迮某某与马某某、许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04)

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邗民初字第2235号

原告迮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许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号。

负责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迮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许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马某某、许某、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迮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20时,马某某驾驶苏K×××××号小客车行驶至扬州市马太路与梅岭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掉头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许某名下,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4175.8元。

原告迮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车辆及投保的情况;

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购药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

3、扬州市邗江区梅岭街道便益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高邮市龙虬镇强民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证明、迮恒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人盛某、汤某证言,证人周某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长期与儿子迮恒松共同居住在扬州市区,从事装修瓦工工作;

4、高邮市龙虬镇强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英、迮某林、迮某林身份证,证明原告母亲张维英为被扶养人,除迮某林、迮某明赡养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

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由法院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予以处理;3、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众成堂药房自购药品产生的药费204.8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26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计算;误工费期限过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不予认可;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法院审核;精神抚慰金按原告的年龄条件,主张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的损伤不足以影响其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住院医疗费57122.6元、急救费170元、护理费3120元、门诊医疗费2645.7元并预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马某某提供急救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陪护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其主张。

被告许某辩称:同意马某某的意见。

被告许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被告马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马太路与梅岭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迮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迮某某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迮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迮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等,住院期间行右侧跗骨钢钉内固定术,2015年1月12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出院后休息4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门诊随诊等。2015年5月11日,迮某某门诊时医嘱休息1个月。迮某某因门诊、住院产生医疗费59240.5元,伙食费437.8元、陪护费3210元(含陪客费90元),上述费用中除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马某某垫付。2015年1月12日,马某某再次预付迮某某医疗费用5000元。出院后,迮某某因门诊复查、购药产生费用2112.8元。2015年8月24日,受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迮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工、营养、休息期进行评定,结论为迮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12肋以上骨折等,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90日,迮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570元。

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许某名下,马某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迮某某的母亲张某英生育有三个儿子,迮某某为长子,迮某林为次子、迮某银为小儿子。迮某某户籍地在高邮市龙虬镇强民村,与其子迮恒松居住于扬州市邗江区xx巷x号x幢x室,事故发生前从事装修行业瓦工工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购药发票、扬州市邗江区梅岭街道便益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高邮市龙虬镇强民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证明、迮恒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人盛某、汤某证言,证人周某调查笔录、高邮市龙虬镇强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英、迮某银、迮某林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迮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

对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61353.3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还辩称迮某某在众成堂药房自购的费用应予以剔除,经查迮某某购买的头孢地尼等药品均与其伤情有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75天,标准按15元计算,共计11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3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2480元(40元/天×62天),合计5690元;5、误工费,迮某某提供了街道办、村委会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从事瓦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为240天,迮某某主张按2013年度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94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迮某某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市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迮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维英已年满80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张某英除子女赡养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迮某某受伤导致其生活受到影响,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迮某某主张按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张维英子女人数、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年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910元(11820元/年×5年÷3人×30%)。该费用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2119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程程度、扬州地区经济水平、伤情,该费用酌定为15000元;9、财物损失,迮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15754.3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驾车不当致迮某某,应当赔偿迮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马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投保,应先行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某某赔偿。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费用均应由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赔偿。因迮某某的损失已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合计57888.3元,迮某某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迮某某赔偿款315754.3元,扣减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305754.3元;

二、原告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57888.3元;

三、驳回原告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3288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3085元,原告迮某某承担20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迮某某并在原告迮某某返还给被告马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叶城斌

人民陪审员 袁 遥

人民陪审员 孙 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正兴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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