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任某与蔡某、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2288)

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陈某。

原告任某。

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程庆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罗卫新,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林巧燕,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弛,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毛玉萍,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香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沈某,该办事处主任。

被告苏州市某某区香山街道香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陈某某。

被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某某区太湖国家某某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任某诉被告蔡某、徐某、王某、李某、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香山街道)、苏州市某某区香山街道香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山村委会)、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江旻,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军,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卫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巧燕、张弛,被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毛玉萍,被告香山街道、香山村委会、某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韵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彦,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军,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卫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毛玉萍,被告香山街道、香山村委会、某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任某共同诉称,原告陈某系任某某之妻,原告任某系任某某之女。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蔡某、徐某在购买2瓶白酒及一箱啤酒后,上午8时左右前往任某某工作地点,即被告李某经营的香山快餐店的后厨并邀请任某某、被告王某饮酒。任某某在完成工作后入座与上述三被告一同饮酒,自上午10时30分许一直持续至下午14时30分许。后任某某离席出去小便,但一直未归。下午15时许,任某某的同事发现任某某失踪,并通知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到场后判断任某某有可能在河边小便时失足落水,随后多次恳求上述三被告协助下河打捞,但三被告予以拒绝。至下午17时许,任某某最终被发现溺亡在距喝酒的屋棚不足20米处的河道内。任某某溺亡的河道位于苏州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沈家泾桥下,毗邻苏州郁舍书画市场西侧,系原香溪工业园西侧边界,属镇村级河道,根据《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某某区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应由被告香山街道负责管理,被告香山村委会系该河道直接管理单位,被告某某公司系苏州郁舍书画市场负责管理单位。被告香山街道、香山村委会、某某公司未能在河道及临近河道一侧设置防护措施及醒目警示标示,对任某某落水溺亡均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故其认为,任某某脚踝受过伤,被告蔡某、徐某、王某与任某某同桌饮酒,并且蔡某、徐某主动前往任某某工作地点邀请任某某饮酒,应对任某某酒后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导致任某某溺水后未能被及时发现,未及时展开搜救工作,导致任某某因溺水时间过长身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经营的香山快餐店的后厨设在临时搭建的屋棚中,该棚缺乏基本的卫生设施,被告李某作为任某某的雇主负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义务,由于未能提供基本的卫生设施和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任某某去河边小便失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香山街道、香山村委会、某某公司对所属河道周边及市场范围内可能的危害未能提供相对应的防护措施或设立警示标志,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蔡某、徐某、王某、李某、香山街道、香山村委会、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8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72352元。

被告蔡某辩称,其对任某某的死亡深表同情,但法律责任应区分清楚,任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应负全部责任。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告无证据证实任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饮酒后外出小便不慎掉入河内溺亡。其未邀请任某某饮酒,亦未劝酒。在饮酒过程中,任某某并未显示出醉酒迹象。其与任某某在工作地点喝酒并不必然导致任某某溺水死亡的后果,故其对任某某并无看护义务,共同饮酒行为与任某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其对任某某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其未邀请任某某一同饮酒,任某某对工作所在地周边环境非常熟悉,其无需承担可能产生危险的注意义务。且任某某出去后未返回继续喝酒,其以为任某某在忙其他事情,故其亦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与任某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其对于任某某死亡表示同情,但原告诉请不成立,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任某某的死因不一定是溺亡,溺亡也不一定与饮酒有关,故其溺亡与聚餐饮酒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即使任某某死亡是因为饮酒后发生意外,也与被告王某无关,其是中途参加饭局,并提前离开饭局去村委会办事,离开时任某某仍与被告蔡某、徐某饮酒,其不是组织者,也没有恶意劝酒,也没有发现任某某有放纵饮酒行为,出现明显醉酒、行为失控等需要救护的危险状态。任某某虽是伤残退伍军人,在日常生活中与正常人无异,应该对自己饮酒及饮酒后果负责。第三,任某某是饭店工作人员,对于饭店周边环境熟悉,饭店和书画市场均有卫生间,即使是为了就近小便,河道旁有一米的缓冲带。故其无法预见任某某有无特定危险发生,对任某某死亡没有过失。另,关于原告提出的协助打捞问题,并不是与任某某饮酒后派生的特定义务,其曾动过手术,无法下河进行打捞。综上,其对任某某的死亡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违法行为,其与任某某死亡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其已经垫付原告7000元丧葬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其对任某某等人共同饮酒行为并不知情的,故无注意义务。其饭店后厨没有厕所,也不宜设置厕所,其门店有厕所,书画市场也有厕所,而任某某选择随地小便,未在后厨设置厕所与任某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目前为止,原告无证据证明任某某系因到河边小便而溺水身亡。事后,其出于人道主义借给原告30000元用于处理任某某的丧葬事宜,此后,其又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承诺不再向其主张权利。饭店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许**,任某某非其雇员,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香山街道、香山村委会、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香山街道是河道所有人、管理人,上述河道为天然河道,被告香山街道即使是管理者,无法定义务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管理义务仅限于河道的垃圾及淤泥的清理。被告香山街道已经在河道边设置绿化带,尽到了管理责任。被告香山村委会对于河道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对苏州郁舍书画市场的房屋进行管理,对事发河道无管理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任某某(已亡)之妻,原告任某系任某某之独生女。

