盖处,我又把自己的内裤和秋裤脱掉,抚摸赵某甲,想和他做爱,但是赵某甲没有反应。我就问他:”咋了么?没感觉?”赵某甲说:”没有”。说完他又想转身背对我睡觉说:”我明天还上班呢,你觉着有意思么?”我趴到他的身上,当时心里特别难受,我心里就绝望了,想起赵某甲出轨的事情和赵某甲侮辱我、殴打我的种种事情,我心里特别恨赵某甲,我从床上起来,没有穿衣服,跑到我的卧室衣柜旁边,拉开靠近卧室门的这边衣柜门,衣柜里放着一把刃长约十几厘米单刃刀,刀刃带黑色刀鞘。我把刀从刀鞘里抽出来,刀鞘扔在衣柜里,冲到床边,左腿跪在赵某甲的大腿上,右腿站在赵某甲身体左侧的床上,用左手按着赵某甲的右肩膀,右手握住刀,用力朝赵某甲的左侧胸口连扎两刀,赵某甲被我扎了之后,就哼了一声,随后用左手抓住刀刃和刀把之间,用力把刀尖朝我的方向转,我就把他的手往开掰,掰不开后我就喊:”周某过来,我杀人了!”喊了几遍后周某就进来大卧室,周某刚进来我把就赵某甲的手掰开了,我就把刀随手扔在大卧室的地上。周某刚进大卧室还迷迷糊糊的,问:”咋了么,咋还闹着呢?”我说:”我把人杀了!”周某不相信,我又说:”我杀人了,你过来看。”周某就走到赵某甲身边,看见赵某甲身上有血,就吓着跪在地上,对赵某甲说:”四姨夫你醒着没有?你醒一下,你说话。”说完周某冲过来用脚朝我的后背踢了一脚说:”你作死呢!判刑呢!”说完就开始找手机,边找边说:”赶紧救人,赶紧打电话。”这时侯某某也过来了,走到大卧室门口吓哭了,我儿子赵某乙这时也醒来了,侯某某和赵某乙找了一个手机打了120,周某从我身后用手抓住我头发,用拳和脚朝我的后背乱打乱踢,侯某某说:”你别打了,把人放开。”周某这时已经崩溃了,乱喊”报警,打120”,我就拿着我的手机号为159****0661的手机号打110说:”我把人杀了,你过来把我抓走。”过了一会儿,110的民警就到现场了,120随后也来到现场,120抢救赵某甲的时候我坐在卫生间门口,见120的大夫说人没有气了。随后,民警就把我带到公安局了。我恨赵某甲,我就想拿刀扎他,不管死活。我用刀扎的赵某甲的左胸口。我连续扎了两刀。

案发前几天我把刀压在枕头下,赵某甲回家要是打我,我就把刀拿出来吓唬他,我儿子赵某乙发现我枕头下压着刀,我就把刀藏到衣柜里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赵某甲的关系。

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葛某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葛某莲与被害人赵某甲一直感情不和的事实。

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纠纷,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葛某莲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莲有自首情节,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核,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该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葛某莲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应适当减轻对被告人葛某莲的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核,被告人葛某莲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应该相互包容和理解,但被告人葛某莲因怀疑被害人赵某甲有外遇,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后在卧室休息时持单刃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葛某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被告人葛某莲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核,激情杀人是指行为人由于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受到强烈精神刺激,激情之下当场杀死被害人。本案中,被告人葛某莲与被害人赵某甲之前虽因感情问题争吵过,但被告人葛某莲是在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且已回屋睡觉的情况下,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不属激情杀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葛某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葛某莲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405.5元(56811元/年÷12个月6个月)。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葛某莲近亲属自愿代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万元,被告人葛某莲虽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但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葛某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葛某莲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葛某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意宏

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爱娟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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