任某某生前与被告王某均系某某饭店员工,该饭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许**,被告李某与许**系夫妻,实际由许**丈夫李某实际经营。任某某在该店内负责烧菜,王某负责生火及送饭。该饭店设有门店与后厨,两处相距约三十米,后厨用于炒菜做饭,未设厕所;门店用于招待客人,内设有厕所。后厨位于苏州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沈家泾桥南面的苏州郁舍书画市场内(原香溪工业园)的西北侧,毗临的沈家泾桥下方的河道(以下简称沈家泾河),该河道系天然形成河道,位于苏州市某某区香山街道香山村委会辖区范围内,两岸建有驳岸。

被告蔡某与徐某系当地环卫站清洁工,任某某与被告蔡某系姑表兄弟,被告王某系被告徐某的姐夫。苏州郁舍书画市场的房屋及土地产权人为苏州太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委托被告香山街道管理,该街道又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管理。

2013年7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徐某自行在外购得二瓶汤沟牌38度白酒、一箱啤酒(12瓶),与被告蔡某相约至某某饭店一同饮酒吃饭。两人共饮至11点许,任某某烧完菜后参与共同饮酒。后,被告王某外出送餐回到饭店,亦参与共同饮酒。此后,被告王某离席到村委会办事,其余三人继续饮酒。约至当天下午14时许,任某某离席走出后厨(对离席原因,被告徐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任某某离席外出小便,而被告蔡某陈述任某某离席外出未说做什么)。被告蔡某、徐某两人继续吃饭。后被告王某办完事后返回后厨,三人即发现任某某外出许久未回酒桌,经寻找无果。被告李某至派出所报警,经再次搜寻,于18时许在河道内找到任某某的尸体并送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经确认已死亡。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日注销了任某某的常住户口。

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许**、被告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许**、李某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自愿补偿原告30000元,该款已支付,原告保证及时撤回对李某的起诉,保证不再就任某某的死亡向李某、许**、小菊农家饭店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任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任某。任某某父亲任林根、母亲蔡招娣均已过世。任某某系残疾退伍军人,脚踝负过伤,但平时行走与正常人无异。任某某死亡前已在小菊农家乐饭店上班约一年半。

根据《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镇村河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堤防、护堤地等。《某某区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河道分级管理权限职责是,区级河道(苏东河、木光河、顺堤河、西塘河、走马塘)和城区河道由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镇村级河道由各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案所涉河道属于镇村级河道,管理责任人应为香山街道。

经本院现场勘查,沈家泾河道为南北走向,靠近苏州郁舍书画市场一侧河道边沿有近一米的绿化带,未覆盖混凝土。该河道两侧建有垂直于水面的驳岸,两岸无护栏及警示标识,驳岸内未设置行人落水自救设施,也未设置有河埠头。

审理过程中,本院至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香山派出所调取了本起事故相关询问笔录,被告蔡某在2013年7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上午我和水桥三节桥的徐卫兴在外塘河里捞水草,捞到上午10点左右我们就结束的,结束后我先到香山村委会的传达室里去白相一会,徐卫兴回家去了一趟,我白相到10点40分左右徐卫兴过来了,我就和徐卫兴二个人一起到书画市场里面烧客饭的店里去吃饭,去了就买点客饭菜,徐卫兴回家的时候从店里买了二瓶白酒,一箱啤酒,白酒是38度的汤沟酒,啤酒是一斤一瓶的一共12瓶的三得利酒。开始是我和徐卫兴二个人一起吃,我村上的任某某是在这个客饭店烧菜的,在我们吃了大约10-20分钟时任某某菜烧好后到我们吃的地方一起来喝酒的。当时我们没有人叫任某某一起喝酒,是他自己来和我们一起喝的,因为他和我是一个村的,我们都熟悉。后我们吃了一会后沈家泾的王某也一起来喝酒,我们一共4个人一起喝的,二瓶白酒,12瓶啤酒全喝光的,任某某一共喝了大约3-4两白酒,三瓶左右啤酒,在酒要喝完时任某某起来往外面去的,也没有说什么事,他出去后我们就吃饭,我们吃好饭时大约3点不到点的时候,到我们吃好饭发现任某某出去后没有回来,我们就出去找他,没有找到,估计他掉到边上的河里去了,我们就到河里去找,一直到6点多在河里发现任某某,从河里捞起来后就将任某某送木渎医院去,人估计不行了。

当天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徐某陈述:我和蔡某都是在环卫站工作的,主要就是在河道里清理垃圾的,任某某是在书画市场边上的小饭店烧菜,我姐夫王某也是和任某某一起上班的,他是那里送客饭和帮忙烧菜的,蔡某和任某某也是亲戚,任某某前几天看见我们捞草的时候,对我们说过来吃饭,我们平时都喜欢喝酒的,然后今天上午9点左右,我给我姐夫王某打电话说中午过去吃饭的,然后10点多的时候,我和蔡某歇工之后就到饭店里去了,买了两瓶白酒和一箱啤酒过去,白酒是20元一瓶的青洋河,38度的,啤酒是12瓶红瓶的,什么名字忘了,酒是我买的。到了那这之后过了会我们就开始吃了,一开始是我和蔡某、任某某三个人吃的,王某送完客饭回来之后和我们一起吃的,王某吃了一杯白酒和一并啤酒,我们三个人一瓶多白酒和一箱啤酒平分的,具体哪个人吃了多少我不记得了。吃到2点半不到点,王某先出去了,我们也不知道他干嘛去了,我们三个人继续吃了一会之后,任某某也起身出去了,他说要出去尿尿,后来我们两个人在吃饭了,王某也回来了,说任某某人呢,我们说他说去尿尿了,过了会之后还没看见他回来,后来老板也在找他了,要他晚上烧菜了,后来我们就开始四处找他,一直都没找到,找了两个半小时之后,后来饭店老板在饭店边上的河里把任某某捞上来了,后来他们把他送医院了。我以前和任某某一起喝过一次,最近没有喝过,蔡某和他应该经常一起吃的。当时任某某出去之后约半个小时之后开始去找他,饭店老板中午在的,后来老板先去睡觉了。

当天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某陈述:我是在李某在郁舍书画市场里开的客饭店里送客饭的,在上午10点半过点,蔡某和徐卫兴到我们的客饭店来喝酒,他们来了一会我就去送客饭了,我出去时他们菜是拿到台上了,还没有开始喝酒,我送了客饭回到店里大约是11点45分左右,这时蔡某、徐卫兴、任某某三个人先在喝酒了,他们说我们先吃了,你也一起来吃吧,酒已经给我倒好了,我喝了一杯白酒大约3-4两,一瓶多点啤酒。酒是蔡某和徐卫兴来时带来的,我也不晓是谁买的。我吃到2点钟左右我先走的,我是到任某某老婆那里去白相的,我走时他们三个人还在喝酒,到我白相了一会回到店里蔡某和徐卫兴在吃饭,过了一会发现任某某出去了没有回进来,我们就出去找任某某,没有找到他,后来是到客饭店边上的河里找,到夜快6点左右,发现任某某在河里,打捞起来后就送木渎医院。任某某和他们一起喝酒我们出去送客饭了,不知他怎么和他们一起喝酒的,到我回到客饭店时他已和他们在一起喝了。任某某喝了多少我不清楚,因为我晚喝,喝了一会就出去的。

当天的被告李某的报警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我在新香山村警务室边上开了一个小饭店,今天中午我那里有个烧菜的师傅叫任某某在我饭店里和两个认识的人一起喝酒,还有一个也是我饭店做工的王某,那两个人是在河道里捞水草的,一个叫徐某,还有一个叫蔡某,他们是10点半开始吃的,一直吃到3点多,中午他们吃饭的时候我在的,后来我12点多的时候去睡觉了,到了下午3点多的时候我老婆许**打电话给我,说那个烧菜的任某某人找不到了,然后我就到饭店那边和他们一起找,到现在也没找到,主要我饭店的边上就是一条河,所以比较急,就来派出所报个警。一起喝酒的人说任某某3点多的时候起身的,当时也没说是去尿尿还是做什么,后来过了一段时间也没有看见他回来,我就去找他,到现在也没找到。中午吃饭之前我看见拿了一箱啤酒和两瓶白酒,不知道他们后来吃了之后没有再添。除了一个是我那里一起干活的外,另外两个是和任某某一个村上的,他们俩去买的酒。我是3点20分接到电话说人找不到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庭审中,关于任某某饮酒量及是否处于醉酒的状态,原告陈某陈述,任某某的酒量在三四两白酒,一般不醉酒,有时晚上喝点酒,每次在三四两白酒左右。被告蔡某陈述,其不清楚任某某的酒量,当时任某某没喝醉,其也没有喝醉。被告徐某陈述,任某某喝了二三两白酒,其没喝醉。

关于被告李某是否知晓饮酒的情况,原告陈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说明李某知道任某某等四人一起喝酒。被告李某陈述,其上午与王某出去送饭,送完饭后就去睡觉了,其并不知道任某某参与共同饮酒,派出所所作笔录与其实际陈述不一致。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款项的问题,原告陈述,在村委与街道司法所的协调下,被告蔡某、徐某、王某暂时各赔偿其7000元,被告李某暂赔偿30000元,共计收到51000元。而被告蔡某陈述,在事发后,死者家属要求其给钱,不给钱就将任某某尸体抬到其家时,经司法所协调,其就给了陈某7000元,其认为该7000元系暂时出借给原告陈某的,其支付了7000元并不代表其认为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徐某陈述,当时司法所找其协商,事发后,其出于同情出借7000元给原告。被告王某陈述,经司法所协调,其系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丧葬费用7000元。被告李某陈述,事发后,考虑到陈某办理任某某的丧葬事宜困难,在派出所协商下,其借给原告30000元,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也未打算要原告将该款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其要求原告返还该30000元。另,被告李某曾就上述给付30000元的事实,以民间借贷为由曾向本院起诉原告陈某,后于2014年2月10日撤回起诉。

庭审中,被告李某对其雇佣任某某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某某饭店系其经营。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与计生委出具的证明、残疾退伍军人证、户口注销证明、出警记录摘抄、事发现场的照片,被告提供的收条、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撤诉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及勘查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任某某的死亡原因,虽无相关部门对任某某的死亡原因作出认定,但根据任某某在事发前与被告蔡某、徐某、王某等人共同饮酒,后中途离席走出后厨,以及在饭店后厨旁的河道中打捞到任某某尸体的事实,结合被告徐某在事发当天接受派出所调查时有关任某某中途外出小便的陈述,在无相关部门确定任某某死因的情形下,本院结合现有事实推定任某某系饮酒后至河边小便时不慎掉入河道内溺亡之事实。

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死者任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饮酒会导致判断能力、控制能力减弱的后果,且应当预见到河道旁小便的危险性,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导致溺水身亡的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蔡某、徐某、王某虽与任某某共同饮酒,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蔡某、徐某、王某对任某某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也无证据证实任某某在饮酒时和离桌时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发生其他危险情形,其中被告王某因提前离席并不知晓任某某与被告蔡某、徐某饮酒期间外出小便。并且喝酒地点即位于任某某工作场所内,依据常理,本院无法科以被告蔡某、徐某、王某对任某某离席而予以劝阻或陪护的法律义务。而且,任某某因饮酒后舍弃附近厕所而至河边小便并不慎掉入河道内溺亡,属被告蔡某、徐某、王某所不能预见的,上述各被告的共同饮酒行为与任某某的溺亡并无必然联系,被告蔡某、徐某、王某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作为雇主未为雇员提供厕所且明知任某某饮酒未及时制止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任某某在饭店已工作较长时间,对周边环境应当清楚,饭店后厨确虽未设有厕所,但距后厨约30米远处的门店内设有卫生间,而任某某自行选择至河边小便而不至厕所小便以致溺亡,与内厨内未设厕所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即使被告李某知晓任某某饮酒而未予制止,亦与任某某掉入河道中溺亡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信。

任某某溺亡的河道两侧为垂直驳岸,驳岸两壁陡直而未设置自救设施,且未设有警示标识,如行人不慎落入水中,自救难度较大,说明该驳岸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与受害人任某某的溺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香山街道作为该段河道的管理方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上述河道系乡镇内自然形成河道,任某某溺亡的根本原因在其饮酒后至河边小便不慎落入河水,被告香山街道作为河道管理方的责任较小,据此,本院酌定被告香山街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香山村委、某某公司对该段河道负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蔡某、徐某、王某均陈述,在当地司法所的协调下各自给付原告7000元,虽其三人在庭审时陈述该款项系暂出借给原告,考虑到三被告与任某某共同饮酒,三被告基于处理任某某善后事宜而给付原告款项的背景等,本院认为三被告的上述付款应视为补偿原告的赠与行为。关于被告李某支付的30000元,根据李某的陈述,该款系基于处理任某某的丧葬事宜而支付的原告,事后原告与李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情况来看,可以得出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的该笔款项亦系补偿原告的赠与行为,故被告蔡某、徐某、王某、李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赠与款项已实际给付,原告无需另行返还上述四被告510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本院经审查,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881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根据已公布的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由于任某某本身存在明显过错,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香山街道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93540+25639.5)×10%+5000=6691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香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任某人民币66917.9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原告陈某、任某负担3087元,被告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香山街道办事处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肖仁刚

代理审判员  何亚平

人民陪审员  钱其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瞿忠奎

侵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